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对于公开发行认购的债券, 债券发行人能否以诉讼时效对抗债券持有人的兑付请求?
【宣讲要点】
证券主要有股票和债券两种,其持有人(投资人)的权利义务不完全相同。债券持有人享有到期向发行人请求兑付债券本息的权利。股票的发行方式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公开发行又有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公开发行,是指发行人通过承销商向社会不特定投资人或累计达200 人以上的投资人销售股票。如果是向特定投资人发售股票,则不属于公开发行,而属于定向发行或非公开发行。公开发行的债券持有人,其兑付请求权不因超过兑付期限两年而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后,将产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的民事法律制度。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丧失胜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 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于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券兑付请求权是基于债券发行和认购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发行人在债券到期后应足额向债券持有人兑付债券本息,若债券持有人在兑付期限内未主动进行兑付,发行人可以将应兑付的债券本息进行提存,未提存的视为发行人持续占有和使用债券持有人的资本金,对此应视为事实的持续发生。所以,基于债券公开发行认购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券兑付请求权是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
【典型案例】
1992 年6 月30 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批复,同意某集团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发行江西省地方投资公司债券。同年10 月10 日某集团(甲方)与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乙方)签订《债券承购包销和兑付协议书} ,其中第2 条约定,某公司以全额包销的方式销售某集团发行的3 年期和5 年期的债券。3 年期的年利率为10% , 5 年期的年利率为11% 。第5 条约定,不论债券发行情况,某公司均按照协议约定向某集团拔付债券资金。第12 条约定,某集团未将到期的债券本息拨付给某公司,按照拖延资金额和天数以日0.05% 向某公司支付滞纳金。该协议签订后,某公司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如期支付承购包销和兑付债券本息3.48 亿元。某集团截至1998 年8 月底只归还某公司1.5 亿元债券本息。
1998 年9 月2 日,某集团在给某公司《关于申请建行贷款的补充报告》中明确表示:截至1998 年8 月底被告共欠债券本息1.9 亿余元,欠垫付资金利息957 万元,两项共计2 亿元,并承诺于1998 年年底前偿还全部欠款。1999 年9 月30 日某集团就该债券本息主动向某公司报告申请清算,其中对1998 年8 月底以前逾期债券同意按债券发行利率计息,对1998 年9月以后逾期债券则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1999 年10 月21 日某公司回复被告某集团:对1998 年年底以前逾期债券利息按债券发行利率计算; 对1999 年1 月1 日起所欠债券本息,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虽然双方同意计息,但未形成一致意见。
1998 年9 月2 日至1998 年12 月31 日某集团共归还1. 5 亿元,扣减之后,被告截至1998 年年底欠原告5000 余万元。1999 年11 月13 日还款2300 万元,扣除利息后,截至1999 年11 月13 日某集团欠某公司本金2990.57 万元及利息。2005 年6 月23 日,某公司就该债权去函被告,要求被告清偿该债务。2004 年某集团的年检报告在资产负债表及其他相关内容中明确记载:截至2004 年12 月31 日某集团应付某公司债券本会1137.26万元。
2006 年3 月24 日,某公司就与某集团证券包销协议纠纷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集团归还欠款及利息。诉讼中,某集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辨。
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如下:某集团在本判决生效后10 日内偿还所欠某公司债券2990.57 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被告某集团不服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某集团与某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某公司承继原某行江西省分行与某集团证券包销协议项下的权利,向某集团主张3981 万余元债权,经调解,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和解协议:某集团于2009 年7 月15 日前向某公司一次性支付2375 万元人民币,以清偿某公司诉请某集团承担的本案全部债权债务,双方权利义务就此终结;某集团应当将清偿款项按时划付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全款到账即为履行完毕;由于本案争讼的企业债券涉及原某银行重组分立后的债权转移事宜,某公司承诺已经从某行江西省分行承继的该笔企业债券,今后某行江西省分行向投资公司主张本案涉及的企业债券兑付或兑付垫付款返还责任的,一概由某公司承担;若某集团未按本协议规定履行义务,某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按日计收罚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双方和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专家评析】
本案尽管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是在查明事实、厘清法律关系和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取得的。不仅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显著,案结事了,而且还为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提供了案例素材。案件争议的焦点为: 如何认定当事人债权的性质;公开发行债券的性质;该债券兑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1) 当事人债权的性质。根据协议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之间确立的是债券发行承销民事法律关系。中国人民银行针对某公司发行企业债券作出的批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承购包销和兑付协议》的合法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本案《承购包销和兑付协议》合法有效。某公司已按约定全额包销了某集团发行的债券并将购券款全部付给了发行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承销义务,某集团则必须按约定履行兑付到期债券本息的义务。但某集团未能将全部债券本息拨付给某公司,到期后也未能全部兑付债券本息,对承销商某公司及其权利继受人某集团构成违约,故某银行有向发行人某集团主张兑付债券本息的权利。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除了要有各民事主体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外,还必须要有共同的民事行为才能产生。本案兑付债券债权债务关系是否转化为单纯的欠款债权债务关系,仅依据当事人双方往来确认债券本金和债券利息如何计算的函件,是远远不够的。况且双方往来函件中就债券本金数额、利息如何计算并没有取得一致意见,更没有达成共同的约定。所以,本案仍是基于《承购包销和兑付协议》产生的债券发行承销兑付民事法律关系,债权的性质仍是债券本息兑付请求权。
