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 夫妻股权

14.1 夫妻股权


14.1.1 离婚之痛:案例27 昆仑万维

2016年9月13日,昆仑万维(300418)的一则公告将董事长周亚辉推上了风口浪尖,该公告称:

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京0108民初32888号),周亚辉将其直接持有的昆仑万维的207 391 145股股份分割过户至李琼名下,周亚辉将其持有的盈瑞世纪的实缴资本94.64万元分割过户至李琼名下,盈瑞世纪间接持有昆仑万维200 408 085股股份,李琼通过分割盈瑞世纪的实缴资本间接获得昆仑万维的70 543 646股股份,自过户之日起上述股份归李琼所有。

根据媒体报道[2],李琼是周亚辉的妻子,两人是发小,但即使青梅竹马也未能阻止后来的劳燕分飞。据昆仑万维公告的权益变动报告书,此前李琼通过盈瑞世纪间接持有昆仑万维2 004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778 0%。也就是说,此次离婚后,李琼总计拿走约2.78亿股,加上其此前持有的,此次股权分割过户完成后,李琼合计持有昆仑万维2.98亿股。根据9月13日昆仑万维收盘价25.67元/股计算,离婚后,李琼分得76.5亿元,堪称A股史上最贵分手费。对于昆仑万维比较幸运的是,本次权益变动后,董事长周亚辉合计控制昆仑万维3.86亿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34.474 5%。财产分割没有导致昆仑万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因此未对公司运营产生影响。

原土豆网(TUDO)却因创始人王微的离婚大战而元气大伤。2010年11月初,经历5轮融资的土豆网有望赶在优酷之前登陆纳斯达克。但在土豆网酝酿赴美上市的关键时期,王微前妻杨蕾半路杀出,将王微告上法庭。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就杨蕾之前提出的离婚财产分割诉讼采取行动,冻结了王微名下3家公司的股权,其中包括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95%的股份,土豆网上市计划因此搁浅。后王微与杨蕾达成和解,王微付给杨蕾700万美元(约合4 552万元)补偿款。2011年8月,因离婚纠纷导致上市进程被搁置半年有余的土豆网终于在纳斯达克上市,但不幸遇上美国资本市场低谷,上市首日就下跌12%,市值仅7.1亿美元。2013年3月,优酷和土豆宣布双方将合并为优酷土豆股份有限公司,土豆网则退市。

由此可见,企业家的婚姻比普通人隐含着更大的风险。除了感情在婚后是否契合,身心交付是否如意之外,企业“江山”是否稳固也要受婚姻的影响,夫妻一旦分手,可不是“从哪里来,回哪里去”这么简单,是要“携多少分割的财产”分手的问题,并且,这些财产往往和企业的股权结构直接关联在一起,而企业的股权结构又影响着企业的发展稳定,影响成百上千名员工的劳动就业,甚至决定企业的生死存亡,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

1. 案例解析

我们以一个案例来解读夫妻离婚时股权的处理。

王朝和父亲于2010年共同投资成立王朝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影视”),王朝持股比例为90%,出资900万元。2012年王朝娶妻薛氏。2015年,王朝影视增资1 000万元,其中小王增资900万元,增资后王朝仍持股90%的股份。2016年,王朝影视引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黑杉资本,投资时公司估值5亿元。2018年,王朝与薛氏离婚。王薛婚姻经历股权变更过程如图14-1所示。

离婚时,王朝的股权应该如何分割呢?本案例中王朝的股权分为婚后取得和婚前取得。

(1)婚后股权。

1)登记的持股比例≠分割财产比例。王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王朝影视增资取得的股权,无论是否登记在薛氏名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在离婚时,这些股权由王朝和薛氏协商处理。协商时,薛氏可以选择分割财产后取得王朝影视股权,也可以选择让王朝给付相当于特定比例股权价值的价款。如果协商不成,则可诉讼至法院,原则上,法官会均等分割[4]。如果是非上市公司股权,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则由法官依据数量按比例分配。[5]如果在法庭上,王朝希望获得公司经营权,是否可以向法官提出回购薛氏的股权呢?至今为止并没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肖峰的一篇文章[6]认为:“如果男方希望获得公司经营权,可回购女方的股权,原则上法院应该同意这种行为。如双方同意竞价,可价高者得股权,价低者得现金补偿,法院可让双方去庭外竞价,之后回到法院确认。”该观点仅供参考。在实践中,不同法院可能会做出不同的认定。

