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客户借用证券经营机构资金购买股票亏损后以股票抵欠债款的效力如何?

8. 客户借用证券经营机构资金购买股票亏损后以股票抵欠债款的效力如何?


【宣讲要点】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证券经营机构明知违法仍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的,是严重的违规行为,应确认借款协议无效。客户用证券经营机构的资金从事股票交易发生亏损,不能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直接与客户进行交易,双方基于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借贷的不合法而归于无效。双方没有依法履行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的,股权不发生转让,股票交易产生的获利或亏损的后果均应由原股票持有人承担,证券经营机构无权从客户账户上提取资金,已经提取的,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典型案例】

王某于1993 年10 月11 日在某证券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广州营业部)开立账户,从事股票买卖活动。1994 年8 月5 日至9 月12 日,王某与广州营业部先后签订5 份《借款协议》,约定:广州营业部借款给王某作买卖股票之用,借款期均为1 个月,借款利息以月息16%0计。协议签订后,王某共向广州营业部借款人民币133 万元(8 月5 日借10 万元、12 日借13 万元、9 月1 日借10 万元, 7 日、12 日分别借80 万元、20 万元,) ,其中8 月5 日所借款项到期后,双方于9 月7 日签订《展期(续期)协议》,约定此借款10 万元续期1 个月,续期利息以月息10%0计,续期至同年10 月5 日止。1994 年12 月5 日,王某与广州营业部又签订《借款协议》,确认王某借款总金额为133 万元,王某账户中的股票尚值190 万元,如遇到特殊情况,王某经广州营业部同意,可延长借款期至1995 年6 月1日,如王某账户中现金和股票价值下降至150 万元,广州营业部有权斩仓。

王某借取款项后,用作买卖股票,后未能按约定向广州营业部还款付息,双方遂于1995 年4 月28 日签订《关于转让股票的协议》,约定: 广州营业部以每股人民币2.97 元一次性接收原告"仪征化纤"股票43 万余股,折合人民币130 余万元,扣除股票卖出应缴手续费9000 余元(总额7‰) , 股票净值129 万余元,以抵还原告向被告借款的部分本金;王某共向广州营业部借款133 万元,应付利息19 万余元,抵扣后原告尚欠被告23 万余元,于1995 年7 月15 日前向被告一次性还清;协议签订后,王某账户上"仪征化纤"股票归被告所有,由此所发生的一切盈亏由被告负责,王某元权动用此,账户的现金余额及股票。协议签订后,适逢"仪征化纤"股票价格回升,王某多次要求广州营业部退回股票未果,广州营业部在同年5 月22 日以委卖方式将王某的43 万余股"仪征化纤"股票抛售,成交价平均为每股4.31 元,收入总额187 万余元划入王某账户。5 月23日广州营止部从王某账户提取152 万余元, 5 月25 日又从王某账户提取约35 万元,两次提款合计金额187 万余元。广州营业部支付了交易和委托手续费后,减去借给原告的本金133 万元,广州营业部实际赚取54 万余元。王某因要求广州营业部返还扣除借款本息后的差额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广州营业部返还折抵后本金46 万余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广州营业部答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主动向我公司借款炒股票,双方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1995 年4 月股票下跌,原告的股票价值不能偿还我公司的借款,我公司要求其平仓,原告主动提出以其拥有的股票抵偿借款,双方遂签订转让股票协议。我公司接收的股票是在原告要求平仓时的股价,与原告起诉提出的金额不符,我公司不应偿还该款。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广州营业部不具有从事借贷业务经营的资

