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经常项目下的外汇管理

第一节经常项目下的外汇管理

一、经常项目下的外汇管理的概念和内涵

在一国由封闭经济走向开放经济的过程中,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显得尤为重要,已经成为外汇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1.经常项目下的外汇管理的概念

经常项目① ( current account )是指对实际资源在国际间流动行为进行记录的账户。它包括贸易、服务、收入和经常转移三项。由于经常项目直接构成国民生产总值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对一国国民经济发展具有较大影响。因此,对经常项目的管理成为各国宏观经济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贸易收支又称货物贸易收支,是一国出口货物所得外汇收入和进口货物的外汇支出的总称。近年来,我国货物贸易收付汇长期处于顺差状态,即收汇大于付汇。

服务收支又称服务贸易收支,是-国对外提供各类服务所得外汇收入和接受服务发生的外汇支出的总称,包括国际运输,旅游等项下外汇收支。近年来我国服务贸易收付汇一直处

①经常项目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收支手册(第四版)及以前版本]的提法,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收支手册(第五版)]中,经常项目的提法被改为经常账户,但出于习惯,在实际运用中,人们通常将这两种提法混用。

于逆差状态,即付汇大于收汇。

收入包括职工报酬和投资收益两部分,其中职工报酬主要为工资、薪金和共他福利,投资收益主要是利息,红利等。近年来,我国收益项下顺差额不断扩大。

经常转移也称单方面转移,是资金或货物在国际间的单向转移,不产生归还或偿还问题。具体包括个人转移和政府转移,前者指个人之间的无偿赠与或赔偿等,后者是指政府之间的军事、经济援助、赔款、赠与等。近年来,我国经常转移项下顺差额也呈现持续扩大的态势。

2.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经常项目下外汇管理的规定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成立于1945年,其宗旨是帮助成员建立多边支付体系和汇兑制度,推动成员消除外汇管制,并通过成员之间的合作来维护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促进国际经济持续增长。

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8条第2、第3、第4款中,对成员在可兑换性方面的义务做了具体规定:第一,各成员未经基金组织批准,不得对国际经常性往来支付和资金转移施加汇兑限制。第二,不得实行歧视性的货币措施或多种汇率措施。第三,应另一成员要求,随时有义务换回对方经常项目下所积累的本币。同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要求成员条件成熟时,履行第8条款义务:实现本国货币的经常项目下可兑换。

1996年12月1日,我国正式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8条款义务,实行人民币经常项目下可兑换。截至2006年12月31日,已有152个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接受了第八条款的义务,占成员总数的82%。

3.经常项目下外汇管理体制的沿革

总体来看,我国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经历了严格管制、逐步放松和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的过程,大体可分为四个阶段。

一是新中国成立初期至改革开放。这- -时期,由于外汇资源短缺,国家对外贸和外汇实行统一经营,用汇分口管理,对外汇收支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逐步形成了高度集中、计划控制的外汇管理体制。经常项目下外汇管理方面,规定企业出口货物所得外汇、个人劳务所得外汇和华侨汇款等- -切外汇,必须卖给或存入国家银行;企业贸易和服务贸易用汇须向国家申请或者由国家按计划分配,个人用汇受到严格限制。

二是1978—1994年。 这一时期,我国经常项目下外汇管理体制进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实行贸易和非贸易外汇留成制度,国家.地方和企业按一定比例以外汇 额度形式分别掌握外汇使用权;建立和发展外汇调剂市场,通过市场调剂外汇余缺;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制度,避免国家外汇流失;放宽境内居民外汇管理,发行外汇兑换券,便利游客使用,防止外币在国内流通和套汇、套购物资。

三是1994—1996年。1994 年外汇体制改革,实现人民币汇率并轨,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丰制度,建立了银行结售汇制。具体措施包括取消各类外汇留成、外汇额度管理制度,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实行银行结售汇制度;规定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须及时调回境内,按照市场汇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取消外汇券,禁止外币计价、结算和流通;建立进口付汇核销管理制度,打击逃、套汇现象。从1996年12月1日起,我国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不再限制经常性国际交易支付的转移,不再实行歧视性:货币安排和多重汇率,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下完全可兑换。