2)分割股权需履行公司法程序。如果薛氏在离婚析产时想得到股权,根据法律规定,股权并不能自动过户至其名下,而是要履行《公司法》中的程序。第一步,先对王朝影视进行估值,确定分割股权的价格。第二步,告知其他股东王朝的父亲和黑杉资本,征求该两名股东意见,并根据其意见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处理,如表14-1所示。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上述分割还需注意以下几点:

①上述程序中的“同意”需要提供证据。

用于证明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包括:王朝影视股东会决议或薛氏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②“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果王朝的父亲和黑杉资本在收到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③上述程序仅适用于有限公司。

以上分析仅为王朝影视是有限责任公司时,如果王朝影视已经完成股改上市,不必履行上述程序,而应该遵守上市公司对股票转让的规定,比如离婚析产分得的股票如在限售期内仍需遵守限售规定等。

(2)婚前股权。王朝在婚前取得的王朝影视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根据法律规定[7],应区分为自然增值、孳息和投资收益根据情况而定。如果属于个人投资,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投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属于个人投资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和孳息,则为个人财产。比如王朝在婚后取得的王朝影视的分红,属于投资收益,应进行离婚析产。再如王朝婚前将资金借给他人收取的利息,属于孳息,无须分割。那么王朝影视在离婚时估值已经达到5亿元,对应王朝婚前投资部分的股权增值属于投资收益还是自然增值呢?是否应该进行分割呢?对此现有法规未给予清晰界定。按照《辞海》上的解释,投资即为企业或个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自然增值,字面解释属于不需要人为操作而自然增加的价值量,此过程排除夫妻一方或双方人为因素对财产价值产生的影响,即财产所有人并未将原有财产投入到价值再生产的过程中,财产增值的原因纯属外在的市场因素造成的,非主观意愿所能控制。因此,这样可以判断出资一方是否对股权进行主动管理。如果投资者进行了主动管理,则属于投资收益;如果投资者属于非主动管理,既未参与公司运作,又没有付出劳动,可以考虑该收益属于个人财产。关联案例[8]

案件名称:原告魏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3827号

法院观点摘要:

(1)原告在婚前已取得某某公司全部股权,取得的股权系个人财产出资所得对价,实际是其个人财产的财产形态转化,股权仍属于其婚前个人所有,故被告无权主张分割原告在某某公司中享受的股权。

(2)本案中原告对某某公司享受的股权虽系个人财产,但该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即原告作为某某公司股东根据其股份比例在婚姻期间应得的所有未分配利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某某公司在原、被告婚后转增资本,鉴于原告取得股权的时间是在婚前,故转增资本虽然占用了公司在原、被告婚姻期间产生的部分未分配利润,即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但增资行为并不改变股权的属性,仅仅使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价值增值,股权仍然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占用夫妻共同财产转增的股本对应的净资产增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权主张。鉴于某某公司在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的净资产增值中除去上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外,剩余均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占用婚前未分配利润出资的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按前文阐述,也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综上,某某公司在婚姻期间的净资产增值,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均有权主张。

2. 离婚税收

由离婚析产导致的财产权属变更是否需要王朝和薛氏纳税呢?离婚析产税负情况如表14-2所示。

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四、关于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的征税问题……(一)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②《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三十六)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家庭财产分割,包括下列情形:离婚财产分割;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③《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5〕6号)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四条规定,细则所称的“赠与”指如下情况:(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④《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391号)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有房屋属共同共有财产。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

3. 要点提示

根据民政部发布的《2017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9],2017年我国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共有437.4万对,比上年增长5.2%,离婚率已达3.2‰,离婚率逐年上升。为避免夫妻离婚给公司治理和股东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企业家应尽量提前进行顶层设计,既要确保配偶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又要保护好公司的人合性,保证公司稳定经营。对此,笔者给予如下建议:

(1)配偶股东登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0]因此,在注册公司时,为了避免一人有限公司,很多企业家会考虑是否将配偶列为股东。那么把配偶列为股东和不列为股东,对离婚时分家析产是否有影响呢?答案是,不会影响分割财产比例,但会影响分割流程。例如,王朝和薛氏离婚案例,不管薛氏是否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股权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析产时会均等分割。[11]但薛氏是否为股东,在公司有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对分割流程会产生不同影响。如果薛氏不是公司股东,薛氏取得股权需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含视同同意),且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认购权;但如果薛氏已经是公司股东,则无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也没有优先认购权。简而言之,让配偶成为股东,会在未来离婚析产时,配偶更容易获得公司股权。

