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分销商与证券公司存在偿付债券代兑付款合同关系时, 真是否应承担债券兑付款责任?债券的发行人及保兑人的责任如何分坦?
【宣讲要点】
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企业债券的代理发行人和到期兑付本息的担保人(保兑人)是偿付债券兑付款的最终责任人。债券分销,是指债券承销商在债券分销期内,将其所承购债券转让给其他市场成员的业务。证券公司与发行人和保兑人以外的其他公司建立分销关系,并签订协议使得分销人成为到期向持券人兑付债券本息的直接(第一)付款人的,证券公司与该主体形成了双重的法律关系一一分销合同关系和债券持有兑付关系,从而产生双重的请求权一一合同权利请求权和债券兑付请求权,两种请求权都是为了实现同一给付目的,因此, 一请求权的实现会导致另一请求权归于消灭,发生请求权竞合的,权利人可选择其一行使,要求偿还兑付款,分销商在履行相应责任以后,可以向发行人或保兑人进行追偿。保兑人作为发行人的担保人,不与分销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权利人若请求分销商偿付兑付款,则无权要求保兑人就分销商应偿付的兑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若将发行人作为被告,则有权要求保兑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此类案件当中,债券的发行人、保兑人及分销商的责任如何分担,不仅与该三方当事人在此企业债券发行中各自所处的地位及其相互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有关,还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指向即其请求权的定性有关。
【典型案例】
1992 年8 月12 日,原中国人民银行某省分行批准某公司发行2900 万元企业债券,并核准该期企业债券的发行章程,某证券公司分销的债券即为该期债券。债券章程载明:本期债券发行总额为人民币2900 万元,每张面额为1000 元;债券期限为3 年,年利率9.5% ,以贴水方式(指发行价格低于面值)发行,每百元售价为97.6 元,自1992 年9 月10 日至1995年9 月10 日止,自发行之日起计息,到期一次兑付本息;本债券由A 投资公司(后为本案被告某银行清算组,负责清理某银行的债权债务)代理发行并担保兑付本息。
1992 年9 月2 日,某证券公司与A 投资公司签订一份债券分销协议。A 投资公司全面履行了《分销协议》, A 投资公司送交1200 万元债券给某证券公司; 1992 年10 月12 日,某证券公司付分销债券款1161. 6 万元给A投资公司;A 投资公司已于1995 年9 月8 日、12 日、13 日分别付给某证券公司分销债券到期本息款500 万元、500 万元、542 万元,共计1542万元。
1992 年10 月22 日,某证券公司为某投资公司代理发行清澜土地债券,双方签订协议书,某投资公司送达980 万元债券给原告。
某证券公司于1992 年11 月6 日付分销债券款9506 万元给某投资公司,某投资公司将该款付给A 投资公司。某投资公司未依约于1995 年9月9 日支付债券兑付资金给原告。债券认购人至某证券公司处兑付某证券公司分销的到期债券,某证券公司给以兑付。
1995 年9 月21 日、29 日、10 月20 日、11 月10 日、12 月11 日, A投资公司代某投资公司付己兑付债券兑付款400 万元、200 万元、200 万元、75 万元、170 万元共计1045 万元给原告。1996 年1 月17 日、4 月17日、8 月21 日、1997 年3 月28 日,某银行(原A 投资公司)付某证券公司为某技资公司分销的已兑付债券兑付款164 万元、26.5 万元、1.67 万元、1.16 万元共计193.327 万元给某证券公司。
某证券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投资公司、某银行清算组依约支付企业债券款及全部逾期款之罚息。
在庭审中被告某投资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的分销协议说明我公司是分销代理商,没有向原告兑付债券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我公司支付债券款,我公司已向A 投资公司支付该笔债券款,原告与我公司已没有任何关系。A 投资公司是为发行债券单位某公司作担保,不是为我公司作担保。我公司不应做被告,应追加某公司为被告。
被告某银行清算组答辩称,原告起诉清算纽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债券分销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我方对某投资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我方对某公司承担担保义务。原告依据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起诉我方,没有起诉某公司,所以没有权利要求我方承担义务。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如下:被告某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给付原告清澜债券兑付全20 余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逾期屉行,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某投资公司不肢,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是债券分销兑付款案,争议的焦点是: 分销商某技资公司是否应承担债券兑付款责任;债券的保兑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某公司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某省分行批准发行企业债券, 为合法发行。