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担保运作与外汇管理
担保运作包括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和境内机构接受外汇担保。对外担保实质上属于或有外债,应遵循外债管理的总体框架和基本要求,但其运行更有相对独立性,所以将其单列加以详细阐述。
一、对外担保
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以抵押、质押或保证等方式向债权人承诺,一旦债务人不能按合约偿还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偿还义务,只要担保人在境内,债务人或债权人至少有一方在境外的,都纳入对外担保的范畴。外汇管理局履行对外担保管理职责,并以担保资格管理、担保登记、履约核准和注销等三大环节为管理框架。主要管理内容如下:
(1) 关于对外担保资格管理。现行法规政策对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资格都有明确规定。其一,对担保人的要求主要体现在担保余额与自有外汇资金的比例、担保余额与净资产的比例等两个方面,且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除经国务院批准外不得提供对外担保。金融机构的外汇债务和外汇担保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其外汇净资产的20 倍,对单个债务人的外汇放款、外汇担保(按50% 计算)及投资参股之和不应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30% ,金融机构须有对外担保业务范围,分支机构须有其总行的书面授权;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对外担保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50% ,贸易型内资企业净资产与总资产比例不得低于15% ,非贸易型内资企业不得低于30% ,对外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上年度的创汇额。其二,对被担保人的要求体现在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担保履约限于投注差与外债差额范围等方面。贸易型企业的净资产与总资产比例不得低于10% ,原则上不得是亏损企业(新成立企业的正常亏损除外) ;非贸易型企业的净资产与总资产比例不得低于15% ,原则上不得是亏损企业(新成立企业的正常亏损除外)。
(2) 关于对外担保审批。其一,对境内银行为境内债务人提供的融资性保证,包括融资保证、融资租赁保证、补偿贸易下现汇履约保证及一年期以上的延期付款保证等,实行逐笔审批;对境内银行提供的非融资性担保,不需外汇管理局审批,按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其二,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企业法人(不含外商独资企业)所有对外担保均实行逐笔审批。其三,外商独资企业对外担保没有事前审批程序,但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其四,担保人为自身融资对外提供抵押、质押,不需批准,不受担保审核条件限制,但应按规定办理登记,境内机构不得为非经营性质的境外机构提供担保,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为促进国内企业"走出去"和向境外投资企业提供金融支持,在现有对外扭保管理框架下,简化了对境内银行向我国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和参股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的管理手续。实行余额管理,依据银行的外汇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上年度对外担保和履约状况等指标按年度为银行核定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指标以内,银行可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须逐笔到外汇管理局审批。境外投资企业从境内银行获得融资性对外担保,应符合境外投资规定,且事前向外汇管理局办理了境外投资登记。
(3) 关于对外担保登记。对外担保登记实行分类管理。对金融机构的登记管理又细分为融资性、非融资性和余额管理等三类,分别采取定期逐笔登记、定期总额登记和定期登记方式。非金融企业的法人和非企业法人的对外担保实行逐笔登记。外商独资企业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时,对其审核标准与一般外商投资企业相同。各类机构未办理规定的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对外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4) 关于对外担保履约和注销。所有外汇担保履约和注销应经外汇管理局核准。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担保项下的人民币借款
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人民币贷款,可以接受债务人的外汇质押,但质押外汇来源限于企业的资本金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发放人民币贷款时,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提供的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境外机构保证项下的人民币贷款,需先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领取"境外保证项下人民币贷款或有债务登记表",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及境外机构保证的履约额之和未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之间差额的,外汇管理局审核后可予以办理登记手续。超过的,则不予登记。如果外商投资企业未办理登记手续,当境外机构履约时,汇入的履约金额外汇管理局不予核准结汇。为防止国内外汇贷款的变相结汇,境内金融机构不得为境内企业的人民币借款提供外汇担保。以境内机构为债务人、以境内外资银行为受益人的外汇担保,境内担保人不再办理对外担保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