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登记结算机构是否有义务核实国债回购登记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宣讲要点】
与银行间国债市场实行的"账户结算制"不同的是,登记公司对各券商的回购交易资金组织清算,以最终产生的一个轧差净额,直接在券商结算备付金账户上进行交收,各券商与其客户间的资金清算,则由券商自行负责,即登记公司与客户是"一对多"的模式。这样,每个交易日收市后,只要券商席位上的标准券托管总额没有因回购融资出现"欠库",就算合法合规。此外,交易所债券交易实行的是"中央担保交收"制度。该项制度是指,券商以法人名义通过登记结算公司实行集中结算,登记结算公司为券商的全部回购交易提供结算担保,如果券商交收违约,登记结算公司先行代其向交易对于方履行交收义务。
中央交收实质上是由登记结算公司充当融资和融券双方的交易对手,保证在融资方违约时,代其承担履约责任。而对于违约方,虽然对其债券欠库与到期违约有相应处罚程序和措施,但在原来的操作中,更多的还是仅凭一纸通知这样的软约束,最终除了拍卖质押债券、动用结算备付金之外,严重时还要通过央行再贷款来解决,无形中增加了登记公司自身风险。因此,必须明确责任,登记结算公司与券商完成一级清算,券商与客户完成二级清算,券商对投资者的行为负全部责任,并对投资者予以管理及风险控制。同时,投资者应慎重选择受托券商。只有这样,才能降低国债回购的风险。因此,登记结算机构并不应负有核实国债回购登记意思表示的义务。
【典型案例】
2003 年6 月16 日,某实业公司持其机构法人证券账户" B880708262 "(下称262) 在某证券公司铜仁路营业部申请开立资金账户" 10015017"(下称017) ,并与某证券公司铜仁路营业部订立了《全权授权委托书》《开户登记表》《指定交易及委托代理协议书》等开户文件。当日,某实业公司还与某证券公司铜仁路营业部订立《国债认购和托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1 份,约定原告将资金人民币500 万元委托某证券公司铜仁路营业部购买国债"010203" (下称203) ,并全部予以托管,原告承诺1年内不出售、转让购入的国债,某证券公司铜仁路营业部保证原告的年收益率为8% ,委托期限至2004 年5 月14 日。同日,原告存入人民币500 万元至该资金账户,并买入"203 国债"人民币499 万余元,成交清算金额合计人民币499 万余元。同年9 月25 日,原告提取了由某证券公司铜仁路营业部转存其资金账户的人民币10 万元。至2006 年8 月4 日,原告资金账户余额为人民币642.61 元。
依据某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的记录显示, 2003 年6 月16 日,某实业公司262 证券账户登记为回购账户。2003 年12 月10 日,该账户内的"203 国债"人民币499 万余元被非交易过户,现该证券账户内元证券余额。某实业公司与某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某证券公司起争执,遂诉至人民法院。
在庭审中原告某实业公司诉称, 2001 年6 月22 日,原告持证券账户262 在某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017 。同日,原告将保证金人民币500 万元,存入该资金账户,并买入"203 国债" 499 万余元。2004 年2 月11 日,原告向被告某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查询,发现其证券账户内国债已经被非交易过户。原告认为,被告某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被告某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赔偿原告投资损失人民币456 万余元、利息损失人民币45 万余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某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负担。
被告某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辩称,原告与某证券铜仁路营业部之间系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登记结算公司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系争国债由某证券铜仁路营业部向登记结算公司申报并进行了质押回购,该质押回购行为合法有效;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依照业务规则没有义务审查该回购申报是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登记结算公司依照业务规则有权在某证券铜仁路营业部违约时处直其回购登记的国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证券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某证券公司间名为委托理财实属无效借贷,因系争国债已经灭失,故原告对被告仅享有普通债权;原告已经收取的保底收益人民币10 万元属无效,应予抵销。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证券公司擅自将原告证券账户进行回购登记致使其购买的国债灭失,其行为己构成欺诈。被告登记结算公司在整个交易流程中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能,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选择侵权之诉,意在规避无效之融资拆借关系,为避免讼累,本院确定以合同关系进行裁决。判决被告某证券公司清算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偿还原告某实业公司人民币490 万元(合其资金账户余额人民币642.61 元) ;原告某实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专家评析】
由于本案涉及的国债质押回购业务属于证券市场的衍生交易品种,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对此均存在不同层面的理解,对此应当予以阐明。根据证券法以及现行的交易规则和登记结算制度,某证券交易所国债交易实行二级托管和二次结算制,即客户购买的国债托管在证券公司,证券公司负有妥善保管责任,而证券公司所托管的客户国债,则统一托管登记在被告某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被告某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仅与作为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公司进行结算,证券公司再与指定交易的客户进行结算。国债质押回购交易则是一种将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作为交易标的、将融资证券公司结算席位登记回购的国债折合成标准券作为担保品的可融资行为,在交易制度和流程上同样实行二级托管和二次结算。被告某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系整个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的服务机构,依法履行登记、存管、结算以及中央担保交收等法定职能。
本案中,原告在某证券公司铜仁路营业部开户、存入保证金并购买国债,依据双方订立的协议条款,原告将国债托管于某证券公司铜仁路营业部并以此获取保底收益,其法律关系名为国债托管实为变相融资拆借,应属无效。鉴于原告交付的国债已经灭失,被告某证券公司(现某证券公司)应偿付原告投资本金人民币500 万元,同时原告巳收取的保底收益人民币10 万元应予抵销。
被告某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原告持有的证券实施非交易过户是否构成侵权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本案原告证券账户被某证券公司铜仁路营业部擅自申报登记为回购账户时,其证券账户内的国债即被自动折合成标准券记到某证券公司国债结算席位上,成为某证券公司的可融资额度。由于交易市场实行二级托管和二次结算制度,被告某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回购账户的申报登记是否为客户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融资额度是否为客户享有均不负有核实义务。某证券公司违规经营被依法撤销时,其结算席位上的标准券已不足以担保其已发生的融资额度,导致欠库。被告某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履行中央担保交收清算职能,有权将某证券公司结算席位的全部标准券包括原告购买的国债实施非交易过户。原告证券账户被申报登记为回购账户直至最终该账户内国债被实施非交易过户,某证券公司铜仁路营业部是直接责任人。因此,被告某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偿还给原告相应的投资本金并支付利息。
【法条指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