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期货公司强行平仓应具备何种条件? 承担何种后果? 强行平仓的损失如何认定?
【宣讲要点】
期货市场是个高风险的市场,期货市场风险对社会、经济的冲击力、破坏力比较大,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我国对资本市场的监管可以讲从未放松过,但是,每一个历史发展阶段都形成了不同的监管尺度和风格。
风险率也称风险度,是期货交易客户账户中合约占用保证金金额与客户权益金额之比得出的风险控制参数。风险率越低,客户可用资金越多,合约占用保证金就越少,保证金风险就越小。格式期货经纪合同一般约定风险率大于100% ,即客户账户可用资金小于0 时,期货公司在交易期间或者结算时向客户发出限制开仓、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通知,客户应当及时追加或者在交易期间及时平仓,使风险率低于100 % ,即账户可用资金大于0; 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对客户的部分或全部持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客户可用资金大于0 ,也即风险率小于100% 。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的相关规定,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在交易过程中向风险较大的结算会员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并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结算会员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足保证金。结算会员未能按时补足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对其采取限制开仓、强行平仓等风险控制措施。这一规定即是实务中所称的"盘中追保与盘中强平" 。由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水平并不能覆盖市场的最大振幅,盘中追保和盘中强平对于金融期货市场风险控制是至关重要的。金融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规定了盘中追保与盘中强平制度,期货公司与其客户的期货经纪合同中大多也约定了盘中追保与盘中强平的内容,目的就是为了控制市场风险,避免造成客户更大的损失。
期货公司在进行强行平仓时,应满足一定的条件,否则会侵害客户的合法权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亦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由该两条规定可知,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客户保证金不足; 二是客户没有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 三是客户没有及时自行平仓。只有满足了上述3 个法定条件,期货公司才有权强行平仓。期货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和合同约定强行平仓,导致客户遭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2007 年3 月5 日,范某与T 营业部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及其补充1 、2配套协议,委托T 营业部按照交易指令为范某进行期货交易。该合同第6条约定: "T 营业部有权根据期货交易所的规定或者按照市场情况随时自行通知保证金比例。T 营业部调整保证金、以T 营业部发出的调整保证金公告或者调整为准。"第7 条约定: "T 营业部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随时对范某单拙提高保证全比例。在此种情形下,提高保证金通知单独对范某友出。" 第8 条约定"范某在下达新的交易指令前或者在其持仓过程中,应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和权益变化。"第10 条约定"范某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其风险率小于100% 时, T 营业部停止接受范某下达的开仓指令,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范某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范某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立即采取减仓措施。否则,T 营业部有权在事先不通知范某的情况下,对范某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最高可至范某的风险率大于100% 。范某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第11 条约定"范某在不能及时追加保证金情况下应自行采取减仓措施以符合T 营业部的保证金要求,尽量避免由T 营业部执行强行乎仓措施。范某不得以T 营业部强行平仓的时机、价位和数量不佳为由向T 营业部主张权益。"第14 条约定: " T 营业部在每一交易日闭市后向范某发出每日交易结算单、调整保证金通知、追加保证会通知等通知事项……"
合同签订后, 2007 年12 月24 日前,范某持有Cu0802 合约33 手、Cu0803 合约369 手、Cu0804 合约10 手。2007 年12 月24 日,范某根据T营业部的通知,自行平仓大豆270 手,达到T 营业部要求的保证会水平。T 营业部在15 时收市后,于18 时50 分通知范某追加保证金。范某于2007年12 月25 日13 时48 分存入保证金150 万元。2007 年12 月25 日8 时59分, T 营业部在集合竞价时对范某所持空仓合约412 手强行平仓,其平仓价位分别为Cu0802 合约33 手6.239 万元/吨, Cu0803 合约369 手6. 125万元/吨、Cu0804 合约10 手6.084 万元/吨。当日,收盘价格分别为Cu0802 合约5 . 885 万元/吨、Cu0803 合约5. 797 万元/ 吨、Cu0804 合约5.805 万元/吨。按照强行平仓价格与当日收盘价格的差价计算,范某持有Cu0802 合约33 手的差价损失为47.19 万元、Cu0803 合约369 手的差价损失为605.16 万元、Cu0804 合约10 手的差价损失为13.95 万元,共计损失为666.3 万元。
