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如何?是否会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29. 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如何?是否会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宣讲要点】

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将其自有资金委托给金融、非金融投资机构或者专业投资人员,委托其投资于证券、期货市场,所获收益按双方约定进行分配的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客户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合同,约定由客户将资金交付给证券经营机构,委托证券经营机构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于证券市场,并由证券经营机构按期向客户支付投资收益,此类合同即属于委托理财合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方为了减弱合同风险,往往与受托方订立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如客户与证券经营机构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由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投资收益达到一定比例,不足部分由证券经营机构补足。这种条款严重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且违反我国证券法第144 条的禁止性规定,即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应属无效条款。因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会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典型案例】

某科技公司为甲方、某证券公司为乙方、某行长沙支行为丙方,于2004 年4 月19 日签订了《阳光理财协议》,约定: 鉴于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并签订了《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乙方向丙方申请为该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提供一定担保,保证甲方在《受托投资管理合同》期满后如期获得受托投资管理资产期末资产余额;丙方同意受理乙方该申请,经三方充分协商,就丙方为甲乙双方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提供阳光理财业务达成协议; 丙方的担保金额为《受托投资管理合同》项下的受托资产的期末资产余额;担保责任期间为本协议生效日起至担保责任解除日止。

2004 年4 月21 日,某科技公司为甲方与某银行长沙新华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新华支行)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000 万元人民币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04 年4 月21 日至2004 年10 月21 日,借款年利率为4.536% ;逾期按逾期天数以日万分之1.89 计收利息,同时对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1. 89 计收复利。某科技公司以《阳光理财协议》作为质物,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并于2004 年4月21 日签订质押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某科技公司只归还了合同期内利息154 万余元,截止到2004 年10 月21 日,尚欠本全8000 万元和合同期内利息31 万余元、逾期利息365 万余元、复利6 万余元,总计8403万余元。

2004 年4 月20 日,某科技公司为委托人与某证券公司为受托人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将人民币1 亿元,支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管理期限自委托资产到达委托人开设的受托投资管理账户且委托人将该账户有效授权受托人管理之日起算12 个月;在管理期限内以委托人名义开设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方式开立受托投资管理账户;清算方式为现金结算;双方还对管理佣金和业绩奖励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约定:受托人保证受托投资管理资产安全与完整,使得受托投资管理资产的年投资收益率达到7.8% ,如年投资收益率低于7.8% ,受托人负责补足。受托人同意分别于2004 年7 月30 日、2004 年10 月30 日、2005 年1 月30 日每次将195 万元收益支付委托人,到期日将剩余收益和本金划给委托人。受托投资管理资产年技资收益率高于7.8% 部分的收益,作为业绩奖励归受托人所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约定:某科技公司对其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开设的证券资金账户授予某证券公司进行独立操作和管理的权利。

2005 年7 月18 日,某行新华支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证券公司及某科技公司偿还所欠某行新华支行贷款8000 万元及利息。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行新华支行对某证券公司代住权成立, 某证券公司应偿还某行新华支行8000 万元,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扣除780 万元收益后的余额,不足部分应由某科技公司偿还。鉴于某行新华支行未向某科技公司主张其担保债权,因此,基于担保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质押合同》和《阳光理财协议》关于请求延期还款的函》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判决: 某证券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 日内向某行新华支行支付人民币8000 万元本企及利息(从2004 年4 月21 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己支付的780 万元收益,予以冲抵;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某科技公司与某证券公司之间因本案《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某科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 日内,在以上某证券公司应偿还的数额外,尚不足以清偿某行新华支行8403 万余元(利息已计算至2004 年10 月21 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债务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某证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主文中涉及某科技公司的内容部分均没有提出上诉,故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对于原审判决其他内容不再进行审理。认定房、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2 项、第3 项内容;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1 项内容为:某证券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 日内向长沙新华支行支付人民币80∞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04 年4 月21 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己支付的780 万元,予以冲抵。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某科技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某证券公司之间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是部分无效还是整体无效?

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借贷法律关系;二是委托理财法律关系。首先,关于某行新华支行与某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某行新华支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某科技公司发放了贷款,某科技公司应于合同到期后向某行新华支行履行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逾期履行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某科技公司仅向某行新华支行支付了部分利息, 某行新华支行有权向某科技公司追索欠付的本金、利息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

至于某科技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某证券公司之间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本案的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某证券公司具备了监管部门批准的受托投资管理资格,其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混业经营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但协议中设定的固定利息,系保底条款,其规避和转嫁理财风险, 违背了基本经济规律和公平交易原则,违反了我国信托及证券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关于信托公司及受托理财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客户的收益、损失作出承诺的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某科技公司不得依此无效约定,向某证券公司要求投资回报。某科技公司已收的780 万元收益,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某证券公司。亦即确认了本案《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只是认为协议中的约定是无效的,并据此判令某证券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某行新华支行支付利息,二审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纠正。合同中约定某科技公司将资金委托给某证券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技资于证券市场,并由某证券公司按期支付给某科技公司相应的投资收益,这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特点。双方关于某证券公司保证某科技公司的资金年投资收益率达到7.8% ,不足部分由某证券公司补足的约定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违反了证券法第144 条关于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故本案《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作为委托理财合同应整体无效。受托人某证券公司应当将委托资金本金返还委托人某科技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某科技公司不得向某证券公司要求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部分,其已收的780 万元作为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某证券公司。

依据如上分析,在本案中,某行新华支行对某科技公司享有债权,某科技公司对某证券公司享有债权,上述债权至本案诉前均已到期。某科技公司既不向某行新华支行履行到期债务,又怠于向某证券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对某行新华支行造成了损害。某行新华支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某科技公司的债权。

【法条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