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期货公司在强行平仓前,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但仍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期货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7. 期货公司在强行平仓前,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但仍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期货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期货交易中的强行平仓,是指期货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对客户的交易头寸予以强制性对冲,了结部分或全部持仓的行为。强行平仓一般发生于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而未能追加或自行减仓的情况下,以防止客户的过度投机。司法实践中,因期货公司强行平仓而引起的纠纷占很大比例。期货公司与客户约定,期货公司有权在行情大幅波动、导致客户风险率超标的情况下,随时对客户持仓进行部分或全部平仓,客户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这便是盘中强行平仓的约定。

(1) 现行法律并未禁止盘中强平。目前,涉及强行平仓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且主要是针对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的条件及因平仓所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作出规定,并未将强平的时间节点限定在"盘后",故可以认为,目前法律并未禁止发生于盘中的强平行为。根据相关条款,客户未能追加保证金时,应当首先根据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故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均应当作为认定履约行为效力的依据。

(2) 盘中强平属于动态风险控制手段。盘中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动态控制风险的手段之一,期货公司必须对客户进行风险控制,一方面是由于期货交易保证金制度的要求,即客户保证金账户余额不得低于持仓占用保证金;另一方面是如果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继续交易,会发生法律法规所禁止的透支交易,导致期货公司或其他客户权益受损。为控制风险,期货公司与客户往往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的处置措施,强行平仓作为最普遍的处置措施,是期货公司控制风险的重要手段,涉及强行平仓的条款也被称为风险控制条款。

(3) 盘中强平与当日元负债结算并不抵触。盘中强平的目的在于动态控制风险,尤其是针对行情出现剧烈波动的情况进行风险控制,故只要约定明确、处理适当,其积极效果要远大于消极或负面效果。而当日元负债制度的主要目的,并不单纯为确定保证金的追加与杏,主要是为了通过结算确定当日的盈亏情况,以及之后的资金划转。结算价除计算风险率外,还用于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况进行资金清算,故在合同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证金的追加与否虽然确实可以通过结算价予以确定,但在行情发生急剧变化的情况下,以结算价作为是否追加保证金的唯一和必然前提显然无法控制风险的发生。

因此,从强行平仓制度与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的设计来看,二者的适用不存在矛盾。况且,《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在修订时,将修订前的"每日无负债制度"变更为"当日无负债制度",从这一表述的变化可以看出,立法为交易所今后每日可能进行多次结算解除了限制,即对于盘中强平的出现在法律依据上解除了限制。

综上,强平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亦没有与期货交易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相矛盾,应为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期货公司未履行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的义务而强行平仓,由此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期货公司与客户事先约定解除该通知义务的,依合同法的规定,该相关条款因期货公司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客户责任、排除客户主要权利而归于无效。因此,期货公司在实施盘中强行平仓前,应履行通知义务,给予客户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的机会,若期货公司与客户约定可不经通知直接平仓,则该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期货公司在强行平仓前已经履行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义务的,即便其与客户约定的免除该通知义务的条款是无效的,仍不能影响期货公司强行平仓行为的有效性,由此给客户造成损失的,期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2009 年2 月23 日,严某与S 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 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约定严某委托S 公司按照原告交易指令在某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 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规则执行交易指令,严某应当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S 公司有权根据期货交易所、结算机构的规定、市场情况或者S 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自行调整保证金比例,严某可以通过中国期货保证金监管中心网站查询S 公司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关于风险控制,双方约定,公司以"风险率"来计算产某期货交易资金账户的风险,风险率分为客户风险率和交易所风险率,当严某客户风险率≥100% 时,严某不得开新仓和提取保证金,S 公司将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向严某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严某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直至客户风险率< 100% 。否则,S 公司有权在事先未通知的情况下,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后对原告持仓进行部分或全部平仓处理。合同第50 条约定:由于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严某资金账户的交易所风险率100% 时,公司有权在不通知严某的情况下,随时对严某资金账户内的持仓进行部分或者全部强行平仓,产某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并约定当S 公司依法或者依约定强行平仓时,严某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产生的后果。合同第6 节"通知与确认"约定: S 公司对严某的期货交易实行当日元负债结算,只要严某在该交易日有交易、有持仓或者有出入金的, s 公司均应在当日结算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发出显示其账户权益状况和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报告。签订合同当日,严某在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上签字,确认已经阅读说明书全部内容并完全理解。

合同签订后,严某在被告C 营业部开户进行期货交易。严某2009 年11 月26 日的交易结算日报显示,当日严某持仓Yl009 合约多单7 手,买均价为7867.71 元, YI009 合约当日结算价为7894 元。