格,借款给原告作股票买卖交易之用,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银行规定的贷

款利息,且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元,效协议,应依法追缴其与原告约定应付的利息及对被告作罚款处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 。被告借款给原告进行股票交易,原告在股票买卖交易中亏损无法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将持有的"仪征化纤"股票437800 股转让给被告,抵偿部分借款;被告将原告股票抛售,赚取人民币54 万多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不合法,转让股票抵偿借款的行为也不合法,对被告赚取的款项作追缴没收处理。原告主张相王返还各自财产,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同时对原、被告双方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某按约定应付的利息2.3 万元,予以追缴,对被告广州营业部赚取的股票转让交易差价54 万余元予以追缴,并处以罚款3 万元。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广州营业部答辩服从原审判决,但对制裁决定申请复议。二审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广州营业部作为金融机构向股民提供融资,违反了国家有关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法规的规定,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作为证券经营机构,私下在自己的营业所直接与其代理的客户进行股票交易,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关于转让股票的协议》依法应属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依法办理股票交易手续,股票所有权及卖出收入仍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从上诉人账户提取的187 万余元,扣抵借款本金133 万元、合同期约定利息2.3 万余元,及合同期以外贷款利息11 万余元后,差额41 万余元和草息应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多提扣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定性有误,适用法律及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最终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4 年8 月5 日至9 月2 日先后签订的5 份《借款协议》无效;上诉人与披上诉人于1995 年4 月28 日签订的《关于转让股票的协议》无效;被上诉人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 日内返还41 万余元及该款草息给上诉人,逾期加倍计付欠款利息。

人民法院另作出复议决定书,认为:广州营业部作为金融机构向股民提供融资,违反了国家有关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法规的规定,其约定收取并已实际取得的利息2.3 万余元属非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并处罚款。王某是个人,不属行政法规处罚主体,不应作处罚,原制裁决定确认其为受罚主体有误。因而决定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制裁决定书;追缴广州营业部非法所得2.3 万余元,上缴国库;处广州营业部罚款5 万元,上缴国库。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宗比较特殊的股票转让纠纷案件。其特殊性在于,纠纷的双方是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客户,而客户买卖股票的资金又是从证券经营机构借得,因此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某证券营业部抛售股票所得的定性,一审、二审的分歧也正在此。

首先,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5 份《借款协议》违反国家有关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法规的规定,协议无效。《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3 条明确规定《任何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广州营业部作为证券经营机构,不具有从事借贷业务的经营资格,借款给原告作股票买卖交易之用,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且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其明知违法仍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是严重的违规行为,借款协议无效。

其次,双方签订的《关于转让股票的协议》也属无效民事行为。广州营业部作为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从事证券自营和委托买卖业务,但自营业务必须到证券交易所进行, 不能在自己的营业所或柜台交易,不得与代理客户直接买卖股票,广州营业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而且,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基于借款协议而产生的转让股票协议亦无效。广州营业部作为证券经营机构,借款给原告进行股票交易,原告在股票买卖交易中亏损无法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便私下在自己的营业所直接与其代理的客户进行股票交易,将持有的"仪征化纤"股票43 万余股转让给被告,以抵偿部分借款,违反了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因此,原告王某与被告广州营业部所签订的《关于转让股票的协议》依法也是无效的。

再次,股票及抛售后所得价款应属王某所有。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且转让股票协议订立后,也没有办理股票过户手续,股票所有权并未转移。某证券营业部售出股票是以委托买卖方式进行,出售股票所得款项进入王某账户, 因此股票价款仍属王某所有,广州营业部不能擅自处分。广州营业部从王某账户提取的187 万余元,扣抵借款本金133 万元、合同期约定利息及合同期以外贷款利息后,差额41 万余元和草息应返还给王某。

最后,在民事责任方面,因确认借款协议和转让股票协议无效,按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广州营业部应依法返还财产及草息。同时,广州营业部严重违反国家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法规,依法应给予民事制裁,作罚款处理。而王某作为个人,不属法定的受处罚主体,但并不表明他没有过错。进行股票交易要承担风险,法律也允许一定程度的投机行为,王某在股票交易过程中得到一定利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然而他从金融机构贷款交易股票,主观上具有转嫁风险的意图且投机性较强,在知道金融机构贷款违法的情况下,也没有采取相应措施,说明他主观上是有一定过错的,望投资者在今后的投资中能够引以为戒。

【法条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