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如何确定理财产品的协议主体?客户因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而签订理财产自协议,真投资产宝的风险由谁承担?

9. 如何确定理财产品的协议主体?客户因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而签订理财产自协议,真投资产宝的风险由谁承担?


【宣讲要点】

因理财产品发生的纠纷中,应明确理财产品发行人与代为销售人的区分。一般而言,银行总行为理财产品的发行人,分支机构为代为销售人。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银行理财产品一般都由银行总部发行,其分支机构负责进行销售,因而总部与分支机构间形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总部作为发行人,是理财产品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对协议中提示强调的相关投资风险有一个基本认识。若因其个人原因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没有仔细阅读协议内容而签订理财产品协议的,应视为是其个人放弃自己的知情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典型案例】

2007 年9 月21 日,刘某与某银行上海武宁支行(以下简称武宁支行)签订人民币理财协议书,约定刘某参加某银行本期理财计划,接受某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服务。协议中的风险提示部分里有"本产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投资产品。投资风险,可能导致客户收益甚至本金遭受损失。本理财计划有投资风险,预期收益率并不代表您一定获得的保证收益,您应仔细阅读本理财协议条款, 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的表述。另外,协议中还注明:" 甲方声明: 本人已知晓本协议书所述风险,并明确本理财计划为委托代理性质,同意接受本理财计划的技资方案与资产运作方式,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并授权乙方根据该方案进行投资。"同日,刘某按约定将8.5 万元存到指定账户。2008 年10 月10 日,刘某提取理财本金时,只剩了6 万余元(合利息) ,存在较大损失。主IJ 某与银行方面发生争议,遂起诉到人民法院。

在庭审中原告刘某诉称:被告武宁支行工作人员向原告推荐理财产品时夸大预期年收入率。原告因对银行的信任,未细研协议文字内涵,遂与被告武宁支行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到期后,被告武宁支行方才告知理财产品存在亏损。1 年中,被告武宁支行未采取任何方式让原告悉知真情,未告知风险,也未按约支付投资收益,致使原告投资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武宁支行赔偿理财本金损失2 万余元、利息(按年息25% 计算)2 万余元;赔偿精神损失2 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武宁支行承担。原告起诉时仅列一位被告即武宁支行,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某银行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

两被告辩称: 原告应当认真阅读本产品协议的有关条款,应当认识投资风险,知晓理财产品投资是非保本的。被告武宁支行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也明确告知了投资的风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某银行为发行人,因该理财产品产生纠纷,某银行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有体现风险提示的部分,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身的行为负责,其在购理财产品时对相关投资风险应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否则,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上海市首例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理财产品协议主体的认定、风险提示义务的履行和投资者的风险负担三个问题。

(1) 确定理财产品协议主体时,应区分发行人与代销商。本案中,被告某银行与武宁支行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某银行为发行人,武宁支行为代销商。原告刘某与被告某银行双方签订的人民币理财协议书中,明确表明合同一方为被告某银行。因此,因该理财产品产生纠纷,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某银行。被告武宁支行作为委托代理方在协议上代为盖章确认,可以视为委托人某银行对协议的确认。

(2) 对风险提示义务履行的认定应进行形式审查。本案中,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有"本产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投资产品。投资风险,可能导致客户收益甚至本金遭受损失。本理财计划有投资风险,预期收益率并不代表您一定获得的保证收益,您应仔细阅读本理财协议条款,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的表述,这就以书面的形式,清晰明确地提示合同相对人应注意投资风险。另外,被告还在协议中用醒目的黑体字注明:"甲方声明:本人已知晓本协议书所述风险,并明确本理财计划为委托代理性质,同意接受本理财计划的投资方案与资产运作方式,愿意承担投资风险, 并授权乙方根据该方案进行投资。"原告已签名,应视为其在缔约时已认识到该委托理财产品存在的商业风险。武宁支行在代为销售过程中尽到了对客户的风险提示义务。

(3) 投资者未尽注意义务时风险自负。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应对自身的行为负责, 其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对相关投资风险应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其没有仔细阅读协议内容,对协议没有充分地进行认识和理解,应视为是其个人放弃自己的知情权,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人民币理财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被告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被告方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按系争协议约定将资金交由案外人某证券公司作为投资管理人进行实际投资操作,到期后将余款返还原告,现因投资期间(2007 年9 月至2008 年9 月)沪深股票市场出现大幅下跌,甚至新股亦跌破发行价,由此产生的损失理应由原告按协议约定自行承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两被告存在售后服务不到位、未安排理财顾问、没有定期披露相关信息、未告知金融危机对理财产品的影响等情形,亦与原告因购买相关理财产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应对合同约定的后果承担责任。

【法条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