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认定构成短线交易的条件有哪些?

7. 认定构成短线交易的条件有哪些?


【宣讲要点】

短线交易,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大股东,在法定期间内,对公司上市股票买入后再行卖出或卖出后再行买入,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我国证券法第47 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 个月时间限制。短线交易收益的归制度确立的目的是通过对收益的归入,来防止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持有股份5% 以上的股东利用了解公司内幕信息的特定地位和优势进行交易。据此,是否构成短线交易行为应从交易主体特定身份的构成要件和客观上所具备的交易条件进行综合认定。

【典型案例】

某股份公司系经核准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某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代码为600149。2009 年4 月17 日,被告严某通过某人民法院组织的公开拍卖,以总价款人民币1.1 万余元竞买获得原告限售流通股份3000 万股,占原告总股本7.89%。2009 年5 月22 日原告董事会发布公告,其F民售流通股自2009 年6 月1 日起上市流通。2009 年6 月1 日被告通过某证券交易所以每股4.93 元的价格卖出所持原告股份1900 万股,占原告总股本4.998% 。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证券法第47 条的规定,将买卖后的差价收益归入公司。双方协商未成,原告遂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将严某的收益归入公司。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身份不符合短线交易的构成妥件,客观上没有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不能构成短线交易,也就不能适用收益归入制度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系针对短线交易的纠纷。我国证券法确立了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其目的在于通过公司对交易收益的追缴,以有效地淡化、消除内幕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动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防止内幕交易的发生。既然立法宗旨是减少内幕交易,则该项立法所规制的对象应限定为具备特定的身份,且凭借其身份可获得公司内幕信息的相关人员。证券法将此类人员细化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 以上的股东。因此,短线交易的构成是以行为人具有上述人员之身份为前提的。同时,证券法第47 条又将"短线交易"定义为行为人在6 个月内有" 先买后卖" 或"先卖后买"的两次以上相反买卖交易行为,由此, 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适用的逻辑过程应当是:行为人首先获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持有5% 以上股份股东之身份,然后在6 个月内有一组以上买卖反向交易行为。

本案中, 被告在实施买入及卖出原告股份之反向交易之前, 并不具备证券法所确定的特殊身份,不能将被告买入该公司股份3000 万股这一单一行为既推断为其构成短线交易主体资格的条件,又视作反向交易行为的一端。因此,若被告购入3000 万股所产生法律效果系构成了短线交易的主体,则之后"卖出1900 万股"的行为因缺乏一组反向的交易行为而不能符合短线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 同样,若认定被告"购入3000万股、卖出1900 万股" 构成证券法所规制的反向交易行为,被告则因实施行为之前并不具备特殊身份而不具备短线交易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的身份及行为尚不符合短线交易的构成要件。

如上文所言,证券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的旨意在于减少内幕交易,其规制的对象是可能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本案被告是通过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拍卖而竞买取得股票, 由于参加拍卖取得股票与通过证券交易所购入股票,在交易场所、时间、程序、风险及成本等方面具有质的区别。对于司法拍卖,整个交易时间及价格被告无法控制,无法利用内幕消息与司法拍卖进行配合。更值得注意的是,被告竞买取得的股票系限售股,根据相关规定,限售股在卖出的时间上有严格限制,至少在禁受期内不得买卖。而本案限售股解禁的时间完全取决于原告,对此被告无法控制和预料。因此,被告不仅在取得股票时无法与内幕信息相配合, 卖出条件的满足也取决于原告办理限售股解禁的时间,无法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据此, 被告客观上缺乏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条件。

综上,由于被告的身份尚不符合短线交易的构成要件,客观上也缺乏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条件,故本案不能适用证券法第47 条关于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法条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