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证券公司因在通知客户新股申购信息时存在过失而导致客户认为真成功申购新股,证券公司是否应当对客户进行赔偿?

4. 证券公司因在通知客户新股申购信息时存在过失而导致客户认为真成功申购新股,证券公司是否应当对客户进行赔偿?


【宣讲要点】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可以经营相关的证券业务,其中就包括接受客户的委托代为申购新股。证券客户委托证券公司申购新股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证券客户为委托方,即被代理人; 证券公司为受托方,即代理人。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证券客户认为证券公司在新股申购过程中存在过失而向证券公司索赔的,需证明其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所受损失与证券公司的过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证券公司通知客户新股申购配号信息中存在的过失与客户新股申购失败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证券公司因在通知客户新股申购信息时存在过失而导致客户认为其成功申购新股的,证券公司只需赔偿客户因这一误认而导致的合理支出,无须赔偿其他费用。

【典型案例】

1997 年3 月13 日,夏某委托某证券有限公司无锡营业部(以下简称无锡营业部)办理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的股票交易手续。1998 年3 月,深交所上岗发行五粮液新股,每股发行价格14.77 元。3 月27 日,夏某在无锡营业部交款20 万余元,申购五粮液新股1.4 万股。3 月31日,深交所交易系统的计算机主机按每1000股有效中购自动编一个发行配号的方式进行连续编号后,将发行配号记录传给各证券交易网点。同时,无锡营业部接到该记录后向夏某出具了配号交割凭单。凭单载明,夏某的14 个发行配号的起始号为000141131。4 月2 日,《中国证券报》上公布了五粮液股票发行配号摇号抽签结果,其中凡发行配号的尾数是136 的为一组中签号码,凭中签号码可以认购1000 股。夏某经核对后,确认自己有一张发行配号业已中签,但当日其账户上并未交割到1000 股五粮液股票,且其交纳的20 万余元购股票款也全部返还到账户上。夏某多次与无锡营业部交涉,均未达到目的,遂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 年 3 月 23 日 , ì采, 交所曾向各网点单位发出关于股票和基金上网友行配号字段修改的通知。称:从"基金开元"的发行日起,深交所将以前配号内容存放在成交记录的"成交时间" (FCJSJ)字段中的做法,改为回报数据记录中的发行配号和中签号内容放在成交记录中"对方序号" (FDFXH) 字段的后12 位内,请务必在本月24 日修改好与此相关的程序。被告无锡营业部接此通知后,未及时修改相关程序,导致计算机系统的配号读取程序仍将放在"成交号码" (FCJHM)字段中的数据内容000141131 作为发行配号读取打印出来。而在原告夏某成交记录的库文件中,"对方序号"字段的内容为α阳)01499900( 下称909) 。无锡营业部发现错误后,曾于1998 年4 月1 日在大厅内重新张贴了发行配号。根据深交所语音信箱查询服务系统查询得知,中购五粮液的发行配号909 及其后的13 个配号,均未中签。

原告诉称: 证券公司的配号交割单是不可更改的合同。被告否认原告中签,不按给原告的配号单交割股票,剥夺了原告的股票认购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有1000 股五粮液新股的认购权,并判令被告按中购款的5% 即10339 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 原告中购新股的真实起始配号是909 ,该号码及其后的13个号码并未中签。原告所说的配号交割羊,仅起通知单的作用,并非与客户成交的法律凭证。被告虽然因工作失误错误传达了配号,但是与原告没有中签之间无因果关系,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夏某要求确认1000 股五粮液新股认购权的诉讼请求; 无锡营业部赔偿夏某的经济损失2000 元。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无锡营业部因在通知夏某新股申购信息时存在过失,导致夏某认为其成功申购新股, 无锡营业部应承担何种责任?

某证券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证券公司,可以开展相关的证券业务。无锡营业部是证券交易所的代理商,夏某与无锡营业部属委托代理关系,无锡营业部未按深交所的通知及时修改配号读取程序,导致在代理夏某申购五粮液新股过程中,转达了错误的配号,无锡营业部是有过失的。民法通则第66 条第2 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锡营业部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夏某为配号权问题往返奔走交涉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应当视具体情况酌情而定。无锡营业部在不掌握新股上网发行的配号权的情形下,给夏某出具交割凭单,并非掌握新股上网发行配号权的深交所的真实意思,不能作为确认发行配号的有效凭证; 况且无锡营业部的工作失误,与夏某的发行配号能否中签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夏某要求确认自己有1000 股五粮液新股认购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无锡营业部错误转达发行配号,虽然给夏某带来一些精神上的不愉快,但是尚不至于使其在身心上蒙受巨大的痛苦和创伤的程度。夏某主张以申购款的5% 判令无锡营业部为其赔偿精神损失,属于对权利的滥用, 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不能得到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 某证券公司作为代理人,因其未履行职责给被代理人夏某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是,夏某请求某证券公司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其因为误认而导致的合理支出,从而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一定的经济赔偿,具体赔偿多少,应由人民法院酌情处理。本案中,人民法院判令无锡营业部赔偿夏某经济损失2000 元是综合全案酌定处理的结果,是较为合理的。

【法条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