法规链接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2)财产分割协议。我国《婚姻法》赋予了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权属进行约定的权利。也就是说,企业家可以与配偶在婚前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婚前财产的增值归一方所有;结婚期间也可以签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婚前财产的增值归一方所有。在注册公司或取得股权时,也可以在工商登记时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声明或者协议。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令)

第二十三条 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备注:本条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3)信托工具。企业家可以采用家族信托、慈善基金、离岸公司等家族传承工具将婚前财产隔离,如默多克家族采用的信托;也可以将婚后财产在离婚前进行预分配,如碧桂园创始人吴亚军的信托[12]。与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相比,婚前做家族信托的优势在于,其可以由财富所有者单方设立,无须告知或经结婚对象的同意,严格的保密性可以避免因为签订婚前财产协议造成的情感隔阂;而且为了防止家族后代落入婚姻陷阱,可以在家族信托的设立过程中,排除子女配偶的收益权。

但信托等工具在实践中仅适合搭建了海外架构的企业家,并不适合境内企业的股东。这主要是由于我国采用了一元化所有权制度,与信托依托的二元化所有权制度相冲突,所以,国内的信托存在所有权归属模糊不清、受益权属性悬而未决、信托财产登记名存实亡等一系列的问题。[13]因此,即使企业家将股权在国内做了信托,这部分财产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多层股权架构。股权是一种复合型权利,不仅是重要的财产权利,还包括使公司稳定、高效和持续运转的治理权力。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作为持股一方,往往因其特定的技术、才能、社会资源等因素获得股东地位,股东之间存有一定的利益分配或权力制衡的因素,这种人合性使得股权结构的稳定对公司运营来说极为重要。如果在离婚析产中,因离婚矛盾激化的配偶方进入公司,可能给公司股东决策层带来矛盾和分歧,甚至引发公司僵局。因此,企业家应提前做好股权结构的顶层设计,在本书第一部分曾介绍过有限合伙企业架构和控股公司架构,企业家可以通过多层股权架构的设计,最终实现股权分割但控制权并未分割的效果。

(5)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对股东、董事、监事及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创始人的股东为维持股东之间关系的稳定,保持公司的健康发展,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以下条款:“如因股东离婚析产,导致股权作为被分割财产,股东配偶不能成为公司股东。”[14]同时,为了保证该章程条款的合法有效性,最好让配偶再出具声明。

(6)1年反悔期。法律赋予了夫或妻在财产分割上的反悔期,即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15]。

(7)期权分割。根据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的规定:“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激励对象可以其获授的股票期权在规定的期间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上市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也可以放弃该种权利。近年,期权在我国的运用越来越普遍,许多非上市公司也选择这一方式对员工进行激励。离婚时,期权是否需要分割呢?根据现有司法解释及法院判例,可参考表14-3的处理方式。本书附录14A广东高院的判决案例也可供参考。

14.1.2 债务之痛:案例28 小马奔腾

1. 对赌之债

北京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16](以下简称“小马奔腾”),成立于1994年,创始人李明。小马奔腾是业内具有很高声誉的影视文化公司,曾出品过《机器侠》《花木兰》《武林外传》《无人区》《黄金大劫案》《历史的天空》《甜蜜蜜》《我的兄弟叫顺溜》《我是特种兵》等众多脍炙人口的影视作品。2014年1月,小马奔腾创始人李明因心肌梗死突然去世,享年47岁。然而,在李明去世后,其遗孀金燕却被卷入一场始料未及的诉讼纠纷。

(1)对赌。2011年3月,小马奔腾股东李明、李莉和李萍[17]与建银投资[18]签订《增资及转股协议》,约定建银投资以受让股权和直接增资两种方式成为小马奔腾公司的股东,占股15%。同日,小马奔腾以及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李明、李莉和李萍与建银投资签订了《投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若小马奔腾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实现合格上市,则建银投资有权在2013年12月31日后的任何时间,在符合当时法律要求的情况下,要求李明、李莉和李萍共同或任一方一次性收购其所持小马奔腾公司的股权,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2)赌败。小马奔腾未能在2013年年底实现上市,更始料不及的是仅在对赌协议到期后的第三天,小马奔腾的创始人及灵魂人物李明去世。

