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什么是"拖控机账户"? 侵占"拖控机账户"内的证券资产后又将价值相等的证券转挂至权利入资金账户是否属于证券返还?

5. 什么是"拖控机账户"? 侵占"拖控机账户"内的证券资产后又将价值相等的证券转挂至权利入资金账户是否属于证券返还?


【宣讲要点】

按照证券交易管理规则,证券投资者的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应当一一对应,一个投资者在一家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该资金账户只能连接一个同名的证券账户。但在2006 年前,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法人) 一个资金账户同时连接多个他人名义证券账户进行交易和结算的现象却司空见惯,对此,业界形象地称之为"拖拉机账户" 。此种现象产生的原因较为复杂,有的是为了规避进入二级市场的身份限制;有的是为了分仓持股,规避成交申报的法律规定;有的是利用分仓违规交易,造成某种证券交易活跃的假象;更有甚者,有些股市庄家使用"拖拉机账户"的直接目的就是利用自己控制不同身份的证券账户,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进而操纵市场。由于"拖拉机账户"的普遍存在,投资者不通过公开市场交易,直接改变证券账户及其股票与资金账户的连接关系,将相关证券账户在不同当事人的资金账户间转挂的行为也成为普遍现象。2006 年,新修订的证券法开始实施,规定了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禁止任何人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达到操纵证券市场的目的。这就对设立"拖拉机账户"的行为作出一定的规制。

设立"拖拉机账户"虽然属于一种违规行为,可能会导致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但不能据此否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在民事案件中,"拖拉机账户"内证券资产的权属认定,要以行为人对"拖拉机账户"是否具有实际控制力为标准,而不能根据账户名义简单认定。侵占"拖拉机账户"内的证券资产,事后又将相同数量的同种证券通过他人名义的证券账户转挂至权利人资金账户归权利人实际控制的,应当认定为证券返还。

【典型案例】

余某于2000 年起在某证券公司青春坊营业部开设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其资金账户为13105148 (以下简称148) ,同名证券账户为A333236609(以下简称609) ,但同时还以他人名义开立的多个证券账户与148 资金账户相连接,证券账户转挂及股票买卖行为频繁发生。2004 年1 月16 日,余某授权某证券公司青春坊营业部将各证券账户转挂至13106444 (以下简称444) 等资金账户。至同年6 月1 日, 609 证券账户内有宁波韵升股票19 万余股,仍与余某148 资金账户连接。次日,该证券账户及其股票从148 资金账户转挂至"由某"的444 资金账户。6 月8 日、6 月9 日,证券账户内19 万余股宁波韵升股票被某证券公司青春坊营业部变卖,所得资金没有进入余某资金账户;同时,某证券公司青春坊营业部又通过A445126196 、A445126293 、A445126170 、A4451263404 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4 证券账户)买入宁波韵升股票。当时, 4 证券账户与杭州利源的13107586 (以下简称586) 资金账户相连接。7 月19 日、8 月30 日、9 月17 日,某证券公司青春坊营业部将4 证券账户及其中19 万余股宁波韵升股票陆续从杭州利源586 资金账户转挂至杭南房产的13107702 (以下简称702) 资金账户。11 月15 日,又将4 证券账户从杭南房产702 资金账户转挂至余某148 资金账户。同日,因他案纠纷,人民法院根据某证券公司申请,查封了4 证券账户及其股票。查封期间,宁波韵升股票两次进行送股及现金分红,4 证券账户共获送股14 万余股,现金分红计5 万余元被划入余某148 资金账户。此后, 4 证券账户内所有股票作为余某的财产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 证券账户于2003 年5 月15 日开户,自开户时起至2004 年11 月15日被人民法院查封时止,余某资金账户中并没有相应资金支出用于购买19万余股宁波韵升股票。

2007 年2 月12 日,余某以"某证券公司青春坊营业部未经授权擅自变卖余某609 证券账户内的股票构成侵占"等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返还股票(包括送股部分)及现金分红。

在庭审中某证券公司及其青春坊营业部共同辩称: 609 证券账户转挂至"曲某"资金账户后,其中股票虽曾被变卖,但事后又分别以对倒方式购买,转入原先不属于余某的证券账户。经杭州利源、杭南房产资金账户多次特挂, 2004 年11 月15 日又转挂至余某资金账户,相应的宁波韵升股票已返还。余某诉请元据,应予驳回。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609 证券账户内股票"转挂"至曲某的资金账户后,其中的股票虽由青春坊营业部在曲某、杭州和j 源、杭南房产的资金账户内流转,但至2004 年11 月15 日又已转入余某148 资金账户内,此后的送股及分红,也陆续转入余某账户,余某要求返还股票及分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

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4 证券公司侵占账户内资金后将价值相等证券转挂归余某控制是否属于证券返还的情形?