A 投资公司、某投资公司为代理发行清澜土地债券与原告某证券公司订立的《分销协议》《协议书} , 反映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协议。某证券公司依约履行了为某投资公司分销980 万元债券的义务, 但某投资公司却未按协议约定于债券到期日将兑付资金划入某证券公司账户,某投资公司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A 投资公司是清澜债棒的代理发行人,某投资公司将原告给付的980万元债券的分销款付给A 投资公司, 说明原告分销的这980 万元债券是某投资公司从A 投资公司得到的,某投资公司与A 投资公司对这980 万元债券也存在分销关系。《协议书》约定1995 年9 月9 日某投资公司将兑付资金划入原告账户,由原告代为兑付。该条款中的兑付资金来源, 从A 投资公司是债券发行人、保兑人及A 投资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存在分销债券关系来看,应是A 投资公司划款给某投资公司。因此, 1995 年9 月21 日至12月11 日, A 投资公司付已兑付债券兑付款1045 万元给原告; 1996 年1 月17 日至1997 年3 月28 日,某银行付已兑付债券兑付款193.327 万元给原告,应视为代某投资公司向原告付款,即某投资公司从1995 年9 月21 日起至1997 年3 月28 日止, 先后从该债券的代理发行及保兑人A 技资公司和某银行(因A 投资公司后改组为某银行海口分行)取得为某证券公司分销债券的兑付款合计1238.327 万元,应视为是A 投资公司代某投资公司向某证券公司付款。A 投资公司已全面履行《分销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某投资公司不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债券兑付资金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迟延划款的违约责任。按某证券公司为某投资公司分销980 万元债券到期本息为1259.3 万元计算, A 投资公司已支付的兑付款应从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应支付的兑付款额中扣减,扣减后上诉人依约尚少付债券兑付款20.973 万元,某投资公司应对自己不按协议履行义务而造成被上诉人至今不能依约收回20.973 万元兑付债券款,承担给付该款项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某投资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对因债券发行人、保兑人的过错致使其逾期不能向被上诉人交付兑付款的款额,向债券的发行人、保兑人追偿,即最终由债券的发行人(海南某公司)、保兑人(A 投资公司)承担债券的兑付义务。
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中存在两个关键问题, 一是分销商是否承担债券兑付款责任;二是保兑人在何种条件下承担责任。
首先,分销商某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债券兑付款责任。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7 条规定"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文昌县清澜开发总公司企业债券章程》规定:"本债券由A 投资公司代理发行并担保兑付本息,本债券兑付地点为A 投资公司。"因此,本案中的发行人是文昌县清澜开发总公司,代理发行人和保兑人是A 投资公司。某投资公司作为分销商,是否应承担债券兑付款责任?债券最终应由债券的发行人、保兑人承担债券的兑付义务,但在本案中,某投资公司应先向某证券公司承担兑付责任,然后享有向发行人、保兑人追偿的权利。理由是: (1)某投资公司为代理发行海南清澜土地债券而与某证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反映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规定..债券到期日后由某投资公司将兑付资金划入某证券公司账户,由某证券公司代兑付。"可见,某投资公司不仅分销债券,而且有将债券兑付款偿付某证券公司的义务。其与某证券公司不仅有分销债券的关系,而且也有偿付代兑付债券款的合同关系。(2) 某投资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债券的发行人、保兑人追偿,使债券的兑付最终由债券的发行人、保兑人承担。
至于债券的保兑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A 投资公司担保兑付债券本息,被担保人是债券的发行人文昌县清澜开发总公司。而在某投资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 A 技资公司并没有对《协议书》约定的某投资公司付债券兑付款给某证券公司承担担保义务,因此,保兑人A 投资公司只能在债券持有人向债券发行人追偿债券兑付款时,才承担担保义务,在本案中,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某投资公司和A 投资公司(在案件中为某银行清算组)对原告请求的偿还债券兑付款欠款是否应承担责任,不仅与该三方当事人在此企业债券发行中各自所处的地位及其相互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有关,也与原告诉讼请求的指向即其请求权的定性有关。依据案件事实, A 投资公司是案涉企业债券的代理发行人和到期兑付本息的担保人(保兑人) ,某技资公司和原告分别是与之建立分销关系的分销人和到期向持券人兑付债券本息的直接(第一)付款人,并在兑付债券后成为持券人,取得向债券发行人和保兑人兑付债券本息的权利。