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金融衍生产自交易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3. 金融衍生产自交易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宣讲要点】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 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混合金融工具。该办法第4 条还规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可分为两大类,即金融机构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风险或为获利进行的衍生产品交易和金融机构向客户(包括金融机构)提供的衍生产品交易服务。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 条第4 款的规定,期权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因此,黄金期权并非是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标准化合约,而是属于一种金融衍生产品。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银监会负责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管工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商业银行法第3 条第1 款第14 项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7 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与外汇、商品、能源和股权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场内衍生产品交易,应当具有中国银监会批准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相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经银监会审批并接受其监管。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与标准化合约的期货交易是两类相互关联但却具有不同法律关系的交易,两者在交易场所、交易业务经营主体、监管机构以及调整的法律法规等方面并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其在第8 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之"二十四、证券纠纷"单独规定了"288 . 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 。与此同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8 部分之"二十五、期货交易纠纷"明确规定,期货交易纠纷包含的种类为: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期货透支交易纠纷、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期货实物交割纠纷、期货保证合约纠纷、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侵占期货交易保证金纠纷、期货欺诈责任纠纷、操纵期货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期货虚假信息责任纠纷。以上规定说明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是不同于期货交易纠纷的一类案由。两类交易纠纷引发的诉讼应使用不同的案由,具有不同的诉讼管辖权,适用不同的法律。因此,准确区分两类交易纠纷的不同法律关系性质,是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进行裁判的关键之所在。

【典型案例】

2010 年2 月4 日,李某在某银行X 支行(以下简称X 支行)的营业所购买了黄金期权产品( 80 盘司的一周A 黄金看涨期权,期权费为970.40 美元;80 盘司的一周C 黄金看涨期权,期权费为869.60 美元) 。当日,李某向X 支行支付了全部1840 美元期权费。其后,李某上述两笔期权交易业务全部亏损。

根据X 支行官方网站对黄金期权的定义, X 支行所提供的黄金期权业务,是客户根据自己对国际黄金价格未来变动的判断,向银行支付一定金额的期权费后买入相应面值、期限和协定黄金价格的期权(看涨期权或看跌期权) ,在期权到期日,如果汇率变动对客户有利,则客户通过执行期权可获得较高收益;如果汇率变动对客户不利,则客户可选择不执行期权。

李某认为X 支行不是期货交易所,没有权利制定黄金期权合约,其提供的黄金期权合约根本不是期权合约,其出售黄金期权合约给客户的行为是一种以非期权合约冒充期权合约的欺诈行为。遂将某银行X 支行诉至人民法院。

在庭审中,原告李某认为其于2010 年2 月4 日在X 支行购买黄金期权产品的合同因X 支行的欺诈行为而无效, X 支行应当赔偿自己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被告X 支行答辩称,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己批准X 支行开办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X 支行作为商业银行,已经取得银监会关于办理期权业务的资格,有权开办黄金期权交易业务,其与李某之间的黄金期权交易业务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X 支行的利益,保障金融市场的交易秩序。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银监会于2004 年7 月15 日作出了《关于中国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x 支行作为中国银行的分支结构,已经获得银监会关于办理期权业务的资格,有权开办黄金期权交易业务,其与李某之间的黄金期权交易业务合法有效。李某主张X 支行提供的黄金期权合约根本不是期权合约, X 支行出售黄金期权合约给客户的行为是一种以非期权合约冒充期权合约的欺诈行为,双方的期权交易关系无效,并要求X 支行赔偿其损失1万余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不当之处予以调整,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双方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李某与X 支行进行的黄金期权业务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其与X 支行是否有权开展黄金期权业务以及本案是否存在欺诈问题紧密相关, 简单地说,本案争议焦点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

本案原告李某诉称,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 条关于期权合约的规定, X 支行并非期货交易所,没有权利制定黄金期权合约。他认为只有经过批准从事黄金期货交易业务的上海期货交易所才有权利制定黄金期权合约,进而他认为X 支行提供的黄金期权合约根本不是期权合约,其出售黄金期权合约给客户的行为是一种以非期权合约冒充期权合约的欺诈行为。对此, 被告X 支行答辩称; X 支行作为某银行的分支机构,已经取得银监会关于办理期权业务的批准,有权开办黄金期权交易业务,其与李某之间的黄金期权交易业务合法有效。

要解决这个争议焦点,必须弄清楚两个问题:一是原告和被告双方黄金期权交易法律关系的性质; 二是被告X 支行是否有权开展黄金期权交易业务。

首先,关于原、被告双方黄金期权交易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 条第4 款,期权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由此可见, 本案涉及的黄金期权并非是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标准化合约。再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6条,不属于期货交易的商品或者金融产品的其他交易活动,由国家有关部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既然本案所涉黄金期权交易并非属于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标准化合约的期货交易,因而,本案所涉黄金期权交易不受《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调整。而根据《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 条、第4 条的规定,本案所涉黄金期权交易属于受《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调整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再根据该办法第7 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与外汇、商品、能源和股权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场内衍生产品交易,应当具有中国银监会批准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相关规定。由此可见,本案所涉黄金期权交易应受《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调整,受银监会的监管。

其次, X 支行是否有权开展黄金期权交易业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经.银监会审批并接受其监管。本案中,银监会作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于2∞4 年7 月15目作出批复,要求某银行开办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严格遵守《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未经银监会批准,不得开办自营商品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贵金属除外) ;同意某银行开办代理商品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又根据《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X 支行作为某银行的分支结构,有权开办黄金期权交易业务,既然如此,原告李某诉称X 支行出售黄金期权合约给客户的行为是一种以非期权合约冒充期权合约的欺诈行为、双方的黄金期权交易无效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2) 本案交易的公开性和公平性。本案中,李某上诉称:X 支行提供的黄金期权业务明显缺乏公开性和公平性,损害客户利益。在其进行交易前, X 支行未按照《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其进行风险评估,揭示交易风险,也没有要求他提供声明和确认函。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主体应当对其从事黄金期权业务所面临的风险具有清醒认识。而且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李某一共做过4 笔(X 支行3 笔、月坛支行1 笔)黄金期权业务,除了本案涉及的在X 支行开展的2笔黄金期权业务之外,之前,李某在X 支行的另外一笔黄金期权业务盈利1100 多元。这说明,李某进行黄金期权投资并非是第一次,他应该了解黄金期权投资的盈利性与风险性。李某在第一次与X 支行进行黄金期权交易时,并未对X 支行黄金期权业务的公平性和公开性提出质疑,这可以视为李某对X 支行黄金期权业务的公平性和公开性予以了认可,也符合风险和利益相一致的原则。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简言之,即"谁主张、谁举证" 。如果李某认为X 支行提供的黄金期权业务缺乏公开性和公平性,他就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李某对此举证不能,不能认定X 支行提供的黄金期权业务缺乏公开性和公平性。

综上,李某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其应自行承担交易带来的损失。

【法条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