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权证信息是否属于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事项? 行为人在权证交易中因疏忽大意未发现重要信息或未充分了解权证交易规则而产生的亏损由谁承担?

3. 权证信息是否属于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事项? 行为人在权证交易中因疏忽大意未发现重要信息或未充分了解权证交易规则而产生的亏损由谁承担?


【宣讲要点】

权证,是指标的证券发行人或其以外的第三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收取结算差价的有价证券,属于证券交易的一种衍生品种,分为认购权证和认沽权证两种。

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指上市公司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而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的制度。它既包括发行前的披露,也包括上市后的持续信息公开,主要由招股说明书制度、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组成。权证交易的期限等内容属于权证交易规则所确定的提示性信息,属于公开信息,不属于上述涉及上市公司财物状况、股权结构以及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变化等公司内部重大事项,因而不属于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法定事项。与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不同,发布权证信息提示性公告的权证信息披露义务由发行人和相关投资者承担,而不由权证标的证券上市公司承担。

行为人应在充分了解权证交易规则和各种风险的基础上进行高风险的权证交易, 一旦根据自主决定进行权证买卖交易,在享有权证交易可能带来收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可能出现的风险。在发行人已尽到合法发布提示性公告的披露义务、证券交易机构已尽到了监管义务的前提下,投资者由于未充分了解权证交易规则和交易风险,或者因疏忽大意没有发现重大信息等自身原因,导致发生交易风险和投资损失的, 相应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发行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权证信息披露义务的标的证券上市公司和仅作为交易平台的证券交易所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2005 年12 月13 日,某机场集团作为发行人,发布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之认沽权证上市公告书,该公告载明: (1) 作为某机场股份公司股份分直改革的对价组成部分, 某机场集团无偿派友的2.4 万份白云机场认沽权证将于2005 年12 月23 日起在某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标的证券为某机场集团;存续期为1 年,自2005 年12 月23 日起至2006 年12 月22 日;……行权期间是自权证上市首日起满3 个月后第一个交易日至权证到期日止的任何一个交易日,为2006 年3 月23 日起至2006 年12 月22 日;……(6) 提示投资者应充分考虑风险因素包括权证价格波动风险、权证内在价值下跌至零的风险、时效性风险、市场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新品种尚未被市场完全认知的风险等。

2006 年3 月20 日,某机场集团发布权证行权的提示公告,其中第10条载明: 权证交易期间为2005 年口月23 日起至2006 年12 月15 日,本认沽权证存续期满前5 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2006 年12月13 日,某机场集团发布认沽权证终止行权第一次提示性公告,其中第2条载明:"机场JTP1 "认沽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为2006 年12 月15 日(星期五) ,从2006 年12 月18 日(星期一) 起停止交易。2006 年12 月14 日,某机场集团发布认沽权证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其中第1 条载明"机场JTP1 " 认沽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为2006 年12 月15 日(星期五) ,从2006 年12 月18 日(星期一)起停止交易;第3 条载明: 2006 年12 月27 日起,"机场1TP1" 认沽权证将终止上市,予以摘牌。

