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保险业务与外汇管理
一、我国保险业外汇业务含义与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这包括四层含义:保险是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是合同行为,保险关系通过保险合同而确立;保险是权利义务行为,合同确定了缴纳保险费和特定的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确定了经济补偿或给付的事故条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 年发布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外汇保险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均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商业保险。
外汇保险各险种业务可总括为外汇财产保险、外汇责任保险、外汇信用保险和外汇人身保险四大类。目前,我国涉外保险在这四大类保险业务方面开办的主要险种有:第一,国际运输货物保险。其中又可细分为:基本险;平安险;一切险;基本险或平安险项下的一般附加险,有突发偷窃险、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沾污险等十几种附加险,特殊附加险有交货不到险、进口关税险、舱面险、拒收险、战争险、罢工险等;专门保险,主要是海上或陆上货物冷藏运输保险,以及海洋运输散装桐油保险。第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保险。包括货物运输保险,财产保险,一揽子保险。第三,对外承包工程项下的保险。主要有技标保证保险,履约保证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保险,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专用车辆保险或10 年责任保险等其他合同规定的保险。第四,其他保险。包括财产保险,机器损坏保险,工程保险,船舶建造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险,产品责任险,营业中断保险,现金保险,电脑保险,履约保险,投资(政治风险)保险,海上石油开发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商业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借贷信用保险,国际再保险等。
随着我国涉外经济的快速发展,保险公司的外汇业务规模不断扩大,外汇业务的品种日益多元化。特别是在外汇保险业务方面,基于我国进出口贸易和船舶业的迅速发展,与之相应的货运险、出口信用险、船舶险、责任险和飞机险等已成为我国主要的外汇保险品种。截至2007 年3 月,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共70 家。
二、保险业务外汇管理的基本要求和主要内容
2002 年10 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出台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对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外汇业务、外汇账户管理,保险代理机构和经纪公司外汇收支管理,保险业务项下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政策的出台适应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保险业对外开放的需要,填补了我国保险领域外汇管理制度的空白,建立了我国保险市场外汇管理的基本框架。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重点关注的是,保险活动的资金收付行为和资金流动性质。保险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当使用外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及进行保险合同结算。保险项下外汇收付,应坚持真实和实需的经常项目可兑换原则。有真实保险交易背景的外汇收付,银行审核真实性后予以办理;对有真实投保需求的技保人按照实需供汇,但保险公司必须负责对与技保人在境内签署外币计价结算合同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在保险项下国家给予供汇的对象是投保人,不是保险人。对于获得外汇保险赔偿的受益人,要求其所得外汇赔偿必须及时调回国内,有外汇账户的在限额内可以保留,没有外汇账户的办理结汇手续。一般而言,用人民币收取保险费的保险活动,其赔偿或给付只能使用人民币,用外汇收取保险费的保险活动,其赔偿或给付只能使用外汇,即所谓的保险费和赔偿币种匹配。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财产保险,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境外之间移动的;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存在或者实现的;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国际租赁、国际银团贷款或者其他国际融资形式存在或者实现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身保险,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投保人为境外法人或驻华机构,且受益人为境外自然人的;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人身意外及医疗的保险。符合上述两种情况的外汇财产保险和外汇人身保险,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外汇再保险。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经营账户,用于外汇保险费的收入和支出、外汇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等。投保人向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保险项下外汇保险费,应当持相关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通知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保险经营机构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给付外汇保险项下的保险金,应当凭有关保险合同、赔款计算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购汇支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存入其外汇账户,也可以结汇,没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超过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最高限额的,必须结汇。保险受益人为自然人的,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持有,可以存入经营外汇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也可以结汇。保险经营机构将外汇保险进行外汇再保险分出,应当持相关再保险项下分出合同、支付清单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分保费;保险经营机构将境内以人民币结算的保险合同按规定进行外汇再保险分出,可以向外汇管理局申请购汇支付分保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