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要求

第二节    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要求

及时有效的信息披露对证券市场的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对投资者来说,获得真实、有效且及时的基金信息有助于其对证券价值作出正确的判断,是对投资者的保护;对基金公司而言,由于信息披露使其受到了公众的监督,因此又迫使其对基金的经营管理作出更有效的决策。

一、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内容

我国《基金法》第五条规定,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二)基金合同。

(三)基金托管协议。

(四)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五)基金募集情况。

(六)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七)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八)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九)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十)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十一)临时报告。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十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四)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五)澄清公告。

(十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二、基金信息披露体系的主要内容

我国原有基金信息披露规范是在1997年11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实施后开始建立的,到1999年基本形成。它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三号《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实施准则第五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及其补充通知等文件组成,其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信息披露原则性规范,即《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二是信息披露操作性规范,即《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中附的《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和《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这套与国际惯例基本接轨的基金信息披露规范体系,在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快速发展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随着近年来基金市场的不断发展,新情况不断出现,原有基金信息披露规范方面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如披露内容专业性较强,不便于普通投资者阅读;部分信息披露规范滞后于基金市场的发展,主要针对封闭式基金而制定,难以适应开放式基金尤其是特殊品种开放式基金的披露要求;现行信息披露规范的层次不够清晰,体例不统一,可扩充度不够等。

有鉴于此,自2002年8月起,中国证监会根据近年来我国基金信息披露的监管实践,考虑到未来市场发展的需要,在借鉴国外基金信息披露规范经验的基础上,对基金信息披露规范体系进行了研究和修改,并经业界专家多次讨论和论证。

新的基金信息披露规范体系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为原则指导、以“内容与格式准则"为操作指南、以“编报规则”为特别补充、以“规范解答”为法规解释,其最终目标是形成一个公开透明、纲目兼备、层次清晰、易于操作、公平执行的完整体系。

新的基金信息披露规范体系包括四个层次的主要内容。

(1)《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其依据《基金法》制定,取代原有规范中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作为基金法配套的部门规章之一,对信息披露作原则性规定,以主席令的形式发布。

(2)《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依据《信息披露办法》,在《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所附的几个具体内容与格式规定的基础上,及在原有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基础上修订完成,主要对上市交易公告书、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及基金招募说明书等披露文件的内容与格式做出具体规定。

(3)《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依据《信息披露办法》,就特定披露环节和特殊基金品种的信息披露做出特别规定。

(4)《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规范解答》,对监管工作中普遍存在的具体信息披露问题形成的结论性意见加以整理,形成正式的法规解释性文件,并统一编号,对外颁布。

三、基金信息披露的要求

基金信息披露应满足以下要求。

(1)全面性:这是对基金信息披露范围的要求。完整披露(full disclosure)要求信息披露当事人依法充分完整地公开所有法定项目的信息,不得有遗漏和短缺。要充分披露可能对基金持有人权益或基金单位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不得有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

(2)真实性:信息披露的核心是信息的真实性。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

(3)时效性:这是对信息披露操作的时间要求。即时披露(timely disclosure)要求信息披露当事人毫不拖延地依法披露有关的重要信息。

同时,《基金法》第六条规定,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基金当事人

(一)基金当事人概述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二)基金当事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协调人、基金发起人、上市推荐人等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等有关法规要求披露基金信息,具体来讲,各基金当事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为:

(1)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等基金当事人将基金契约报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

(2)发行协调人协助基金发起人,根据《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编制并公告招募说明书。

(3)发行协调人就基金发行具体事宜编制并公布发行公告。

(4)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上市公告书,会同基金托管人在上市交易日前两个工作日内刊登在指定报刊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5)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投资组合报告,经托管人复核后予以公告,同时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6)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开放式基金由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开放日后的第一天公告。

(7)开放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6个月结束后的30日内编制公开说明书,经托管人复核后公告。

(8)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编制临时报告书,经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核准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

(9)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出现或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引起较大波动时,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立即对该消息进行澄清,并将有关情况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10)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出具基金业绩和基金托管情况的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