2008 年6 月,范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T 营业部在集合竞价时违约强行平仓,按照12 月29 日收盘价计算,要求期货公司赔偿损失900万余元。T 营业部则认为,由于市场原因,期货公司强行平仓,且已履行通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客户在持仓过程中,应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及权益的变化,遇见风险加大有可能造成强行平仓的后果时,应主动追加保证金或主动减仓,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原告有相应的责任。被告在遇到市场风险时,应对客户进行提示并应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客户追加保证会。本案中,被告发送了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但因其未能提供给原告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造成强行平仓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认定损失按12 月25 日收盘价计算,共计666.3 万元,期货公司赔偿60% ,计399 万元。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期货公司在头天18 时50 分通知范某追加保证金1300 万元,第二天8 时59 分,集合竞价时即强行平仓412 手,使持仓虚亏变为实亏,而该期间其根本无法将追加的保证金交到公司账户上。特别是24 日范某己平仓大豆合约,达到公司要求的保证金水平,其已尽到注意义务,收盘后的18 时50 分,期货公司又大幅度提高了保证金比例达到16.5% ,对此突变情形,公司也未向范某特别告知,从而使范某失去对追加保证全数额的合理预期。对此,范某并无过错,公司的强平行为与范某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强行平仓损失的计算标准,我国法律及其行政法规并无相应的规定。根据公司向范某出具的25 日结算单显示,平仓盈亏为-1300 万余元,范某诉讼中主张的900 万余元,确属强平损失,应予支持,最终改判期货公司赔偿范某经济损失900 万余元。
【专家评析】
本案是近年来少有的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的涉及期货公司交易行为的案例,对今后各级人民法院期货案件审理将产生深远影响。
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第6 条、第7 条、第10 条、第11 条和第14 条约定了保证金比例及追加、强行平仓实施条件等风险控制内容。同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9 条、第35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 条、第40 条对维持保证金标准以及合法依约强行平仓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故范某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认为T 营业部强行平仓行为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的民事赔偿之诉,是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诉。双方当事人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T 营业部强行平仓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范某的损失构成及责任承担。
(1) T 营业部强行平仓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强行平仓是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当客户账户保证金不足且未按要求追加,客户也未自行平仓的前提下,则期货公司为控制风险有权对客户现有持仓采取方向相反的持仓从而结清客户某金融资产持仓的行为。对客户而言,强行平仓是其期货交易亏损到一定程度后由他人实施的最严厉的风险控制措施。所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规、司法解释为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之前,设定了以下3 个条件:一是客户保证金不足;二是客户没有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三是客户没有及时自行平仓。只有满足了上述3 个法定条件,期货公司才有权强行平仓。如果期货公司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强行平仓, 这将使得客户不仅要承担市场交易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且还要承担市场运行机制中人为风险对其造成的损害。
T 营业部强行平仓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损害了范某的权益,应当结合上述3 个条件进行分析。第一, 范某保证金是否不足。2007 年12 月24 日(星期一)收市后,上海期货交易所将下一交易日的Cu0803 ~ Cu0804 保证金比例调整为9 % , Cu0802 保证金比例调整为7%。 T 营业部则相应大幅度调高下一交易日Cu0803 、Cu0804 保证金比例为16.5 % 、Cu0802 保证金比例为14.5 % 。因为上海期货交易所和T 营业部是在24 日收市后调高25日的保证金比例,所以24 日当日结算仍应执行21 日( 星期五)的保证金比例。而21 日上海期货交易所Cu0802 、Cu0803 、Cu0804 合约的保证金比例均为7 % ; T 营业部该三张合约保证金比例均为9.5 %。 T营业部诉讼提交的24 日范某交易结算单,执行的却是25 日大幅度提高后的16.5% 和14.5% 保证金比例。如果该交易结算单的数据是真实的, T 营业部就不该在25 日才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24 日交易期间就应强行平仓。因为根据该交易结算单上数据,保证金占用/客户权益计算得出的风险率,不会是该交易结算单上的36.29%,而是275.54%。风险率为275. 54% ,意味着范某保证金不仅全部被持仓合约占用,而且令T 营业部还为其支付了合约占用资金的175.54%。所以, T 营业部提交的按照25 日保证金比例计算的交易结算单,不能证明范某24 日结算保证金不足。这种以下一交易日保证金比例作为当日结算依据的结算方式与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相悖。