四是1997 年至今。1997 年,我国外汇管理部门允许部分符合条件的中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收入。亚洲金融危机期间,加强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重点打击利用假报关单骗购外汇资金的行为。2001年年底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在逐步完善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制度的同时,不断简化核销手续,提高核销监管效率;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大幅度简化服务贸易购付汇手续和凭证,下放审核权限;逐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不断提高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并最终取消开户事前审批,允许企业全额保留外汇资金;不断改进个人外汇管理,简化手续和凭证,对个人实行结售汇年度总额管理。

[小知识10.1]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1979年3月,国务院批准设立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并赋予其管理全国外汇的职能: 1983 年,国家外汇管理局从中国银行划出,由中国人民银行代管,成为中央银行的一个局: 1988年6月,国务院决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国务院总局级机构,次年升为副都级,仍由中央银行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贵如下,

(1)根据国家政策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全国统一的外汇管理政策、法令,条例和有关的实施细则,并报请上级批准后贯彻执行;

(2)参与编制国家外汇收支计划和国际收支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执行:

(3)调整和公布人民币汇率; 

(4)统一管理和调度国家外汇储备资金;

(5)统一管理对外借款和在国外发行债券:

(6)管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外汇活动;

(7)管理和监督贸易和非贸易外汇收支:

(8)管理侨资、外资,中外合资企业的外汇业务活动:

(9)检查和处理违反外汇管理的案件:

(10)监督、检查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严格执行有关外汇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经常项目下的外汇管理的内容

(一)货物贸易项目的外汇管理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在我国经常项目中占主导地位,是国际收支的主要部分。我国贸易项目下结售汇的业务量,占到全国银行现期结售汇业务的80%左右。因此,监督管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成为经常项目下外汇管理的中心内容。

我国的贸易外汇管理制度以银行结售付汇制为核心,划分为三个主要部分:一是出口收汇核销管理;二是进口付汇核销管理;三是贸易外汇账户管理。

扩展学习提示

国家外汇管理局同址及其二维码如下:

http:/www.safe gov.cn/

1.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

出口收汇核销制度建立于1991年,是重点针对逃汇和将外汇截留境外行为而设立的。制度实施以来,在预防和遏制逃汇及境外截留外汇等行为,防止外汇资源流失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企业应于货物出口后不迟于预计收汇日期30天向外汇管理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对于预计收汇日期超过出口报关180天的,企业应到外汇管理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对于未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的,外汇管理局将纳入逾期未收汇核销管理并进行催核。

第二,企业出口项下的资金流与货物流应当基本对应,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出口报关总价之和与出口收汇总额之和基本一致;二是出口报关总价之和与出口收汇总额及进口报关总价之和基本一致;三是来料加工项下按加工合同工缴费收汇核销。对于资金流和货物流存在差额且有客观理由的,企业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差额核销。

第三,出口企业与收汇企业应当一致。 代理出口业务,应由代理方负责出口、收汇及核销,代理方收汇后再将外汇直接划转或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对于因专营商品出口等特殊情况造成收汇企业与出口企业不一-致时,收汇企业可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境外收汇过户。

出口收汇核销制度实施十多年来,外汇管理局及时根据外汇形势变化,不断改进管理方式,优化管理手段,简化管理程序,降低企业操作成本。目前,全国16个地区60%以上的出口收汇核销业务可直接通过网络完成,企业无需往返外汇管理局。

2.进口付汇核销管理

进口付汇核销制度始于1994年,重点针对套汇、骗汇和无贸易背景资金流出行为而设立。制度实施后,在打击骗汇与反走私,反逃税监管活动中发挥着显著作用,从防范资本外逃的角度支持了国家积累外汇资金。2001年,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按照是否有相应付汇,将进口报关单的海关监管方式分为可付汇,有条件付汇、不可付汇三大类:

(1)属于“不可对外付汇”的,进口报关单不可用于付汇和核销;