(1) 本案中"拖拉机账户"相关背景分析。就本案而言, 余某以他人名义开立多个证券账户与其148 资金账户相连接。2004 年6 月2 日, 余某609 证券账户及其19 万余股宁波韵升股票转挂至"曲某" 制4 资金账户;同年7 月19 日、8 月30 日、9 月17 日,杭州利源586 资金账户连接的4证券账户及其19 万余股宁波韵升股票转挂至杭南房产702 资金账户;同年11 月15 日, 杭南房产资金账户所连接的4 证券账户及股票又转挂至余某148 资金账户等,都是我国证券市场"拖拉机账户"现象在现实生活中的折射。这种开立"拖拉机账户"以及将证券账户在不同资金账户间转挂的行为无疑与证券实名制以及相关证券交易管理规则等相冲突,对此,相关当事人应当承担行政违法责任,由证券监管部门负责处理。但在民事案件中,不能因为法律、法规禁止此类行为而否认行为的客观性,也不能因为这种客观存在的行为本身违规、违法而否定当事人相关的民事权利。余某不能以股票交易须通过证券公开市场进行,股票过户及转让也必须在不同证券账户间经过证券登记中心变更登记等为据,否认本案证券账户及其股票在不同资金账户间转挂的事实。因为证券账户的转挂意味着该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的对应关系发生了变化,本身是不规范的操作方式, 这种行为不可能在证券公开市场通过交易的形式进行,更不可能在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登记过户,由此,当事人也不可能取得证券公开市场或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的相关证据材料来证明这种转挂事实,对此, 余某主观上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2) "拖拉机账户" 资产的权属认定。证券投资者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一一对应,是证券实名制的必然要求,在当事人行为符合证券实名制要求的正常状态下,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的名义人往往是账户资产的真正权利人,但"拖拉机账户"资产的权属认定却要复杂得多。实践中,"拖拉机账户"大致可分三类:一是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但同时借用他人名义开立多个证券账户;二是借用他人名义开立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三是使用虚构的名义开立多个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无论何种情形,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的连接关系都是错综复杂的,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的名义人并不对应,资产的权属争议往往也因此而生。

"利之所在,贵之所归"是基本的立法学和解释学原理,也是法律规定相关主体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立论基点,在法律并没有明确"拖拉机账户"权属的情形下,我们可以反推该解释原则为"责之所在,利之所归。"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实践均以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对账户的实际控制力作为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的依据,因此,应以此作为确认民事权利之标准。即只要行为人能够证明对"拖拉机账户"具有实际控制力,就应认定归其所有;即便该行为人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也不能因此否定其民事权利。

本案中, 609 证券账户是与余某148 资金账户相连接的同名证券账户,该证券账户内19 万余股宁波韵升股票原属余某所有,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2004 年6 月2 日,某证券公司青春坊营业部将609 证券账户及其中19万余股宁波韵升股票转挂至"曲某"的资金账户,但其并不否认该证券账户及其股票在转挂后仍归余某所有的事实,"曲某"也未曾就该证券账户及股票提出权利主张,因此,应当认为余某对转挂后的609 证券账户仍具有实际控制力,对该证券账户内的股票仍然拥有所有权。然而,同年6 月8 日、6 月9 日,在未经余某同意的情况下,某证券公司青春坊营业部将609 证券账户内19 万余股宁波韵升股票全部变卖,余某便失去对该证券资产的控制,其权益受到了某证券公司青春坊营业部的侵犯。

后来,某证券公司青春坊营业部又通过4 证券账户买入同种股票,并通过多次转挂,于2004 年11 月15 日将4 证券账户及其中股票转挂至余某148 资金账户。2004 年11 月15 日后, 4 证券账户及其股票权属是否归于余某,是认定某证券公司事后是否已返还股票的一个前提。对此, 余某提出,根据证券实名制要求,只有本人名义证券账户内的股票才属于本人,他人名义的证券账户及其股票并不属于本人,故4 证券账户及股票与余某无关。从规范的要求看,余某该主张应无疑问,但正如前述,"拖拉机账户"的证券资产权属应当以行为人对账户的实际控制力为标准认定,而不能简单依照账户名义认定。4 证券账户的名义人虽非余某,但在2004 年11月15 日这一时点之后,却与余某148 资金账户存在着连接关系,而且,在他案审理过程中, 4 证券账户及其股票连同其他多个非余某名义的证券账户与余某资金账户一并由人民法院作为余某的财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股票现金分红被划入余某资金账户,其后,包括送股在内的所有股票及资金均被作为余某的财产执行,至今为止,并无任何证券账户的名义人就其中证券资产提出权利主张。因此,可以认定,余某在2004 年11 月1 5 日后对4 证券账户具有实际的控制力,对其中的证券资产拥有合法权利。

(3) 侵占"拖拉机账户"资产的责任承担。正如前述,对"拖拉机账户"有实际控制力的人是其中证券资产的真正权利人,他人如侵占了"拖拉机账户"内的证券资产,应当向真正权利人(即实际控制人而不是证券账户的名义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某证券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将余某609 证券账户内1 9 万余股宁波韵升股票变卖,无疑构成侵权。而如前所述, 2004 年11 月15 日后,余某对4 证券账户内的证券资产也已拥有合法权利,也就是说,某证券公司已经通过将4 证券账户及股票转挂给余某达到了返还之前侵占证券的效果,余某起诉请求判令某证券公司及其青春坊营业部返还股票与现金分红,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因而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法条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