保证金比例如按照9.5% 计算, 24 日收市后的范某账户客户权益为1639 万余元,保证金占用为1218 万余元,风险率约为74.34% , 可用资金为正值。范某24 日根据T 营业部的通知,自行平仓270 手大亘合约,使账户达到了T 营业部当日保证金比例要求。如果范某继续持仓而不追加保证金, 即使不提高保证金比例,随着合约价格的波动,其账户以后也可能要发生穿仓的事实。尽管如此, 也不能以尚未发生的事实而认定范某账户保证金24 日已经不足。第二,范某是否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首先,格式期货经纪合同一般约定风险率大于100 % , 即客户账户可用资金小于0 时,期货公司在交易期间或者结算时向客户发出限制开仓、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通知, 客户应当及时追加或者在交易期间及时平仓,使风险率低于100% ,即账户可用资金大于0 ; 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对客户的部分或全部持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客户可用资金大于0 , 也即风险率小于100 % 。本案双方期货经纪合同第10 条约定的却是风险率小于100 % 时, T 营业部就可以向范某发出限制开仓、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通知, 范某则需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立即采取减仓措施,不然T 营业部有权在事先不通知范某的情况下,对范某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显然,该条约定内容与风险率参数设置内涵、保证金风险控制目的和方法相左。将"大于100 %" 条件更换为"小于100 %" ,这意味着T 营业部任何时候都可以采取限制开仓、通知追加保证金和自行平仓、如不满足要求直至强行平仓等措施。其次, 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 但及时是建立在有追加的可能前提下。本案中, 24 日收市后,根据大幅度提高后的保证金比例,范某账户25 日面临保证金不足需要追加, T 营业部却迟至晚18 时50 分才通知范某提高保证金比例并要求在25 日开盘前追加保证金1336 万元,否则强行平仓。而当晚18 时50 分至次日9 时,银行等金融机构处于休息状态并不营业, 这期间范某没有追加保证金的可能。25 日9 时以前,期货市场集合竞价期间, T 营业部即对范某412 手空头合约以第3 个和第2 个涨停价实施强行平仓且全部以非涨停价格成交。所以,范某没有追加保证金的事实,是因为T 营业部没有给范某追加保证金的机会,而非范某没有按照要求或者没有能力追加保证金。第三, T 营业部25日保证金比例是否合理。保证金比例高低直接关系到期货交易和结算占用资金的多少,关系到客户期货交易结算风险的高低。法律规定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但高于多少却没有确定。12 月21 日, T 营业部的保证金比例相对上海期货交易所的没有高过3% 。但24 日收市后, T 营业部大幅度提高标准,三张合约保证金比例均超过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7.5%。25 日收市,上海期货交易所没有调整保证金比例,而T 营业部自行将三张合约的保证金比例又分别回调到9.5% 和9% ,故T 营业部25 日保证金比例变动具有随意性和突发性。尽管本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保证金比例高于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多少,根据双方约定的"随时自行通知保证金比例,随时对范某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内容, T 营业部随意单日对范某大幅度提高保证金比例似乎并不违约。但是,在风险很高的期货市场,这种随意单日远超过期货交易所标准的对客户大幅度提高保证金比例的行为,客观上使得客户在承受期货市场交易风险的同时还承受了来自市场交易风险之外的运行机制中人为导致的风险。"随时自行通知保证金比例,随时对范某单抽提高保证金比例"的约定,属于概括性约定且以格式合同为表现。当格式合同履行中出现不同理解或履行中发生不公平现实时,应当适用合同法第41 条的规定,向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方(客户)作合同解释和认定。所以,仅就25 日一个交易日单独对范某实施远超过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的提高保证金比例行为,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第四,范某是否有及时自行平仓的机会。法律没有规定强行平仓前多长期间内自行平仓属于及时平仓,但现实要求自行平仓必须发生在期货交易时间之内,如果当日没有开市,即要求客户平仓或者挂出平仓单,是对法律规定的及时自行平仓操作的曲意理解,是对客户的苛刻要求。25 日尚未开市的集合竞价期间,范某的412 手合约即被强行平仓, T 营业部不仅没有给予范某追加保证金的机会,甚至连自行平仓的机会也没有给予。
根据本案强行平仓的时间、报价和数量,结合大幅度单日提高保证金比例,可以认定T 营业部不是出于善意的目的,其没有满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条件实施的强行平仓行为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合同第28 条"如期货公司强行平仓不符合约定条件, T 营业部应当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T 营业部应对其强行平仓给范某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2) 范某的损失构成及责任承担。期货市场的风险包括市场交易风险和市场运行风险两大部分,市场交易风险法定由期货交易人自行承担,而市场运行风险并不法定由期货交易人承担。如果市场运行机制人为错误导致期货交易人发生风险损失,则应由责任人承担。期货交易风险主要是因期货交易人对合约走势判断错误和合约价格波动而产生,加之保证金交易制度放大风险所导致。具体到本案,范某对C u0802 、C u0803 和Cu0804 三张合约自开空仓至被强行平仓,共计亏损1306 万余元,其中就包括了范某自己期货交易判断错误导致的亏损和T 营业部强行平仓过错而加大的亏损,即期货交易损失和强行平仓损失两部分,应分别计算,各自承担。
【法条指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