(2)属于“可对外付汇”的,进口报关单可直接用于进口付汇和核销;

(3)属于“有条件对外付汇”的,进口报关单需在企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后方可用于办理付汇和核销。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到注册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登记后,即可直接持规定单证到本地银行申请办理进口付汇,银行按规定审核企业申请单证无误后为企业办理进口付汇。企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业务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对于采用汇款结算方式到货后付款的,银行在核验报关单电子数据无误、为企业办理付汇后,进口付汇核销过程同时自动完成。

第二,对于采用信用证,托收、预付货款及其他结算方式付汇的,由于货物尚未报关进口,银行无法在付汇时通过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来核实付汇真实性,企业需在预计到货日期后一定时限内,持规定单证到外汇管理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证实付汇真实性。

第三,对于资金流与货物流之间出现较大偏差的,企业需持相关材料向外汇管理局证明偏差存在的客观性、合理性,完成差额核销。

3.贸易外汇账户管理

贸易外汇账户管理是重点针对贸易资金滞留境内的行为而设立的。受到人民币升值预期以及资本项目存在部分管制等因素影响,近年来进口延期付款的成因呈现复杂化的趋势,存在着隐性资本交易、债权债务抵消,馈赠等多种情况,往往与实际的贸易进口相脱节。另一方面,延期付款本身具有到期无可推卸的清偿责任。在人民币出现贬值预期等特定条件下,延期付汇可能集中清偿,成为国家出现债务危机的诱因,对经济发展和金融稳定形成潜在威胁。因此,有必要对延期付款进行动态的总量监控,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从2005年3月开始,外汇管理局对进口延期付款进行登记管理,目前,该项业务已经纳入了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制度。

(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

国际服务贸易是指服务跨越国界。在国际间流动的服务贸易。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相比,其交易基础、交易主体及价值转移方式完全不同:首先服务是无形的,具有不可触摸性;其次,服务与消费是同时发生的;最后,价值实体与使用价值是分别转移的。

国际服务贸易内容极为广泛,关贸总协定各缔约方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一共列出了150多项服务贸易项目,但最终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将服务贸易分为四种形式。

(1)过境支付,即一国向另一国提供的服务,没有人员、物资和资金的流通,而是通过计算机联网实现的,例如金融服务;

(2)境外消费。即一国消费者到另-国消费服务,例如本国人到外国旅游、学习;

(3)商业存在,即允许外国企业和经济实体到本国开业,提供服务。包括设立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

(4)自然人流动,即允许外国自然人来本国提供服务,或本国自然人去国外为外国人提供服务,如本国医生、教授、艺术家到外国从事个体服务。

我国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有关服务贸易的谈判中,承诺进一步开放航运、 专业服务、银行业、广告、旅游、近海石油勘探6个服务市场,后来又有条件地进一步开放了保险。内河、公路运输,建筑工程、计算机服务、陆上石油服务和租赁市场。可见我国服务领域的开放力度将相当大。而随着我国服务贸易的大幅度开放,服务贸易的规模也不断扩大,增长迅速。2007年我国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为2523亿美元,比2006年增长31%。中国服务贸易出口、进口世界排名进一步提升, 分别为第七位和第五位。但是,在服务贸易迅速增长的同时,服务贸易用汇大幅增长,如出国旅游、探亲、留学等居民因私用汇成倍增长,广告费,咨询费、培训费等非贸易名义支付的大额用汇明显增加,服务贸易结售汇一度出现逆差。自1995年以来,中国服务贸易一直处于逆差状态。从服务贸易逆差的来源构成看,2007年, 我国服务贸易逆差主要集中在运输、保险、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等项目,且这些主要逆差项目短期内仍将继续维持逆差状况。这一方面有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原因,如我国服务业总体水平的国际竞争力较弱,而国内企业和居民个人服务贸易需求较大,非贸易逆差有其必然性。另一方面,存在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方面的问题,如非贸易门类繁多,有关管理规定存在许多空白,监管无法可依:服务贸易活动通常不涉及实物形态转移,种类繁多,凭证难以规范,其用汇的真实性审核难度本身就很大。