陈某自2005 年11 月起开始从事相关权证交易,与证券营业部签署了《权证交易风险揭示书》。其中载明:投资者在参与权证交易前,应认真阅读权证发行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对其他可能影响权证交易和价格的因素也必须有所了解和掌握。陈某对"机场JTP1" 的交易始于2006 年4 月20日,并持续至2006 年12 月15 日最后交易日。2006 年12 月15 日, 原告在x x 证券厦门反禾路证券营业部买入6.36 万份,卖出2 万份,当日成交计4 次(买入3 次,卖出1 次) ,收盘余额计4.36 万份,参考成本价格为每份人民币0.32 元,总值为人民币1.3 万余元。2006 年12 月15 日某机场集团的收盘价为7.94 元。陈某自述其在报纸上看到了被上诉人某机场集团发布的提示性公告,但仅阅看了公告标题而没有仔细阅读提示性公告内容,从而未及时了解权证最后交易日的信息,因而造成亏损,遂将3 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他们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被告某机场集团辩称:首先,原告陈某以本公司未尽信息披露义务、致使原告投资受损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并符合规定要求的前直条件。原告并无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本案起诉不符合案件的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其次,本公司已经依法充分履行了权证信息披露义务。最后,根据"证券投资风险自负"的原则,原告的损失属于投资风险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某机场股份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机场JPT1" 权证的发行人或相关投资者,不负有权证信息披露义务。原告陈某以本公司是"机场JPT1" 权证标的证券公司为由,要求我公司赔偿原告的投资损失,缺乏法律根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证券交易所辩称: 《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对于"权证存续期间" "权证交易期间" "权证行权期间"均有明确规定,据此"机场JPT1 "权证存续期间应至2006 年12 月22 日止,权证交易期间应至2006 年12 月15 日止,权证行权期间应至2006 年12 月22 日止。本交易所的法定职能系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交易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权证作为证券市场新兴的交易衍生品种,存在利益与风险并存的特点,投资者在参与权证交易时应当理性许佑自身的交易能力,充分注意权证交易的各种风险。原告陈某作为"机场JTP1" 的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权证交易规则以及"机场JTP1 "的基本信息,并在权证交易中谨慎注意投资风险。因此,在发行人被告某机场集团尽到了权证信息公告的披露义务、证券交易机构被告某交易所尽到了监管义务的前提下,原告主张其投资权证损失的原因是"机场πPl" 的最后交易日的不确定、权证信息披露的不准确、交易规则制定的不完善,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与公平公正、风险自负的证券交易原则相悖。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陈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于陈某在权证买卖交易中因疏忽大意未发现重要信息或未充分了解权证的有关规则而产生的损失,某机场集团、某机场股份公司、某证券交易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 陈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如果本案中所涉及的权证信息属于证券法上信息披露的范围之内,本案应定性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规定》)中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前置程序的规定,但陈某的起诉不具备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予驳回。但是,证券法和《虚假陈述规定》主要调整和规范的是涉及上市公司内部的财务状况、股权结构以及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变化等重大事项的披露,而权证属于证券衍生品种,权证交易的期限等内容属于权证交易规则所确定的提示性信息披露,与虚假陈述规定所确定的内容不相同,不属于证券法上信息披露的范围,从而,本案不能适用与虚假陈述相关的法律法规,陈某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应作为一般的侵权案件予以受理。

