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期货经纪公司以客户名义自主进行交易的, 是否应当对客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网上交易委托,是指客户通过因特网与期货公司联网进行交易的一种交易委托方式。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实质上发生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订立的是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又称为委任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他方处理事务的,为委托人。允诺为他方处理事务的,为受托人。委托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委托合同是以为他人处理或管理事务为目的的合同。委托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提供劳务的合同,合同订立后,受托人在委托的权限内所实施的行为,其法律效力等同于委托人自己的行为。受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二是委托合同订立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委托人之所以选定某人作为受托人为其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相信受托人能够处理好委托的事宜为基本出发点的。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负有以下义务:一是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二是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三是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或者定期报告受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事务终了或者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的始末经过和处理结果报告给委托人,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如各种账目、收支计算情况等。四是财产转交义务。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这些财产包括金钱、物品及其孽息、权利等。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负有以下义务:一是支付费用的义务。不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支付费用的义务。委托人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预付费用;另一种是偿还费用。二是支付报酬的义务。委托合同如果是无偿的,委托人自然元支付报酬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报酬,则委托人应支付报酬,受托人享有给付报酬请求权。三是赔偿受托人损失的义务。委托人对于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中非因自己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损失的义务。
由上可知,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订立委托合同并依据合同进行期货交易的,交易的结果由客户自己承担。期货经纪公司未按照客户的委托,自行以客户的名义进行期货交易,构成违约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期货经纪公司未按照客户的指令,擅自以客户的名义进行期货交易的,亦违反法定的义务,构成侵权,这就产生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客户可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要求期货经纪公司赔偿其损失。
【典型案例】
2006 年4 月18 日,王某同A 期货公司签订了1份期货经纪合同,该合同由8 个部分组成,其中《电子化期货交易风险提示书》载明,"本公司提供包括自助交易、远程终端交易和网上交易(特指通过因特网与本公司联网进行交易)三种电子化交易方式供客户选择……"等。《期货交易委托合同》约定,甲方为A 期货公司,乙方为王某;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并按照乙方交易指令为乙方进行期货交易(第1 条) ;甲方有义务将交易结果转移给乙方,乙方有义务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第2 条) ;甲方在每一交易日闭市后以书面或双方约定方式向乙方发出每日交易的结算单。客户应在每日收盘后主动领取每日交易结算单并签字确认。甲方以书面方式提供上月交易结算月报表,乙方应至少每月一次前往甲方指定场所主动领取交易结算月报表并签字确认(第18 条) ;乙方将"厦门富城花园16 x x" 及电话"586838 x" 作为与甲方业务往来的唯一有效地址和电话号码。乙方必须保证该电话号码等通信方式的畅通(第23 条) ;乙方交易指令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网上委托等方式下达……(第25条) ;甲方对乙方的期货交易实行每日元负债结算制度。只要乙方在该交易日进行过交易或者有出入金,甲方应在每个交易日闭市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发出显示其账户权益状况或者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单……(第29 条)。2006 年4 月18 日,王某还同A 期货公司签订《网上交易委托协议》《出入全网上转账业务协议书》,其中《网上交易委托协议》约定,甲方为A 期货公司,乙方为王某。合同部分内容如下"本协议所指网上交易委托是指客户通过因特网与甲方(A 期货公司)联网进行交易的一种交易委托方式。 "乙方进行网上交易应具备网上交易所必需的设备,包括计算机、电话线、调制解调器等,乙方还应具备登录因特网的能力。乙方进行网上期货所必需的软件必须是甲方提供的或从甲方指定的站点下载的,乙方使用其他途径获得的软件,所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2条第3 款) ;乙方通过因特网获得的交易数据并不作为乙方最终的交易结果,乙方应以每日收到的交易结算单作为最终的交易结果(第3 条第1 款) 。" 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即向A 期货公司交纳开户资金5 万元。
2006 年8 月3 日,王某在A 期货公司提供的《交易结算单(逐笔)》及《清户确认书》上签字后,从厦门某公司领取款项3583.29 元。交易结算羊上体现王某在2006 年6 月1 日至8 月3 日的资金状况为:成交量526 、成交额2408.976 万、手续费7156.71 元、平仓盈亏3.926 万。成交记录上仅载明交易日、合约、成交序号、成交价、手数、成交额、手续费、平仓盈亏等内容。对该结算单涉及的期货交易情况,厦门国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提出的意见为: (1) 成交记录中元买卖方向、无开仓记录,可要求提供全部成交记录及开仓明细; (2) 成交价超过当天的最高或最低价;成交价有小数(在期货报价中均无小数点) 。
王某在A 期货公司的内部资金账户为1050382 ,该账户的交易和网上出入会的初始密码系由A 期货公司预先设定,并由厦门某公司的职员直接向王某告知。A 期货公司向客户提供的告知密码的格式回执为"本人已收到贵公司的交易和网上出入金的初始密码,并已在全仕达交易系统中修改。本人保证对密码予以保密,并不时更换。本人自愿承担因本人泄密而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后果。"王某于2006 年4 月18 日在填写账户1050382 的内容后,在回执上签名。后王某认为其未进行期货交易而妥求返还保证金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损失4万余元;确认2006 年8 月3 日原告出具的《清户确认书》无效; 两被告赔偿损失2 万元。
在庭审中厦门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理由是:原、被告双方或单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等文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通过被告方提供的交易软件所发生的期货交易行为真实有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有违规和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被告方履行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期货交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4 万余元属于正常的期货交易风险,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主张赔偿2 万元,因被告方没有过错,原告也未举证,不能成立。被告A 期货公司未提支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厦门某公司系A 期货公司下设的营业部,其在本案中系接受A 期货公司的委托,代理A 期货公司同王某签订经纪合同,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A 期货公司负担。厦门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王某要求厦门某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4 万余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王某妥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2 万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判决:确认王某于2006 年8 月3 日所出具的《清户确认书》所涉及的关于1050382 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及余款金额为3583.29 元的部分无效;被告A 期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 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款项4 万余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 A 期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A 期货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A 期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客户要求期货经纪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期货经纪合同的特性,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客户王某与A 期货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8 条的规定,期货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双方在《期货经纪合同》对委托事项进行了特别约定,即甲方( A 期货公司)接受乙方(王某)委托,并按照乙方交易指令为乙方进行期货交易,甲方有义务将交易结果转移给乙方,乙方有义务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这样,在客户保证金账户因交易情况出现变动时, 期货公司应对该交易系由客户下发指令而引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交易指令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网上委托等方式下达。现在网络高度发达,客户交易指令一般是通过网上交易进行,期货公司在签订经纪合同时,要求客户进行网上交易应具备网上交易所必需的设各,包括计算机、电话线、调制解调器等,还应具备登录因特网的能力,而且进行网上期货所必需的软件必须是期货公司提供的或从指定的站点下载的。本案中, A 期货公司未为客户提供"网上交易所必需的软件"或"指定站点供客户下载交易软件",从这点意义上说,客户尚未具备网上期货交易的条件,没有证据证明客户的交易系其发出交易指令而引起的,客户保证金账户因交易而出现变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A 期货公司负责,客户有权要求A 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