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证券投资者是否有权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劳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法律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不同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范围是各不相同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因此,消费者应当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逐渐进入人们的视线,金融消费者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从广义上而言,消费者当然应当涵盖金融消费者,但金融消费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应视个案情况而定。与一般的消费者不同,金融消费者消费的动机多为一种营利性的需求,具有投资属性,而非基于生活需要,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发生纠纷的,可以适用合同法或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特别法进行调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第1 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条款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体现,目的是惩罚经营者的不诚信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但如前所述,金融消费者由于其特殊性而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证券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约定以交易佣金折扣方式返还购买证券交易设备费用的行为是基于在证券市场上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并非是为生活消费所需要,投资者不能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证券公司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2006 年,某证券公司上海张扬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某证券营业部)与某电子公司在其印刷的"三宝大礼包"广告中宣传"立即获得基于英特尔迅驰双核移动计算技术的惠普商用笔记本电脑、联通无线上网……低廉的网上交易手续费。"而后吴某通过某证券营业部制作的活动说明和宣传资料得知了2 名被告举行的" e 本万利"活动,其内容为:(1)客户先垫付全额货款,获得患普笔记本电脑,通过累计交易量佣金折扣返还笔记本及掌中宽带的金额; (2) 客户享受网上交易的低廉的佣金费率(0.8‰)。 " 佣金费率"备注写明:客户需签订相关协议并承诺交易3年;只有通过网上交易委托方式才能享受佣金逐笔返还。2006 年11 月7日,吴某与某证券营业部、某电子公司签订"e 本万利" 活动协议书,按约购买了价值为1.9 万元的电脑及价值2500 元的无线上网套餐,合计2 万余元。活动协议书第2.1 条规定"甲(某证券营业部)丙(原告)双方约定,自签署本协议后次日起,执行甲方制订的网上交易佣金率基准为1.6‰ , 由于丙方在活动优惠期内参加本次‘ e 本万利'活动,所以甲方给予丙方一次性特别佣金折扣,即丙方享受0.8‰ 的网上交易佣金率。此佣金和先前的基准佣金之间的折扣差额,作为抵扣丙方先前从乙方(某电子公司)处购买设备的金额,抵扣总金额为人民币2 万余元整,按照做事的佣金率折算出的总的交易量为2690 万元。丙方进行交易,当网上交易的累计交易量超过甲方给予的优惠总交易量时,即丙方已经从甲方处取得的折扣佣金累计数大于等于前面约定的折扣总金额,从第二交易日起,丙方的网上交易佣金率恢复到营业部统一标准,活动组织方不再给予优惠。"第4.1 条规定"乙方(某电子公司)是本次‘ e 本万利'活动惠普产品的供应商及上海联通的指定代理商,若发生因联通通信费用、选定的笔记本和无线网卡设备质量、网络质量等问题而产生的纠纷,由丙方直接与乙方协商解决。" 2009 年10 月,吴某在某证券营业部处的网上总交易量达到2690万元,前往该营业部要求返还购买电脑的费用遭拒。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在庭审中原告吴某认为其轻信了被告的活动说明,认为如果参与被告举办的该优惠活动即可免费获得笔记本电脑及上网套餐服务,才决定参与该优惠活动。被告以所谓的优惠政策诱使原告与其签约,条件达成后又推翻其承诺的优惠,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假宣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原第49 条)的规定,被告故意告知虚假情形,诱使原告消费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双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要求人民法院判令2 名被告共同向原告双倍赔偿经济损失4 万余元。
被告某证券营业部辩称, "e 本万利"活动的内容是通过佣金让利抵扣购买电脑的费用,没有双重优惠活动,原告认为被告对双重优惠做了宣传,系对该活动内容的误解,我方不存在欺诈和虚假宣传。另外,原告是证券投资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得到双倍赔偿。
被告某电子公司辩称,在" e 本万利"活动中,我方是设备和服务的提供商,如果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由我方负责。而原告的诉请不在我方的服务范围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被告虚假宣传和欺诈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系侵权之诉,诉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在进行活动宣传并且与原告订立合同的行为中均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本案也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成立; 2 名被告在其推出"e 本万利"活动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宣传与欺诈行为; 原告是否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1) 本案原告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于在履行合同过程发生的争议,可以以合同相对方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为由提起诉讼,但两者只能择其一主张,不得同时主张。本案原、被告之间曾订立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笔记本电脑,并向某证券营业部支付佣金,接受其提供的证券交易服务。现原告以被告虚假宣传和欺诈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系侵权之诉,其诉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2) 2 名被告在其推出"e 本万利"活动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宣传与欺诈行为的问题。本案中,协议书条款(1)说明,被告将"通过累计交易量佣金折扣返还笔记本及掌中宽带的金额" ; 条款(2) 下表格及各注写明佣金折扣返还的条件是网上交易委托方式,返还率是50% ,返还佣金率是0.8‰。上述条款的表述清晰明确,其核心意思在于以佣金折扣形式返还购买笔记本电脑的费用,并不致产生歧义。且根据"三宝大礼包"宣传广告表述,亦无法推知原告可以同时享受佣金折扣及返还购买笔记本电脑钱款的优惠。该"e 本万利"活动协议书约定,活动通过佣金让利抵扣购买电脑的费用,其表述清晰,意思表达准确,具有通常认知能力的订约方均能正确理解,不应作出原告可以同时享受佣金优惠和返还购买电脑费用的解释,被告在进行活动宣传并且与原告订立合同的行为中均不存在欺诈的故意。
(3) 原告可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赔偿。就这一问题,应从原告的消费目的入手对原告是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身份加以分析。根据该法第2 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某电子公司购买笔记本电脑,并向被告某证券营业部支付佣金,接受其提供的证券交易服务的行为,与消费者购买服务产品行为存在一定近似, 但从其消费目的上看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定义存在显著区别。原告参加"e 本万利" 活动是一种投资行为, 其接受被告的相关服务是为了在证券市场上获取利益,显然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 因而, 原告身份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定义, 故本案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法条指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