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汇率变动保险制度
最后,让我们来谈一谈国家负担的一部分汇率变动风险的保险制度。
在长期外币债权持有者之中,作为汇率变动保险制度对象的只有设备(包括飞机、船舶、车辆)和其零备件的出口商以及向海外提供技术者。
凡符合上述条件者在收回外币货款之日的日元汇价(如果实际收回货款之日的汇价碰上日元下跌,也使用这一天的汇价)比出口合同签订日的日元汇价(如果出口合同等原合同签订日的汇价碰上日元上升,也使用这一天的汇价)上升幅度超过3 %时,因日元汇价上升产生的汇差损失金额中,超过3 %至20%的部分可以用汇率变动保险来填补。也就是说,日元升值幅度不超过3 %不能填补,汇差损失超过20%的部分也不能填补。
在期限方面,从保险契约签订以后二年开始,十五年以内结算的出口合同,可适用于汇率变动保险制度。即当初的二年不适用。所适用的外币种类只限于美元、英镑、西德马克、法国法郎、瑞士法郎。
在保险种类方面,对于个别出口合同,有按各个出口合同进行保险的个别保险;对于出口商的出口或提供技术,也有对其全部合同进行保险的综合保险。从签订出口合同开始到最终结算为止,保险费每半年支付--次。个别保险的保险费费率为1.5%(年率,下同),综合保险的保险费费率为0.8%。
另一方面,这种保险在日元汇价下降出现汇差收益时,必须缴纳汇差收益。即与填补损失正好相反,因日元下跌产生的汇差收益,超过3 %至20%的部分要缴纳。
这种保险制度,实际业务没有什么增加。这是因为保险费要用现金支付,而且保险的费率相当高,所以累积起来,把所支付的保险费的利息也加进去,成本很高,同时,出现汇差收益时还必须交纳。由此看来,不能认为这是对被保险者很有利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