债券兑付请求权基于债券发行和认购的基础法律关系产生,金融债权则产生于资金拆借或者由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转化而来。债券本息兑付权虽属于金融债权的范畴, 与金融债权的实现均以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货币为表现形式,但二者存在一定差异,如在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问题上,二者是不同的。
(2) 公开发行债券的性质。证券法第10 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 未经依法核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①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②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债券与股票是证券最主要的两种表现形式。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证券发行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证券公开发行销售须受到中国证监会、国家发改委和中国银监会等部门的监管。证券法修订生效之前,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经过行政监管部门的批准,之后须经过监管部门的核准。公司企业发行债券必须符合相应条件,金融企业债券的发行更是条件严格。公开发行的方法也是法定的,为包销和代销两种,包销方式又分为全额包销和余额包销。全额包销是指承销商按协议约定先将发行人所发行的债券全部购入,而后再向社会销售。承销商能否全部向社会销售与发行人无关, 故全额包销协议对发行人有利,保证了发行人的债券全部发行成功、募集资金目的完全实现。至于承销商是否已向社会公开销售与发行人无关,不影响承销商所承销的证券是公开发行的性质。所以证券包销不是定向发行,更不是非公开发行。
债券包销协议使得承销商具有了双重身份。如果债券已经向社会公众销售, 承销商则履行了承销商的职责, 对债券投资人而言,其与发行人要共同承担兑付到期债券本息的义务; 如果发行人在债券兑付期限届满前没有足额预付兑付款, 承销商兑付后则转变为债券持有人; 如果债券没有或者部分没有销售公众投资人,则承销商成为债券持有人,具有了债券投资人的身份。只要发行人于债券到期后没有足额支付债券本息兑付款,无论承销商兑付了投资人多少债券,承销商作为剩余债券的持有人有权到期后向发行人主张兑付债券的本息。
(3) 公开发行的债券兑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确立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达到促进民事流转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就诉讼时效适用范围而言,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是法律的一般规定,但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哪些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哪些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当特殊的债权请求发生时,则应当有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例外的情形。
公开发行企业债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①是经过监管部门核准的合法民事法律行为;②是资本市场上发行人募集资本金的一种方法; ③按照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发行人不得亲自向投资人发售,必须通过债券承销商以包销或代销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售; ④通过承销商发售,在发行人与众多债券投资人之间建立了债券投资民事法律关系; ⑤发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有偿使用投资人认购债券的资本金;⑥债券记载的期限到期后,发行人应当无条件兑付债券本息,如果没有兑付投资人持有的债券,意味着发行人持续占有和使用投资人的资本金。上述公开发行债券的法律特征决定了债券兑付请求权不同于一般请求债权, 一是发行人持续占有和使用资本金, 构成了民法上的事实持续发生;二是特定的发行人与众多投资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以超过债券兑付期限两年而适用诉讼时效驳回兑付请求,势必在发行人与社会众多投资人之间重大利益平衡上偏向了发行人,这将不利于社会重大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壮大。
诉讼时效产生于实体经济基础之上,调整和规范的是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平衡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直接涉及众多不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如在社会重大民事法律关系中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则应当考虑是否对众多民事主体的权益产生影响甚至损害,如果一方单个主体受益而可能损害众多民事权益,那么该民事法律关系就不应当在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之内。资本市场为基础的虚拟经济,同时参与其间的民事主体众多,他们通过虚拟的市场交换着虚拟的商品,从而获取投资收益或发生亏损。资本市场公开发行债券,发行人面对的是众多不特定的债券投资人,从而形成一个民事主体将对众多不特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债券发行完成, 众多投资人雇行了债券发行认购的义务,将资金交付给发行人占有和使用至债券约定的期限届满。发行人必须按照约定到期兑付债券本息,如果债券持有人在兑付期限内没有主动兑付到期债券本息,发行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存相关应兑付的债券本息。如果发行人没有提存相关债券本息, 仍继续占有该部分债券本息,则基于债券发行认购发生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将持续存在。发行人就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而抗辩债券持有人的兑付请求,从而免除其应兑付到期债券本息的义务。反之,如果诉讼时效适用于债券兑付请求权,势必在以万亿计算的债券市场上,发行人对众多不特定的技资人之间产生的利益将产生失去平衡的法律后果。所以,基于债券公开发行认购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券兑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识到本案将对资本市场产生重大影响,在制定《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时吸收采纳了本案二审的观点,在该司法解释的第1 条规定了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人民法院不支持以诉讼时效抗辩。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债券是证券法第10 条规定的公开发行的一种表现方式,它更典型也更能体现该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精髓。
【法条指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