( 2 ) 陈某的损失是否应由某机场集团、某机场股份公司、某证券交易所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首先, 某机场集团不承担赔偿责任。权证属证券衍生品种,与证券法规定的涉及上市公司财务状况、股权结构以及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变化等公司内部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不同,最后交易日是由权证交易规则直接规定的,不是权证发行人自行约定的事项或未公开的事项,属于公开的、具有提示性的信息。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权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权证存续期满前5 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 但可以行权。即权证存续期间一旦确定,最后交易日也随之确定,即使发行人没有提示权证的最后交易日等有关信息,权证投资者在知道权证的存续期间和权证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应当可以自行了解和掌握权证的最后交易日。因此,某机场集团关于涉案"机场JTP1"最后交易日的公告是具有提示性质的公告,不属于证券法中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某机场集团作为"机场JTP1"的发行人,是权证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依法应当履行相关的权证信息披露义务。在本案中,某机场集团发布"机场汀P1 " 认沽权证的8 份公告属于"机场JTP1 "发行、上市、交易、行权过程中应当披露的信息,公告的格式、内容、时点、方式等均符合法定要件, 且公告均在有效期间内充分、明确提示投资者"机场JTP1" 的最后交易日为2006 年12 月15 日, 不存在误导性表述, 已经能够达到提示投资者的效果。陈某于2006 年12 月15 日买入涉案"机场JTP1"权证时,前述提示性公告已经多次提示最后交易日,陈某应当已经通过相关媒体全面了解到涉案"机场JTP1 "权证最后交易日的相关信息。特别是在某机场集团12 月14 日发布的提示性公告中,第1 条即明确载明最后交易日为2006 年12 月15 日, 2006 年12 月27 日终止上市并予以摘牌。最后交易日和终止上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作为资本市场的投资者应当知晓这一基本的投资常识,该公告不存在混淆和矛盾之处,不会导致投资者产生误解。因此,某机场集团已经履行了自己依法发布提示性公告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某机场股份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权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发行人和相关投资者是相关权证信息披露义务人。某机场股份公司作为"机场JTP1" 的标的证券上市公司,并非"机场JTPl" 权证信息披露义务主体。而"机场JTP1 权证信息作为仅具有提示性的信息,也不属于证券法中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法定事项。无义务则无责任,某机场股份公司由此无理由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某证券交易所不承担赔偿责任。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与投资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某证券交易所依据法律授权制定《权证管理办法》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生效,在制定权证交易规则、向交易所会员及投资者揭示权证交易风险等方面均符合法定程序,交易规则本身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某证券交易所不存在过错。同时,某机场集团在"机场JTP1" 发行、上市、交易、行权过程中均严格依照规则充分履行了权证信息披露义务,某证券交易所对此也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同样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责任应由陈某自行承担。权证作为证券市场新兴的交易衍生品种,存在利益与风险并存的特点,投资者在参与权证交易时应当理性评估自身的交易能力,充分注意权证交易的各种风险。提示性公告中涉及的内容不仅局限于最后交易日,还包含行权期间等其他内容,从权证的特殊性看,持有权证在停止交易时并非完全失去价值,如果该权证在行权期间届满前,标的证券的价格下跌,低于行权价格,权证持有人所持权证可按行权价向发行人卖出,则持有行权仍然具有相应的投资价值,即行为人依然可以正常行使权证权利。因此,关注最后交易日的内容还是关注行权期间的内容, 反映的是不同投资者的投资理念。但是发行人在进行权证信息披露时,公告的标题、格式、内容均应符合交易规则,不可能根据不同投资者的阅读习惯和投资偏好制定,本案中提示性公告的标题中虽然没有出现"最后交易日"字样, 但在从事高风险的权证交易时, 投资者应当全面阅读和了解有关权证的公告标题和具体内容。在公告内容中,某机场集团已经依照交易规则在有效期间内充分、明确提示投资者"机场JTP1" 的最后交易日为2006 年12 月15 日,在发行人被告某机场集团尽到了权证信息公告的披露义务、证券交易机构被告某证券交易所尽到了监管义务且权证信息披露准确、交易规则制定完善的前提下,因陈某自身的疏忽未发现重要信息或未充分了解权证的有关规则而产生亏损,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陈某在从事权证交易之前,已经签署了《权证风险揭示书》,其明确提示了权证交易的风险,要求权证投资者应认真阅读权证发行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对其他可能影响权证交易和价格的因素也必须有所了解和掌握。投资者在从事权证交易时,应当学习足够的权证交易知识,充分了解和掌握权证交易规则和相关公告等信息,熟悉权证交易的规则和具备相应的投资风险认知能力。陈某在2006 年12 月15 日之前进行了多种其他权证品种的交易,在2006 年12 月15 日当日还频繁买卖涉案"机场JTP1 "权证获取差价。由此可知,陈某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权证交易经验的。在某机场集团、某证券交易所已经按照交易规则将权证的有关知识、规则、信息予以提示和披露的情况下,陈某作为理性的、成熟的投资者,应在充分了解权证交易规则和各种风险的基础上进行高风险的权证交易,一旦根据自主决定进行权证买卖交易,在享有权证交易可能带来的收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可能出现的风险。因为疏忽大意没有发现重要信息,或者没有充分了解权证的有关规则,在进行交易行为时产生亏损的, 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

【法条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