(三)个人外汇管理

个人外汇收支管理遵循经常项目可兑换的总体原则,立足于满足个人正当合理的用汇需求。但由于我国人口众多,个人外汇整体需求规模较大,增加了管理难度,因此,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收支采用的是额度管理的方式。具体来说,我国的个人外汇管理主要包括账户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和收支监督管理四个部分。

1.外汇账户管理

居民个人由境外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汇票据,均可以开立现汇账户存储;居民个人从境外携入或者持有的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现钞,均可以开立现钞账户存储。居民个人将外汇收入存入外汇账户,按照下列规定办理:①一次性存入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②一次性存入等值I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须向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银行登记备案后予以办理。

居民个人从现汇账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或将外汇账户中的外汇收入兑换成人民币;居民个人从现钞账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按照下列规定办理:①一次性提钞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②-次性提钞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须向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银行登记备案后予以办理。

居民个人外汇账户不得用于办理境内账户间的划转及结算。

2.外汇收入管理

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携入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①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②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的,银行须审核《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1998]11号)第10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后登记备案,予以办理;③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20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998]11号)第10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局)申请,经外汇管理局审核其真实性后,凭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④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1998]11号)第10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管理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其真实性后,凭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居民个人从境外调回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①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1998]11号)第12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申请,经外汇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凭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②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1998]11号)第12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管理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凭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3.外汇支出管理

1)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因私购汇指导性限额

对于持因私护照的境内居民个人出境旅游(含港澳游,不含边境游,下同)、 探亲会亲、朝觐、境外就医、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出境定居、国际交流、境外培训、外派劳务等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指导性限额,出境时间在半年以下的,由等值3000美元调整为等值s 000美元;出境时间在半年(含)以上的,由等值5 000美元调整为等值8 000美元。

对于境外直系亲属救助、缴纳国际组织会费、境外邮购等有实际用汇需求但没有出境行为的购汇指导性限额,由等值3 000美元调整为等值5 000美元。

自费留学购汇指导性限额规定如下:学费按照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或学费证明上所列明的每年度学费标准进行供汇;生活费的供汇指导性限额为每人每年等值2万美元,即每人每年生活费购汇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经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凡持有境内银行发行的外币信用卡的居民个人,其在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消费或提现透支形成的外汇垫款,允许其以自有外汇偿还或持发卡银行出具的信用卡交易账单、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证明材料到发卡银行购买外汇偿还。对无法提供外汇保证金申领外币信用卡的居民个人,允许其在出境前以自有人民币存款作为保证金开立外币信用卡。

对由于特殊原因无法在境外持卡消费或支出的居民个人,其发生的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如缴纳自费出境学习学费、境外就医医疗费等,可持境外消费或支出的有关证明材料,经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后,持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补购外汇手续。

2)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因私购汇凭证

境内居民个人因出境旅游、朝覲、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出境定居、国际交流、境外培训、外派劳务等事由购汇的,持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办理购汇。

旅游项下持团体签证的,银行可凭经旅行社盖章确认的团体签证复印件办理。前往对我国实行落地签证、免签证的国家或地区而无法在出境前提供签证的,银行可凭境内居民个人的因私护照直接办理购汇。

自费留学人员购买第一学年或学期的学费所需外汇,持因私护照、有效签证、境外学校出具的录取通知书、费用证明(如无法提供录取通知书及费用证明原件的,可提供传真件或网上下载件,下同)办理;自费留学人员购买第二学年或学期以后的学费所需外汇,持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复印件、相应年度或学期的费用证明办理;对于已在境外学习,继续转往其他学校就读的,在购买拟就读学校的学费所需外汇时,可以参照购买第二学年或学期以后的学费的要求办理。

自费留学人员购汇时需提供的生活费证明材料。对于生活费购汇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自费留学人员在购汇时,可不再提供生活费证明材料,持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学费通知书、护照签证及身份证或户口簿即可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对于购汇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须持录取通知书、生活费通知书、护照签证及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外汇管理局进行核准,经核准后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对于自费留学人员只有在汇出或在境内银行预交签证保证金后才能取得有效入境签证的特殊情况,允许其在银行缴纳2000元人民币保证金后,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办理购汇手续。