2009 年11 月27 日下午1 时充分至2 时52 分,因YI009 合约行情发生急剧变化,导致严某持仓的客户风险率及交易所风险率均超过100% , C营业部风控人员先后5 次致电严某。第1 次致电中,风控人员告知严某豆油合约下跌较凶,严某风险率马上要超过强行平仓控制线,要求严某自己注意处理,严某表示知道了。第2 次致电时,风控人员称严某风险率已经过强行平仓线,若跌停前严某未打入保证金, C 营业部将按照规定予以减仓。严某表示知道,但严某之后仍然未打入保证金。风控人员再次致电严某,告知严某马上要到7580 元跌停价,当时价格为7582 元,称先给严某平仓2 手,剩余严某自己尽快处理。严某妻子黄某电话里表示在3 点钟之前自己平仓,风控人员称若2 时50 分严某仍然未平仓, C 营业部将进行强行平仓,否则S 公司也会进行强行平仓。黄某通话中表示,合同中并无约定可以盘中强行平仓,风控人员答复称,根据合同约定,只要风险率超过强平线,公司有权强行平仓。之后,S公司风控人员致电严某,称严某持仓的交易所风险率已经超过100% ,离闭市还有3 分钟时间,询问严某是否平仓,否则S 公司将强行平仓。电话联系结束后, C 营业部将严某3 手Y1009 合约多单强行平仓,于14 时57 分55 秒成交,成交价位为7594 元,形成亏损8280 元。严某与S 公司商议未果,遂将C 营业部和S 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在庭审中原告严某诉称,被告C 营业部的盘中强行平仓行为违反了期货交易当日元负债制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强行平仓形成的经济损失及交易手续费等;认定讼争《期货经纪合同》第50条无效。

被告C 营业部及被告S 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首先,被告C 营业部的强行平仓行为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执行,并履行了告知义务,该行为无过错,故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

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原告严某与被告S 公司于2009 年2 月23 日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中第50 条约定无效; 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专家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 1 ) 关于保证金计算的比例。严某认为其持仓手数小于50 万手,按照某交易所规定应当以5% 计算保证金,某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第6 条规定中的持仓总量,并非是单一客户的持仓总量,而是指合约月份的双边持仓总量,所以严某对于某交易所的规定在理解上有误。依据《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 S公司有权根据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计算客户保证金,而某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新开仓交易保证金按前一交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收取,而新开仓与原持仓在计算保证金时不可能采取不同比例,故可以理解为客户的持仓保证金也按照前一交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收取。2009 年11 月26 日亘油Y1009 合约的保证金比例为8% , 该比例即合同中约定的"交易所保证金比例标准" 。此外,根据某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中关于豆油合约月份双边持仓总量大于50 万手小于等于60 万手时,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8 % 的规定,严某2009 年11 月27 日持仓的"交易所保证金比例"也应当为8 % 。故S 公司对于严某2009 年11 月27日当天的交易进行风险控制时, 以8% 计算严某资金账户风险率,是符合合同约定的。

( 2 ) S 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 公司) C营业部是否有权在盘中对原告持仓进行风险率计算及强行平仓。严某认为C 营业部无权在盘中计算风险率及强行平仓,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期货交易当日无负债制度。然而, 无论是盘中风险率的计算还是盘中强平,均与严某所称的应当按照当日结算价计算风险率不存在矛盾。结算价对于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的意义,除计算风险率外,还用于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况进行资金清算和划转,因此,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证金的追加与否虽然确实可以通过结算价予以确定,但在行情发生急剧变化的情况下,以结算价作为是否追加保证金的唯一和必然前提显然无法控制风险的发生。此外,本案中的《期货经纪合同》对于风险率的约定,充分体现了期货公司在盘中控制风险的意思表示,否则风险率区分为客户风险率及交易所风险率两种计算方式,无任何意义。至于盘中强行平仓的合法合规性,强制平仓实施的目的,在于将客户的亏损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与盘中风险率计算一样,均属于期货公司的动态风险控制手段,也是化解风险的主动措施。C 营业部的盘中强行平仓行为从合同约定来看,虽然风险控制部分约定原告客户风险率≥100 % 时, 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但该约定系针对原告客户风险率超过控制线的处理方式,本案争议的强行平仓发生于在严某交易所风险率超过控制线的情况下,C营业部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 其行为不存在过错。关于合同约定的当日无负债结算,并未限定当日结算是追加保证金与否以及是否可以实施强行平仓的前提, 因此盘中强平措施也是不违反该项约定的。C 营业部、S 公司均无须承担客户交易的损失。

( 3 ) 盘中强平不违背期货交易当日无负债制度。无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是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涉及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规定均未禁止盘中的强行平仓,故可以认为,盘中强平并不存在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C 营业部在盘中对原告持仓的风险进行监控, 并在行情发生急剧变化, 原告又未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的情况下对原告持仓进行部分平仓, 以使原告持仓的交易所风险率低于100% , 未违反《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被告C 营业部及被告S 公司应当就强行平仓行为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不能得到支持。

( 4 ) 讼争《期货经纪合同》第50 条约定的效力。该约定准许被告S公司在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需要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 可以不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对客户持仓予以强行平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阐述,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应尽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规定,对于期货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当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客户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规定期货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此,强行平仓前的通知义务应为期货公司的法定义务,为保障客户权益,规范期货公司强行平仓行为,甚而保障期货市场顺利发展所必需,期货公司无权通过约定予以排除。该条款系格式条款, 实质上剥夺了客户对其持仓及保证金情况应当享有的知情权以及客户自行平仓或追加保证金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但是,本案中人民法院注意到,被告C 营业部在强行平仓之前,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告知原告风险率超标,并要求原告自行减仓或追加保证金,故被告C 营业部实质上并没有按照第50 条约定中的"在不通知客户的情况下"履行强行平仓行为,该条约定无效对被告C 营业部强行平仓行为的合法有效不构成影响。

【法条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