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证券公司处理业务差错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客户的情形?
【宣讲要点】
"乌龙指"是证券市场交易中的常见失误,是指股票交易员、操盘手、股民等在交易的时候,不小心敲错了价格、数量、买卖方向等事件的统称。"乌龙指"事件对股价的影响或大或小。由于中国股市除权证外都有涨跌幅限制,"乌龙指"造成的损失相对于没有涨跌幅限制的股市较小;但是,当成交量大时,则会造成股价瞬时的急剧波动。对于遭受"乌龙指"的客户而言,庄家的行为,究竟是失误还是故意、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等问题,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
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客户委托代为交易其账户内股票,因操作不慎误将客户的股票卖出指令敲成买进,这种未经客户同意的操作当属元权代理,效力待定。客户不予追认的,证券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未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证券公司承担向客户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证券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市场业务规则,将从客户账户上误买进的股票用自己的备付金支付款收进,该笔股票权益属于证券公司。同时,由于证券公司是从客户的账户上误买进股票的,只有通过原账户才能处理掉误买的股票,因此,证券公司通过客户账户卖出误买的股票,不构成欺诈客户行为。
【典型案例】
1994 年6 月14 日,王某在某证券公司所属的玉龙营业部与之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1994 年8 月10 日,王某委托玉龙营业部以每股3.217 元买进"河北华药"股票1000 股。次日10 时22 分48 秒,王某又发出指令,委托玉龙营业部以每股5 元卖出该股票。由于玉龙营业部场内交易员操作不慎,将该卖出指令错敲成买进,在王某名下以每股5 元买进"河北华药"股票1000 股。因该错买数据不能与王某的委托卖出数据配对,经电脑识别友现错误后,遂将该笔错买别出放在证券公司错账单抛股交割清单上,由证券公司自购,未动用王某资金。但此笔错买进的"河北华药"1000 股仍放入王某股票账户。同时,证券公司将王某委托卖出未成交的"河北华药"股票亦放在8 月11 日的交割清单上。"河北华药"股票该日开盘价为4.90 元,收盘价为5.11 元,最高价为5.98 元,最低价为4.65元。8 月12 日9 点30 分,玉龙营业部在股市开盘时,将前日错买进的"河北华药" 1000 股放在F18 大户席位,以每股5.34 元价格申报卖出,所有买进和卖出的资金均通过王某账户。同日,王某领取11 日的交割清单时,知悉其委托卖出的"河北华药" 1000 股未成交。当日10 点17 分9秒,王某将前日委托卖出而未成交的"河北华药" 1000 股以每股5.30 元申报卖出,也未成交,撤单后又以每股5.70 元,申报卖出,再次不成交。再撤单后于同日15 点22 分28 秒以每股5.10 元申报委托证券公司卖出,最后分两次通过王某锁定的212 席位成交,平均成交价格为每股5.172 元。8月19 日,证券公司将其处理错账买进的"河北华药"股票卖出价款5301.62 元从王某账上转走。此后,虽然证券公司向王某说明了情况,但是王某坚持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证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 万元。
在庭审中王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证券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共7 万余元。
被告证券公司辩称,原告所诉1994 年8 月11 日我公司场内交易员不慎将其卖出委托错误敲成买进属实,但此属代理中的过失行为,并非越权代理。况且我公司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将错买资金列入我公司账上,未动用原告资金,因此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构成侵权。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场内交易员不慎将原告的卖出指令错误敲成买进,虽然证券公司事后按惯例程序对错账进行了处理,但是终究给原告造成当日未交易的客观事实。而且被告事后又未及时与原告协商,由此酿成纠纷,证券公司应当按照8 月11 日"河北华药" 股票的最高价格与王某次日卖出的价格差价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证券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 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08 元;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券公司虽因过错致王某指令卖出的"河北华药"股票当日未成交,但未给王某造成经济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134 条第1 款第(10) 项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向王某赔礼道歉。同时,证券公司处理业务差错与证券商擅自动用客户账户或以客户名义买卖翻炒股票有本质的区别,本案中证券公司的行为属证券交易中的操作失误,不构成证券欺诈。一审人民法院以8 月11 日的最高成交价计算王某的损失,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证券公司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判决:撤销第一审民事判决第1项;维持第一审民事判决第2 项;证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 日内书面向王某赔礼道歉。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操作不慎,误将王某的股票卖出指令敲成买进,又根据证券交易所市场业务规则,用自己的备用金支付从客户账户上误买进的股票,并通过客户账户卖出误买的股票,是否构成欺诈客户。
王某与证券公司于1994 年6 月14 日签订的指定交易协议是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达成的,应为有效。在协议指定的交易期内,上诉人证券公司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由于过失将卖出指令敲成买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股票交易投资风险大,涨跌波动快,具体交易的诸多因素难以预测。实际交易中,王某知悉其委托卖出的"河北华药"股票当日未成交的情况,已于次日重新委托证券公司卖出,其申报的委托卖出价及实际成交价均高于王某当日及前一日的委托价,故证券公司虽因过错致王某指令卖出的"河北华药"股票当日未成交,但未给王某造成经济损失,证券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向王某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证券经营机构违背被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属于欺诈客户行为。而本案中,客观上虽然存在买入行为与客户指令不一致的情形,但是证券公司将客户的卖出指令错误敲成买进,并不具有欺诈客户的故意,并且,根据交易市场的业务规则,如发生买卖申报反向的情形,一般应由证券商在场内自行补正。在错敲失误发生后,证券公司将前日错买进的"河北华药" 1000 股放在F18 大户席位,以每股5.34 元价格申报卖出,所有买进和卖出的资金均通过王某账户,即属于本案证券公司的自行补正行为。证券公司处理误买股票虽然与王某重新委托卖出使用的是同一个账户,但是证券公司是通过大户席位申报卖出,王某则通过其锁定的212 席位申报卖出,两者的买卖通讯跑道不同。这种处理证券商业务差错与证券商擅自动用客户账户或以客户名义买卖翻炒股票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本案中发生的情形应属于证券交易中的操作失误,不构成证券欺诈,但证券公司确实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向投资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条指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