也就是说,某技资公司和某证券公司对A 投资公司而言,均分别成立双重法律关系一一分销合同关系和债券持有兑付关系,因而产生双重的请求权一一合同权利请求权和债券兑付请求权,因两种请求权都是为了实现同一给付目的,故一请求权的实现,另一请求权归于消灭,发生请求权竞合的问题,权利人可选择行使之。但某投资公司作为A 技资公司的分销人,又与原告订立协议,由原告为某投资公司分销980 万元的同一债券, 协议中约定某投资公司应于1995 年9 月9 日将980 万元债券的兑付资金划入原告账户,由原告代兑付; 划款每迟划一天付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该事实说明原告与某投资公司成立了债券分销合同关系,确立的是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内容,而没有债券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之间不存在双重法律关系,某投资公司未在约定日期向原告划款,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罚则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行为和责任不属债券权利、义务内容,原告对某投资公司没有债券关系的请求权。
综上所述,某投资公司对原告违约后,原告对其仅享有合同违约请求权;原告对A 投资公司因分销协议如约履行完毕而不存在分销合同请求权,仅因A 投资公司的发行人和保兑人的身份, 原告作为持券人而对A 投资公司享有债券兑付请求权。分销合同请求权内容是追究违约责任,由某投资公司给付欠付款及违约金; 债券兑付请求权内容是到期的债券本息,其数额是确定的,不发生从债券到期日至实际兑付日还要负担利息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适用于两种请求权的时效期间是不同的。合同违约适用的时效为诉讼时效,一般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即从请求权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并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而债券兑付的时效因具体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 如明确规定了兑付期并表明逾期不予兑付的,该兑付期则为除斥期间为消灭时效,兑付期满产生除权效果; 虽规定了兑付期但未表明逾期不予兑付的,则持券人只要持有债券,随时均可要求兑付,只有在被拒绝兑付时,才从被拒绝之日起产生诉讼时效的问题。两种请求权各自对应的法律关系及对方主体均不相同,在时效制度的适用上没有联系,适用各自的时效制度。
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来看,其对某投资公司提出的是合同请求权,并且要求追究其违约责任;其对A 投资公司(某银行清算组)提出的是其保兑人身份应对某投资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某投资公司提出的请求权正确,对A 投资公司提出的请求权不正确。A 投资公司担保兑付债券本息的被担保人是债券发行人某公司,并没有对某投资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关系担保。A 投资公司的担保是债券发行兑付担保,属债券兑付责任,不是原告与某投资公司分销协议的合同担保人,没有该合同上的担保义务。因此,原告对A 投资公司的主张错误,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作为持券人,对A 投资公司仅享有兑付请求权,但基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理论,原告不能在同一案中对该两公司提出基于同一给付内容的不同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同时提出了这样的诉讼请求,则其对A 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也是应当被驳回的。某投资公司和A 投资公司之间对原告而言,类似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关系。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一般认为是赋予债权人选择权,由债权人择一请求权向相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而该请求权的相对债务人有全部给付的义务,且是基于该请求权涉及的法律关系的独立的理由,与其他请求权的相对债务人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仅有事实上的联系。A 投资公司在某投资公司对原告违约后,虽然其履行兑付980万元债券的部分兑付行为,主要应当解释为是对作为持券人的原告的债券兑付行为,但因该行为具有消灭同一给付内容的他人债务的性质,且不具有向某投资公司追偿的权利,所以它类似于不真正连带债务。
综上,作为原告,在本案中有两种选择:一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向某投资公司追究其违约责任,某投资公司作为分销商,在承担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券兑付款的最终责任人一一一发行人(海南某开发总公司)或保兑人(A 投资公司)进行追偿;二是作为债券持有人,将负有债券本息兑付责任的发行人和保兑人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对剩余的债券兑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者的给付内容是相同的,只是请求权的基础有所不同,只能择其一,而不能同时进行,这一点在今后的此类诉讼中应引起注意。
【法条指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