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超范围发行股票是否属于非法集资? 因此请求返还财产的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0. 超范围发行股票是否属于非法集资? 因此请求返还财产的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宣讲要点】

发行股票应在监管机构的批准下, 在确定的时间范围内发行批准数量的股票。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陆续收到了多起涉及股份有限公司募股行为的性质、效力如何认定以及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如何处理的案件。该类案件的共通之处在于:社会影响比较大、涉案企业均根据各省体制改革委员会的有关文件进行募股行为,并且不同程度地以发行股票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对此类案件中超范围发行内部职工股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其行为是否有效,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此类案件,是民商事审判中的新问题。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征: (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2)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 (3)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4) 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而依地方体改委批准设立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时,超范围向社会公众募集股份的行为虽然超出了批准的范围,但是该行为与非法集资中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是有区别的,该行为不符合非法集资的特点,但是,该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募集程序上存在缺陷,应当认定该行为无效。此类涉及非法募集行为而请求返还财产的案件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纠纷,依法理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典型案例】

1996 年4 月,湖北省体改委作出了同意某公司增资扩股的批复。同年12 月27 日,湖北省体改委作出关于某公司依公司法的规范重新确认的批复,该批复载明: (1) 某公司的规范工作符合国务院国发[1996) 17 号文件精神,同意转为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2) 确认公司的总股本为4800 万股。其中,国家股1600 万股,法人股1800 万股,个人股1400万股。(3) 原则同意修改后的公司幸程。(4) 公司要按照公司法进行规范化运作。同年,某公司印制了"招股说明书"及内部股权证,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共募集资金4712.04 万元, 其中向本案原告罗某、凌某等2094人(包括400 余名企业内部职工及1600 余名社会个人)共募集资金1593. 89 万元。在募集资金过程中,某银行荆州市沙市支行为某公司提供账户并代收股款。1996 年12 月16 日、12 月17 日和1997 年1 月23 日,某公司分3 次向某银行荆州市沙市支行偿还贷款2995 万余元。1998 年11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国经贸投资(1998 ) 573 号文件作出《关于下达重点工业产品扩大出口专项规划的通知》,该文件附件中包括某公司"采用电熔技术成型工艺,进行万吨耐热玻璃器皿技术改造"的项目,该项目资金构成为专项贷款1.12 亿元及自筹资金2800 万元。2003 年5 月15日,某公司向某银行荆州市沙市支行提交了《关于要求退回用股本企违规还贷的报告} ,该报告载明: "1996 年12 月我公司增资扩股时,募集了几千万元的资金。考虑到当时没有较好的投资项目,加上在责行贷款月息高达67 万元,为降低风险,减少利息支出,我公司分别于1996 年12 月16日、12 月17 日和1997 年1 月23 日分三次还给贵行贷款3020 余万元……2004 年8 月12 日,罗某、凌某等2094 人以两被告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返还财产之诉。

一审人民法院对沙市支行与某公司在本次募股行为中对原告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及某公司募集资金的行为应属于非法集资行为的问题并无异议。但在人民法院对该案应否予以受理的问题上意见不一。综合争议问题,人民法院就某公司募集资金行为的性质及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若受理应如何处理超范围发行部分的股票持有人的权益等问题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请示。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请示问题经慎重研究后,亦形成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之一:某公司超范围发行内部职工股的行为应属于非法集资,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鉴于已经受理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观点之二:某公司的募股行为经过省体改委的批准,发行股票有一定依据,与非法集资的性质不同。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在实体处理上又有两种办法:一是驳回400 名内部职工的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收回超范围发行的内部职工股并返还所募资金及利息;二是驳回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因未形成一致意见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某公司超范围向社会公众公开募股的行为虽不属于非法集资,但违反了证券法、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募集程序上存在缺陷,应当认定为元,效;此类超范围发行股票而引起的请求返还财产的案件,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纠纷,理应由人民法院受理;驳回400 名内部职工的诉讼请求; 判令某公司收回超范围发行的内部职工股并返还所募资金及利息。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除该公司职工外的1600 余名原告所持有的股票是某公司超范围向社会公众发行的,是否构成非法集资,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首先,关于本案中超范围发行的股票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的问题,某公司是依湖北省体改委批准设立进行定向募集股份的,其向社会公众募集股份的行为虽然超出了批准的范围,但是该行为与非法集资中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是有区别的,该行为不符合非法集资的特点。但是,该行为在募集程序上是有缺陷的,超出范围发行的股票因违反了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合法发行的部分仍然是有效的。

至于此类涉及非法集资行为而请求返还财产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颇大。就本案而言,以某公司超范围发行内部职工股的行为属非法集资为由, 得出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观点是没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此类超范围发行股票而引起的请求返还财产的案件,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纠纷,若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理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具体法律依据如下:

( 1 ) 本案的主要依据应当是国务院199 8 年发布实施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以下简称《取缔办法》) 。根据该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则上该办法不适用于办法实施前发生的行为,仅适用于办法实施后新发生或仍延续的行为,对于办法实施前发生的行为限期清理整顿,但对于超过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依照该办法予以取缔。本案即符合上述但书情形,即发生于办法实施前但经清理整顿后超过期限仍然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以应当适用该《取缔办法》。根据该办法第1 6 条的规定,因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同时,根据第21 条的规定,因清理清退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由此可以得出,人民法院不应拒绝受理非法集资清退纠纷。

(2) 证券募集是证券募集人与投资者订立的向投资者出售股份的合同行为,因此,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案。根据合同法第58 条的规定,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 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有权基于物上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人民法院没有理由拒绝此类案件的受理。

(3) 根据证券法第188 条的规定,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集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该规定表明当事人有权依法向作出无效行为的相对方请求其返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人民法院对此理应受理。

基于以上分析,对涉及此类情形的案件,当事人请求超范围募集股份的行为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另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向社会公众超范围发行的部分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向内部职工募集的部分,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本案中400名内部职工的诉讼请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某公司应当收回超范围发行的内部职工股,将募集的资金及利息返还给其余原告。

【法条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