境内居民个人前往对我国实行落地签证和免签证国家或地区,可持含有身份证号码的因私护照到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购汇手续。

4.外汇收支监督管理

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者携入外汇以及汇出或者携出外汇,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海关申报。

居民个人通过国际邮政汇兑中心办理外汇汇入及汇出,按照对邮政汇兑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银行应当根据《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管理、监督境内居民个人的外汇收付与兑换,对于1个月之内三次进入登记备案记录或者超过15万美元(含15万美元)的异常情况应当于3个工作日之内报告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根据《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办理规定的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审核,监督检查辖内银行的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审核,定期向总局报送表格,并对银行报送的备案登记表进行定期分析。

(四)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

1.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

凡经有权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具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境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含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金融机构),均可以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境内机构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在同一银行开立相同性质、不同币种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无需另行由外汇管理局核准。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经外汇管理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账户收支范围需按照有关合同或协议进行核定。

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统一 实行限额管理。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原则上为该境内机构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50%或80%。上年度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新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时,初始限额为20万美元。外汇账户限额统一采用美元核定,境内机构开立其他币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其限额由外汇管理局按开户当期适用的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

同一境内机构在不同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之间可以相互划转外汇资金。

2.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变更

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如因经营需要调整开户单位名称、最高限额等账户信息的,应当持申请书、外汇账户使用证或登记证、原账户开立核准件、对账单,向开户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并持开户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的“账户变更核准件”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境内机构因经营需要在注册地以外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应到注册地外汇管理局备案,持注册地外汇管理局的“异地开户备案件”及其他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申请,持开户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核发的“账户开立核准件",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开户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必须及时将有关开户信息书面告知注册地外汇管理局。

3.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关闭和撒销

境内机构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凭外汇管理局的“关户核准件"办理关闭账户手续。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完毕业务后,应当在每月初起s个工作日内将“关户核准件”报开户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异地账户关闭后,开户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必须及时将有关账户关闭信息书面告知注册地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还开有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账户内资金可以转入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如没有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账户内资金必须结汇。

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该账户一年内没有任何外汇收支的,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在每年的1月将有关情况报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由外汇管理局通知境内机构关闭该账户,同时通知开户金融机构、境内机构应当在接到撒户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关闭账户手续。如境内机构逾期不办理,开户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撒户通知书”s个工作日后强行关闭该账户,账户内资金结汇。

4.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监管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管理局报送上月“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情况月报表"。各分局应于每月初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所辖地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情况月报表”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在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每日通过账户系统向外汇管理局报送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信息。

外汇管理局应当对所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年检,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不再对所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年检。

三、经常项目下的外汇管理的现状和改革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对外开放水平全面提高、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加快以及国际收支不平衡问题的日益突出,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工作面临更为严峻的挑战。将来,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将根据外汇管理改革整体目标和步骤,加大经常项目各领域的法规建设和系统建设力度,逐步实现从重审批向重监测分析转变,从重事前监管向重事后监管转变,从重行为监管向重主体监管转变。

1.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的现状和改革

进入21世纪,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贸易主体和交易规模出现了急剧增长。在此情况下,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具有的“一一对应、逐笔审核"的管理模式既无法满足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发展的要求,也不适应当前促进贸易便利化的发展方向,既占用了许多政府监管资源,也增加了企业经营成本。为此,外汇管理局主动适应形势变化要求,积极研究货物贸易外汇管理,主要是开展进出口核销制度改革,以期从体制、机制和功能层面转变现行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目前,改革已进入.冲刺阶段。

进出口核销制度改革的总体思路是实现贸易外汇管理由逐笔核销向总量核查、由现场核销向非现场核查.由行为监管向主体监管的转变。外汇管理局将依托“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等现代技术手段对企业的进出口货物流与资金流进行总量比对,实现非现场监测预警,兼顾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的两个方向和四个方面,在此基础上对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2.服务贸易外汇管理的现状和改革

