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经纪人超越授权范围进行期货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由期货公司承担?
【宣讲要点】
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进行期货交易活动,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又称为委任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他方处理事务的, 为委托人。允诺为他方处理事务的,为受托人。委托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委托合同是以为他人处理或管理事务为目的的合同,委托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提供劳务的合同,合同订立后,受托人在委托的权限内所实施的行为,其法律效力等同于委托人自己的行为。受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二是委托合同订立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委托人之所以选定某人作为受托人为其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相信受托人能够处理好委托的事宜为基本出发点的。在这样一种法律关系中,存在两个重要的问题, 一是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原则上应由委托人承担;二是受托人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实施相应的行为,超出这个范围即是越权行为,应当对由此给委托人带来的损失负责。
期货公司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期货交易的规则,必须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期货公司雇员接受委托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不得超越代理权限。其未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擅自进行的交易,属于超越客户授权范围的行为。作为期货公司的雇员,其超越客户授权范围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期货公司承担,期货公司应对其行为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1992 年12 月22 日,赵某与J 期货公司(以下简称J 公司)签订《顾客契约》,由赵某在J 公司开户从事关盘咖啡交易,缴纳期货交易保证金2万美元。同日,赵某与J 公司的经纪人王某签订《客户提权委托书》,由赵某授权王某代办填写、递送交易单据,签收账单,签收保证金催缴通知书等手续。1993 年1 月5 日,赵某账上结存保证金为2.428 万美元,仓内有咖啡买单6 口。1 月6 日凌晨, J 公司盘房工作人员钱某以赵某账上保证全不足必需保证金的100% ,不能过在为由,电话通知赵某的经纪人王某采取措施。王某在既未计算账上保证金数额, 也未征得赵某同意的情况下,于2 时5 分下了2 口平仓单。之后,钱某认为赵某账上实存保证金仍不足必需保证金的100% ,再次电话通知王某采取补救措施。王某又于2时37 分下了2 口平仓单。2 时39 分,王某又下了2 口新单(卖羊) 。赵某得知这一情况后,当即表示异议。当天下午,赵某与J 公司交涉,认为凌晨五某下平仓单时,账上实存保证金虽低于100% ,但高于必需保证金的50% ,根据美盘交易规则可以维持过夜,由客户在1 月6 日晚开盘前20 分钟内补足差额。J 公司及经纪人采取平仓措施违反了交易规则。为此,要求J 公司将王某凌晨所下的4 口平仓羊予以改正。J 公司盘房经理赵某某答复称,经与J 公司的外资方联系,同意将赵某的4 口平仓羊改为新羊,保留了已平仓的4 口买羊。赵某遂于当日16 时14 分,补缴了保证金5820 美元, 22 时42 分又缴了保证金9180 美元,合计1.5 万美元。截至1 月6 日开盘前,赵某账上为"6 口买单, 6 口卖单" 。嗣后,赵某的账上以此12口单进行运作并承担此12 口单的交易保证金和浮动亏损。赵某于1993 年3 月12 美盘最后交易日时,被J 公司强行砍仓出场,其账上结存保证金全部亏损。
根据J 公司公布的美盘交易规则规定,客户账上实存保证金低于100% ,但高于必需保证全的50% 时,符合过夜要求,但公司应向客户发出书面保证金催缴通知书,客户可在第二日开盘前20 分钟补足差额,否则公司可以开盘价代为平仓。1 月6 日凌晨, J 公司盘房通知经纪人王某账上保证全不足时,赵某仓内有6 口买羊,以每口2000 美元羊边计算保证金,100% 必需保证金应为1.2 万美元,赵某账上当时实存保证金为7442.5 美元,超过必需保证金的50% ,可以过夜。J 公司未按规定发出书面保证金催缴通知书。
赵某认为, J 公司强行平仓的行为违反了美盘交易规则,且1 月6 日改单的做法不符合期货交易的国际惯例,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J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 万美元。
在庭审中被告J 公司辩称,在1993 年1 月6 日凌晨的交易中,被告盘房工作人员根据原告赵某账上实存保证金不足100% 必需保证金的情况,在收盘前提醒原告的经纪人王某采取相应措施并无不当。平仓4 口是王某独立操作的行为,不是被告强行平仓。王某在委托人赵某授权范围内操作的风险后果,不应由期货公司承担。I 月6 日被告将平仓单改为新单,是根据客户要求而采取的一种账务上暂时不结算的习惯做法,原告在以后的交易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妥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J 公司赔偿赵某经济损失2.3 万余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付清。一审判决后,被告J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期货公司雇员超越委托人授权范围的交易行为,给委托人带来损害的,期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主要涉及以下3 个法律问题。
