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证券营业部按规定为客户办理和撤销指定交易后客户资金发生变动是否应认定为侵权?

17. 证券营业部按规定为客户办理和撤销指定交易后客户资金发生变动是否应认定为侵权?


【宣讲要点】

在自己的证券账户下挂他人的证券账户,购买国债后再撤销自己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将国债的处分权交给他人的操作方式,曾是证券客户间进行资金拆借或委托理财的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证券客户主张证券公司对此交易产生的债务纠纷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证明证券公司办理下挂证券账户、办理指定交易和撤销指定交易的行为与资金拆借或者委托理财的完成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证券公司按规定依据证券客户的委托为其办理指定交易和撤销指定交易后,客户证券账户内的国债资金出现了变现并被用资人使用的结果,应认定为符合客户意图,与证券公司办理指定交易和撤销指定交易的行为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应当认为是这一行为直接导致资金拆借或者委托理财的完成。民法上对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只有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证券公司需要在此情形下承担民事责任时,证券公司不需要承担证券客户通过证券交易为他人融资所产生的债务风险。

【典型案例】

1999 年3 月22 日,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派其工作人员向某在某证券公司成都营业部办理了委托、指定交易手续,并对B880217601 (以下简称601) 账户设定了密码。1999 年4 月1 日,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撤销了601 账户在某证券公司成都营业部的指定交易。1999 年7 月26 日,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通过特账将4000 万元资金划至某证券公司成都营业部。1999 年7 月28 日,某投资顾问公司的B880311617 (以下简称617 )账户被加挂在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的791293 资金账户上。1999 年7 月29 日至1999 年8 月2 日,某证券公司成都营业部用617 账户将4000 万元全部用于申购了000896 国债。1999 年8 月10 日,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申请撤销上海A 股791293 账户。某证券公司成都营业部将617 账户予以了撤销。同日, 617 账户被某技资顾问公司指定到了x x 证券有限公司成都星辉移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x x 证券) 。

1999 年8 月13 日,雷某在x x 证券办理了指定交易。1999 年8 月15日,某投资顾问公司向x x 证券出具承诺书:" 我公司同意将本公司证券挂在雷某的账户下作为子账户,并承诺承担一切相关民事与法律责任。该事宜特委托我公司邓某代为办理。" 此后,雷某即将617 账户上的000896国债全部卖掉,并将资金用于自己账户的股票交易。2000 年3 月14 日,某投资顾问公司将雷某账户上的代码为0682 的股票52 万余手持托管到了A 证券马家花园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A 证券) 。从1999 年至2001 年,陆续3 年分别从x x 证券雷某账户和A 证券陈某账户转入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某证券公司成都营业部791293 账户613 万余元共3 笔,总计1841万余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将款项转回公司。1999 年8 月24 日及1999 年12 月24 日,从x x 证券雷某账户分别转账208 万元、280 万元,入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成都市建一支行人南分理处账户。

1999 年10 月17 日,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某证券公司重庆营业部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 由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某证券公司重庆营业部对其代码为000896 的国债共计7 万余手进行委托管理服务;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之后5 个工作日之内将可流通国债授权交由某证券公司重庆营业部管理;管理期限为自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将可流通证券授权并交由某证券公司重庆营业部管理之日起至2003年10 月30 日止;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一次性付给某证券公司重庆营业部国债收益488 万元,在1999 年12 月31 日前付清。

2002 年3 月,某证券公司重庆营业部向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承诺书" 应贵公司要求,我部原则上同意提前一年终止《国债委托管理合同》,即我部同意在2002 年10 月31 日前卖出国债(000896) 7 万余手,并按付款前1 周(5 个交易日)的平均价格结算资金, 即10 月24 日、25日、28 日、29 日、30 日的收盘价的平均价格结算资金,并于10 月31 日前将结算资金划入贵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某证券公司重庆营业部在该承诺书上盖章。

由于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未收到2002 年国债利息,发现某证券公司成都营业部未曾为自己601 账户购买4000 万元的国债,遂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判决某投资顾问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返还原告3783 万余元及其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年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的有关规定从2002年1 月1 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某证券公司成都营业部对上述3783 万余元及利息承担90% 的补充赔偿责任。

某证券公司成都营业部、某保险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证券公司成都营业部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关于某证券公司成都营业部擅自撤销617 账户指定交易的事实认定不当, 判决其承担某保险公司损失总额9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某保险公司要求判定某证券公司重庆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某证券公司重庆营业部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在判决主文中未作表述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某投资顾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予以维持;某投资顾问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因系由某保险公司撤销指定交易而将4000 万元交由某技资顾问公司使用,并从中得到3 年的国债利息, 某保险公司亦有过错,对于该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最终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书主文第1 项;撤销一审判决书主文第2 项; 驳回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对某证券公司成都营业部的诉讼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对某证券公司重庆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中, 资金账户下挂他人证券账户是否违法, 属于由证券监管机构处理的行政法律范畴的问题, 不影响本案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某证券公司成都营业部之间根据委托指定交易协议、撤销指定交易申请确认民事责任的承担, 不属于本案考虑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某证券公司成都营业部通过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书》建立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依法应当对委托某证券公司成都营业部实施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将某投资顾问公司617 账户下挂到其791293 资金账户下购买国债,使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名下的4000 万元资金变成了某投资顾问公司名下的4000 万元国债,此后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撤销617 账户在某证券公司成都营业部的指定交易, 彻底放弃了对617 证券账户的实际控制,这正是导致某投资顾问公司得以在×× 证券重新设定617 账户的指定交易,并将其下挂在股民雷某账户下作为子账户卖掉全部国债的直接原因。本案中没有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着国债处分后炒股的风险应由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自己承担的约定,某投资顾问公司应返还抵扣相应收益后的3783 万余元资金及利息。某投资顾问公司取得并能够处分本案中的4000万元国债,是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自己的行为所造成;某投资顾问公司在没有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动用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国债,致使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资金无法收回, 其行为对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构成了侵权,应对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证券公司成都营业部并未违背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指令,也没有实施对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欺诈行为; 其按照申请办理撤销指定交易的行为,与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款项损失之间并不存在近因,不构成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作为代理人的某证券公司成都营业部按照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要求实施代理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

此外,某证券公司重庆营业部与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时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某证券公司成都营业部的国债早已被某投资顾问公司指定到了x x 证券并被变卖,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自始未将协议书中所约定的000896 国债实际交付给某证券公司重庆营业部,且488 万元高额收益也并非某证券公司重庆营业部直接支付,亦没有证据证明系他人代某证券公司重庆营业部支付, 故该份协议书应认定为并未实际履行。2002 年3 月某证券公司重庆营业部向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时,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资金亦早已被某投资顾问公司所占用,故该承诺书与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亦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某证券公司重庆营业部对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综上,某证券公司成都营业部和某证券公司重庆营业部的一系列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某投资顾问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投资顾问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因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亦有过错(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撤销指定交易而将4000 万元交由某投资顾问公司使用,使之从中得到3 年的国债利息) ,由其自行承担。

【法条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