当前,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主要体现为逐笔真实性审核和与行业主管部门协同管理,并且具有明显的“重流出、轻流入”特征。这种管理模式在防范资本外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近几年我国服务贸易规模持续扩大.种类层出不穷,加之服务贸易自身具有的无形化、价格认定难等特点,现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已不能适应目前经济形势发展要求,亟须进行改革。为此,外汇管理局确定了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革思路,一是从以单证审核为重点的事前管理,转向以监测预警为主的事后监管;二是从对逐笔交易的具体监管转向对境内机构的主体监管;三是从重流出管理转向流出流入均衡管理。

3. 个人外汇管理的现状和改革

2006年发布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个人外汇管理进行了全面规范。目前,外汇管理局正在以便利化原则为指导,研究推进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使个人能够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自助终端等电子银行渠道自助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该措施的发布将增加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方式选择,使个人购汇、结汇更加高效、方便。个人外汇管理的改进思路是依托“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不断提高对个人结售汇业务的非现场监管水平,并继续贯彻经常项目可兑换原则,进- - 步满足个人外汇需求。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促进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发展,便利银行和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规范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

4.外汇账户管理的现状和改革

2002年,外汇管理局开始建设“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系统建立后,监管部门可以通过电子渠道自动采集企事业单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收支数据,并实施非现场管理,从而为开户审批制转变为备案制以及账户限额的不断调整提高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008年8月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7条明确规定,“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此条规定对外汇账户的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主要目的是将过去不通过外汇账户办理的银行直接结售汇数据纳入账户系统采集范围,实现- -切外汇收支通过外汇账户办理,从而形成统一,规范的外汇收支基础数据平台,以便于对境内主体外汇收支实施全口径监管。

[小知识10.2]

携带人民币出入国境额度的数次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成立以来对携带人民币出入国境的规定进行了数次调整,

1951年3月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出入国境办法》,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国家首次对人民币出入境问题做出的明确规定,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日业增多,并考虑国际收藏和馈赠的需要,虽然仍坚持禁令,但在具体执行上采取了一些灵活措施。

20世纪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初期,根据当时的经济发展情况,我国曾多次大幅度调整人民币出入境限额。1987 年公民携带人民币出入境限额调整为200元。

1990年,北京举办亚运会。考虑到个人特别是外国人入出境的需要,将携带人民币的限额调整为2000元,但此规定在亚运会结束后随之取消。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08号)公布,规定对货币出入境实行限额管理制度,具体限额由人民银行制定,同年人民银行将人民币出入境限额调整到每人每次6 000元.

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8号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每人每次携带的人民币限额由原来的6000元调整为20 000元。

扩展学习提示

读者可在中国银行网站“金融市场"栏目中的“中国银行跨境人民币指数”( http://www.boe cn/fimarkets/ cri/)查看2013年11月到当前的跨境人民币指数,研究其走势。

5.跨境人民币业务

跨境人民币业务是指居民和非居民之间以人民币开展的或用人民币结算的各类跨境业务。跨境是指我国与境外各经济体之间,也即居民与非居民之间。国务院常务会议2009年4月8日正式决定,在上海和广州、深圳、珠海、东莞等城市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所谓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是指经国家允许指定的、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的结算,商业银行在入民银行规定的政策范围内,可直接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相关结算服务。其业务种类包括进出口信用证、托收、汇款等多种结算方式。

2011年8月23日,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银监会联合发布《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通知),明确河北、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南、贵州、陕西、甘肃,青海和宁夏省(自治区)的企业可以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吉林省、黑龙江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企业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境外地城范围,从毗邻国家扩展到境外所有国家和地区。至此,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内地城范围扩大至全国。

2010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表并开始实施《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促进了贸易便利化,保障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了试点企业和商:业银行的行为,防范了相关业务风险。2011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2012 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并于2013年5月实施。2013年9月20日,中国银行向全球发布“中国银行跨境人民币指数" ( BOC cross-border RMB index, CR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