( 1 ) 期货交易公司在何种情况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首先涉及的是J 公司、经纪人王某和客户赵某三者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弄清这些法律关系是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根据J 公司的性质和"顾客契约"的内容可以看出, J 公司与赵某在进行期货交易的过程中,属于法律上的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J 公司与经纪人王某订有聘用合同,王某属于J 公司的雇员,其所从事的经纪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赵某聘请王某为期货交易的经纪人,井订有《客户授权委托书》,仅授权经纪人代办下列手续:填写交易单据,递送交易单据,签收账单,签收保证金催缴通知书。这种经纪人的角色,在法律上亦属于代理关系。但王某与赵某的代理关系是基于J公司与赵某的代理关系而产生的。由于我国目前尚不存在像西方国家那样经过注册登记并缴纳一定风险保证金的独立经纪人,因其过错导致客户受损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 J 公司属下的经纪人,根据授权委托书代理客户进行具体的期货交易操作,既是民事上的一种代理行为,又是一种职务行为。如果经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交易规则和授权委托书所为经纪行为,其后果即风险责任应由客户自己承担; 相反, 经纪人违反交易规则和超越代理权限,以"炒口数"的方式从中牟取私利,致使客户受损,这种经纪人单方面的过错与公司无关,其后果应由经纪人自己承担。如果是由于公司指令,或是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使经纪人违反交易规则致使客户受损,公司对此有明显过错,且从中盈利的,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的情况看,经纪人王某代理客户赵某在J 公司开户从事美盘咖啡交易,根据《顾客契约》规定,双方应遵循美盘交易规则,该规则明确规定"客户账上实存保证金虽低于100% ,但高于50% 时,符合过夜要求,但公司应向客户发出书面保证金催缴通知书,客户可在第二日开盘前20 分钟补足差额,否则公司可以开盘价代为平仓。"从1 月6 日凌晨的具体交易中我们可以看出, J 公司明显违反了美盘的交易规则,在客户赵某账上实存保证金高于50 % 的情况下,盘房工作人员以电话形式给经纪人发出错误的指令,经纪人王某又在未征得赵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平仓,超越了授权范围,对于赵某的经济损失, J 公司与经纪人王某均有过错。由于王某属J 公司的雇员,其所从事的经纪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其过错是在接受公司的指令下产生的,其法律后果理应由J 公司承担。
(2) 期货交易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期货交易案件,很大一部分涉及境外的期货交易所,因此,买卖单成交的记录难以查实。如J 公司自己提供的运作程序是:该公司接受了客户的保证金及委托后,把信息传递给香港某公司,然后再由某公司传给美国或日本1 个或2 个具有期货代理性质的经纪公司,最终再传入某个具有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进入交易所。入市交易发生在境外,给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带来了困难。人民法院虽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规定要求原告举证,但且不说客观上原告个人难以满足这一要求,即使原告通过各种手段收集,如委托境外的亲属朋友弄到了有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也很难加以审查判断。而准确了解入市交易记录,乃是判明经纪公司是否私下对冲等其他欺诈行为,乃至诈骗犯罪的必经途径。根据《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国际惯例,入市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其他一整套重要资料凭证必须保存5 年以上,客户若有异议,可提供客户查阅。因此,从保护客户利益的角度出发,根据期货交易的特殊性,应将举证责任倒置,由经纪公司负责举证。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在1 月6 日凌晨的交易中, J 公司违反交易规则和王某擅自下了4 口平仓单,赵某提出异议后, J 公司声称与香港方面联系将平仓单不作平仓处理,而作新单(卖单) ,避免了浮动亏损变成实际亏损。人民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理,曾两次书面通知J 公司对1 月6 日买单进入国际交易市场成交及改单的情况进行举证, J 公司未能提供证明案件事实和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即J 公司至今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入市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其他整套重要资料凭证。据此,人民法院判决J 公司承担败诉的赔偿责任。
(3) 期货交易纠纷案件中损失赔偿的计算。当前诉讼到人民法院的期货纠纷案件,按诉讼请求划分主要涉及三类: 一是要求返还保证金; 二是要求返还保证金并赔偿经济损失;三是返还保证金并支付盈利款。从本案的赔偿性质看, J 公司承担的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2 条第1 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规定,结合期货交易的特点,我们可以看出,过错前的损失不能计算在内,按照风险责任原则,应由客户自己承担;浮动盈亏也不能计算在内,因为浮动盈亏只反映在账面上,并未转化为实际的盈利和亏损;过错后的既得利益也不能计算在内。违反期货交易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界定在违约当时的保证金及银行利息上。从本案看,由于J 公司违反交易规则,又不能有效地证明其改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致使赵某在不平等、不真实的前提下从事期货交易,从而造成保证金的全部亏损,最终被强行砍仓出场。计算受损的时间应从1 月6 日凌晨的交易开始起算,当时仓内实存保证金7442.50 美元。加上后来补足的1.5 万美元保证金,共计2.24 万余美元,再加上该款银行同期利息,总计2.3 万美元左右。受诉人民法院准确界定该案赔偿范围的判例,对今后审案中如何正确认定损失赔偿数额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
【法条指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