(3)纷争。

2014年11月,建银投资根据《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要求李莉、李萍、金燕[19]、李自在[20]以及李明的父母根据约定,履行股份回购义务,一次性收购其持有的小马奔腾公司的全部股份[21]。

2014年12月,建银投资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冻结李萍、李莉、李明持有的小马奔腾及小马奔腾股东小马欢腾[22]的股权。

2015年2月,金燕及其子李自在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该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23]

2017年4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建银投资的申请,对金燕名下2亿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4]。

2017年9月,法院判定李明生前对赌之债为李明金燕夫妻共同债务,金燕有义务偿还。

2017年9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京东司法拍卖网上对李莉、李萍持有的小马奔腾股权进行了拍卖。其中,小马奔腾9.6%的股权成交价3 647万元人民币,小马奔腾控股公司小马欢腾[25]所持66.67%的股份成交价1.19亿元。[26]

2017年12月,金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 案例点评

李明生前因与投资机构签订对赌协议欠下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李明之妻偿还呢?对于夫妻之债的认定,我国立法经历了“用途论”“推定论”“折中论”3个阶段。

第一阶段:用途论。即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主要以债务发生的用途来确定债务的性质,但在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中,应当如何判断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由谁承担该举证责任,《婚姻法》并未明示。《婚姻法》实施后的一段时期,法院通常对于“共同生活”的解释口径较为狭窄,并且一般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加诸债权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往往落空,甚至出现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二阶段:推定论。即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的。由于实践中可以适用上述两种除外情形的案件很罕见,事实上导致只要是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小马奔腾案例中,法院就是以该思路支持了建银投资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这一判断标准虽然简单,且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但又因实践中出现很多夫妻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情形而被诟病。

第三阶段:折中论。由于用途论和推定论的观点均过于极端化,导致在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夫妻内部善意非举债方的利益保护上往往顾此失彼,难以两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所负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立法者确立“共债共签”原则的目的是更好地保障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优先考虑到对意思自治基本原则和公民基本权利的维护。同时立法者在保证公平的情况下兼顾了效率,另外规定了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为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一方面,对于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对外负债,不论是否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都应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保证交易效率;另一方面,对于夫妻一方明显超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大数额举债,则应先推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避免未举债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负债”,体现了公平原则。

结合现有的法律规定,笔者将夫妻之债的司法认定原则总结如图14-2[27]所示。

由图14-2可见,在小马奔腾案例中,金燕是否承担亡夫李明生前的对赌之债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

(1)金燕是否对李明签订的对赌协议知情。

(2)李明对赌之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所需。

(3)李明对赌之债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对于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均由建银投资承担举证责任。

[1] 本部分内容所涉及法规见本书附录B。

[2] 见《青梅竹马也抵不过岁月无情:昆仑万维董事长周亚辉离婚分手费高达76.5亿》,作者谢若琳,微信公众号:圈里局外(Truth-Be-Told-),2016-09-14。

[3]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4]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5]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6] 见微信公众号“法语峰言”中《离婚纠纷中涉及有限公司股权的司法处理》,作者肖峰,发表时间2015年10月28日。

[7]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8] 郁忠.离婚案件股权分割司法观点集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240-245.

[9] 来源于民政部官网http://www.mca.gov.cn/article/sj/tjgb/。

[10] 见《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11] 除了均分,法院一般还会考虑其他因素,比如补偿因素(婚姻法第四十条),离婚时抚养子女和照顾老人付出较多的一方有权要求补偿;经济帮助因素(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经济困难的一方可要求住房、股权等适当的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因素(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主观过错因素(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转移、隐匿、变卖、损毁财产一方少分或不分财产。

[12] 见本书案例10:龙湖地产。

[13] 于海涌.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14] 见《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5]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九条。

[16] 原名为“北京雷明顿广告发展有限公司”。

[17] 李莉和李萍为李明之姐姐和妹妹。

[18] 全称为“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

[19] 系李明之妻。

[20] 系李明与金燕之子。

[21] 根据金燕等与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二中民特字第00437号)整理。

[22] 全称为“北京小马欢腾投资有限公司”。

[23] 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二中民特字第00437号,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24] 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1民初481号之二。

[25] 小马欢腾全称北京小马欢腾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为李萍和李明母子。

[26] 资料来源于京东拍卖网,网址http://paimai.jd.com/103769389,引用时间2018年9月30日。

[27] 根据《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整理。