13. 客户知悉期货交易能否视为追认交易结果?
【宣讲要点】
具备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资质的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若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依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 条的规定,期货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对下达交易指令的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不能证明其所进行的交易是依据客户交易指令进行的,对该交易造成客户的损失,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
追认权,即本人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使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成为有效法律行为的权利。从性质上说,追认权是一种形成权,追认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对效力待定行为的承认或拒绝均取决于本人单方意志,元须征得行为人或第三人的同意。从法律后果上说,追认权的行使结果是使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变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人的追认具有溯及力, 一经追认,其效力待定的行为自始有效,使未经授权的效力待定行为与效力确定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从而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追认的表示应向特定的第三人或行为人作出,因而,对第三人或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同意表示,不能视为追认。就具体方式而言,追认可以采用明示方式,亦可采用默示方式。一般说来,被代理人应以明示的方式予以追认,如通过语言、文字或其他方法直接进行意思表示,只要能清楚表明被代理人的意思即可,但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追认也可以用默示方式。默示分为作为(特定行为)和不作为(默示) ,追认在运用默示方式时应当以积极的、肯定的行为,即可以通过本人"作为"推定其真实意思,如被代理人不返还行为人已取得的财产,或者行为人未经被代理人授权而出售被代理人的财产而事后被代理人却接受了所得款。原则上,沉默不能视为追认,但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除外,如我国民法通则第66 条中规定为"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即是沉默而为的追认。
因此,对期货交易是否予以追认,判断的标准不是是否知悉,而是取决于客户对交易行为本身是否认可。即使对期货交易已经知悉,若当事人对此行为表示了异议,也不应当视为追认。
【典型案例】
2004 年6 月8 日,袁某与G 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 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及自助委托、网上委托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袁某委托G 公司进行期货交易;G 公司接受袁某委托并按照其交易指令为袁某进行期货交易。G 公司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则执行袁某的交易指令, G 公司有义务将交易结果转移给袁某,袁某有义务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合同对交易结果的转移方式、时间,以及袁某对交易结算报告的确认和交易指令的下达都作出了细致的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袁某于同日向G 公司交付保证金人民币13 万元。
同年11 月22 日,袁某委托律师向G 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言明,其从未委托授权过任何他人或者G 公司进行期货交易下单等行为,但近日G公司却邮寄通知对发生在其名下的数个交易单进行确认。该侵权行为当即被其因不知情予以拒绝,并要求G 公司作出相应答复。因交涉未果,袁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G 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3 万元。人民法院查明,G 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袁某客户结算单(2004 年6 月9 日至2004 年11月4 日) ,在客户授权签幸一栏均为空白。经原审人民法院委托某市公安机关进行鉴定,某市公安机关认为,由于缺乏充足的事前检材,无法对于G 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是否系袁某本人填写的鉴定事项作出书面鉴定结论。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对于下达交易指令方式以及交易结算结果的通知方式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由于G 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执行下单人马某的交易指令已得到袁某的追认,故对该交易造成的损失, G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G 公司应向袁某返还全部保证金。据此判决:G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向袁某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3 万元。G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所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袁某授权的指令下达人为其本人,指令下达方式有书面、电话、电脑。网上委托补充合同中,袁某确认密码领取方式为现场领取。上述约定中虽然包括了电脑的委托方式且袁某已领取了密码,但由于袁某手持合同文本未有电子邮件的记载,而G 公司手持合同文本关于电子邮件的记载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系袁某所写,加之G 公司辩称其是执行袁某账户下单人马某的交易指令,故本案中G 公司不能证明其所进行的交易是依据袁某交易指令进行。另,所涉合同还约定, G 公司在每一交易日闭市后按照双方约定的传真、电子信箱或语音信箱等方式向袁某发出每日交易结算报告。如果袁某在G 公司经营场所内, G 公司可直接书面送达。而由于G 公司提供的袁某客户结算单(2004 年6 月9 日至2004年11 月4 日)在客户授权签章一栏均为空白, G 公司员工邮件与袁某邮件之间于2004 年6 月9 日至2004 年11 月5 日问邮件往来情况记录,亦不能直接证明G 公司已向袁某发出了每日交易结算报告且袁某确认无异。
本案中, G 公司虽然在审理中确认其接受了案外人马某的交易指令在袁某账户内进行期货交易,但无证据证明袁某委托过马某代理袁某下达交易指令, G 公司主张马某系被上诉人袁某指令的下单人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 条,期货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对下达交易指令的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不能证明其所进行的交易是依据客户交易指令进行的,对该交易造成客户的损失,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因此,在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账户内所进行的交易是依据被上诉人袁某的指令或者其委托的下单人的指令进行时,其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袁某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多次登录上诉人公司网站查询账户,可以推定其对于账户的交易情况是知晓的,但由于这些交易本身并不是根据被上诉人袁某的指令进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也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袁某通过上网知悉其账户内存在期货交易记录,即使其没有及时提出异议,也不能视为对其账户内的交易结果的追认。因此,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袁某上网查看其账户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袁某对其账户内的期货交易结果进行了追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期货交易规则。况且,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袁某送达书面的客户结算单,要求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时,被上诉人立即提出了异议,并拒绝在客户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已经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始终未对其账户内的交易结果予以认可。客户未追认的交易,产生的相应后果应由期货公司承担。
【法条指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